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2020)粤0115民初5359号
案件情况:
被告周XX、周XX与案外人简某某相识。被告周XX因生意周转需要贷款,经简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其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逾期还款的,须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每天0.1万元,违约金按每天未偿还金额的0.1%支付。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其父亲袁XX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05万元分九笔转入周XX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XX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南沙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XX向原告偿还借款617356.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周XX、黄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但被告未履行该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追回款项。在该案的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自认,法院确定被告周XX已向原告归还欠款432643.87元,其中有一笔还款是2015年3月27日通过简某某的账户支付给原告的,在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简某某口头告知原告这笔款项时周XX的还款,直至法院作出(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59号判决并执行后,原告均以为是周XX的还款,然而,在另外一起原告起诉简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4841号,简某某却改变了之前的说法,认为2015年3月27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其本人还款,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9)粤01民终8453号生效判决中认定该10万元为简某某本人清偿的欠款,并非周XX的还款。在另外一起简某某起诉原告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该债权转让中的“债权”就是被告周XX所偿还的款项,为了查明上述债权即周XX的真实还款情况,原告将周XX、周XX列为第三人,但两被告与简某某串通一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5民初5628号判决未能查明2015年3月27日的还款情况,该案经原告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1707号判决,依法改判并再次明确了2015年3月27日原告收到的10万元并非周XX的还款,自此,原告在(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59号中自认周XX于2015年3月27日的还款并非事实,至今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周XX10万元的还款,由于简某某和被告周XX串通,原告在向被告周XX主张权利时未能主张该笔款项,在(2019)粤01民终8453号生效判决作出前,原告并不知晓2015年3月27日周XX并未还款,故原告有权另案主张被告周XX偿还上述10万元的借款。另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黄XX与被告周XX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被告周XX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投资经营需要所借,应属于被告周XX与被告黄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XX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应对周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办理情况:
原被告中2017年曾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过诉讼,该案通过法院强制拍卖被告的房产,已经执行完毕。但该案中有一笔原告自认的款项,经过后来的其他案件被相关方予以否认,并非本案的还款。因此被告实际偿还的借款比实际借款少了10万元,故在多年后又提起诉讼。本案涉及到一事不再理以及原告自认后又出现生效判决推翻自认的问题,非常复杂。
案件结果:
一、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