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劳动争议二审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小玲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姚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工伤鉴定侵害了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一审法院仅以工伤鉴定结果作出裁判,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事发后去医院治疗,说明当时没有发生骨折,而工伤鉴定显示多发骨折,且鉴定时间与事发已十个多月;被上诉人鉴定上诉人不知情,工伤鉴定部门也不允许上诉人调阅鉴定材料;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应当重新鉴定。
姚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07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9500元,共计204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2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44332.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XX与XXXX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XX公司未为姚XX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20日,姚XX在XXXX公司生产车间内换氩气时,被气罐砸倒造成右上肢受伤。2019年4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XX为工伤。2019年4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姚XX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3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自2018年1月20日至10月19日。2019年12月19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姚XX为伤残八级。XXXX公司未支付姚XX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庭审之日(即2020年9月4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
姚XX以要求XX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了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0]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此裁决不服。XXXX公司向天津市第三中XX提起撤销之诉。天津市第三中XX以(2020)津03民特39号民事裁决书驳回XXXX公司申请。姚XX诉至一审法院,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评定为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姚XX被认定工伤并被评定为伤残八级,XXXX公司应向姚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X公司不认可工伤认定并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上述问题均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及重新鉴定不能完成时,XXXX公司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应以仲裁认定的姚XX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条的平均工资(4782元/月)作为计算依据。XXXX公司应向姚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02元(姚XX11个月的工资)。法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个月。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60%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庭审之日(即2020年9月4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姚XX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60%支付。XXXX公司应按照本市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323元/月)支付姚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38元的60%,即227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07元的60%,即34144.2元。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姚XX停工留薪期被认定为9个月,XXXX公司应支付姚XX停工留薪期工资43038元。关于医疗费,因姚XX已被认定为工伤。XXXX公司应支付姚XX因此发生的医疗费。姚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姚XX医疗费12832.3元(以其诉求为限)。关于后期医疗费,姚XX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姚XX住院13日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姚XX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关于护理费,姚XX提供陪护协议、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明及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姚XX护理费2200元。关于交通费,姚XX提供的相应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姚XX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姚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02元;二、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姚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44.2元,共计56907元;三、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姚XX停工留薪期工资43038元;四、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姚XX医疗费12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200元,共计15422.3元;执行办法:被告天津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交姚XX或交一审法院转姚XX领取。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于2019年12月19日经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定为伤残八级。上诉人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虽申请重新鉴定未果,但未寻求相应的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在本案中以不认可鉴定结论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刘继永
审判员  仝伟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12-15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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