南宁某某XX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XX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某XX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5民初7165号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南宁某某公司管理人员原为某某XXX分公司的员工,为响应公司号召,打开广西市场,2015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南宁某某公司。2016年4月1日开始,某某XXX分公司从公司内分离部分人员进驻南宁某某公司,南宁某某公司开始经营。2016年,南宁某某公司与某某XXX分公司签订《产品分销协议》,约定某某XXX分公司授权南宁某某公司为广西南部独家经销商。2018年8月21日,双方合作终止。《产品分销协议》约定南宁某某公司完成的销售额给予相应的价格折让,折让费用以某某XXX分公司市场人员薪酬及费用比例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南沙区税务局调查的京博XXX分公司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及2017年度、2018年度的现金流量表记载的数据核算出相应的折让比例。合同约定由某某XXX分公司支付运费,而现有单据表明南宁某某公司支付了2016年至2017年运费176710元。原告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价格折让款XXX.99元(2016年以双方交易额111XXXX9394.71元为基数,按照11.38%的折让比例计为XXX.12元;2017年度以双方交易额106XXXX5320.03元为基数,按照13.43%的折让比例计为XXX.48元;2018年度以双方交易额XXX元为基数,按照24.64%的折让比例计为593386.39元)、后台支持费用968917.55元(以2016年至2018年双方交易额242XXXX2938.74元为基数,按照4%计),合计XXX.54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6-2017年运费17671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办理情况:本案错综复杂,涉及到的折让费计算的各项证据材料缺失,未查明案件情况,本代理人曾一天从广州市到山东济南某会计师事务所取证,并通过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调取多份重要凭证,最终这些证据有力的支撑了原告的各项诉请。
案件结果:
一、被告某某XX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宁某某XX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格折让款XXX.91元;
二、被告某某XX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宁某某XX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2017年度运费167360元;
三、被告某某XX化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XX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宁某某XX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23元,由原告南宁某某XX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98元,被告某某XX化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7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会
审 判 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