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9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马XX与张XX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错误,马XX不应向张XX返还收益款。第二,张XX与张XX存在主观恶意,对法院隐瞒事实真相,损害马XX的合法权益。第三,一审判决认定马XX提交的中国XX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人身保险保费缴纳单证明马XX银行流水中的17300元存款并非保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应当在张XX主张的款项予以扣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提供保管凭证以及收取保管费用等内容,但马XX自始至终没有过保管的意思表示,未收取过保管费用,张XX没有提供保管凭证,仅有张XX的单方承诺,就认定与马XX存在保管关系明显错误。三、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第一,马XX没有收到张XX的收益款。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经济来往比较频繁,在诉讼之前马XX个人转账给张XX以及张XX父母转账300000元。第三,在夫妻关系中双方之间的生活开支没有明确评估和分离,事实上不存在保管关系。
张X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
张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XX、张XX共同归还张XX158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XX、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天津市XX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村民发放收益款及利息,每人36540元,张XX、储XX二人由张XX办理领款手续,张XX、赵XX、张XX、马XX、张XX五人由张XX办理领款手续。2018年4-5月,天津市XX公司向村民发放收益款及利息,每人42737元,张XX、储XX二人由张XX办理领款手续,张XX、赵XX、张XX、马XX、张XX五人由张XX办理领款手续,上述款项合计554939元。
2017年5月30日,马XX银行账户存入17300元。2017年6月1日,马XX银行账户存入99100元。2017年6月2日,张XX银行账户存入150000元。2018年4月28日,马XX银行账户存入200000元。2018年5月17日,马XX银行账户存入848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1200元。2019年3月28日,张XX出具承诺书,载明向张XX、储XX、张XX、赵XX发放的收益款及利息在张XX和马XX处,合计429828元。
另查,张XX于2007年4月7日死亡,储XX于2012年3月22日死亡。二人共五个子女。2019年10月6日,张XX、储XX的儿子张XX,长女张XX,次女张XX,三女儿张XX,四女儿张XX达成遗产分配协议,同意张XX、储XX的收益款及利息由张XX一人继承,且张XX、储XX无其他继承人。2019年4月26日,张XX和妻子赵XX就二人在马XX、张XX处保管的收益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出具调解书,张XX、马XX同意共同返还张XX、赵XX收益款1085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XX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张XX与张XX、马XX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诉争款项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XX父亲张XX于2007年4月7日死亡,母亲储XX于2012年3月22日死亡。2019年10月6日,张XX、储XX的儿子张XX,长女张XX,次女张XX,三女儿张XX,四女儿张XX达成遗产分配协议,同意张XX、储XX的收益款及利息由张XX一人继承,遗产分配协议系本案各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张XX、储XX的其他继承人经一审法院核实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张XX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张XX对诉争款项由自己和马XX共同保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其次,虽然马XX主张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与本案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即使可以证明其中17300元的存款来源与案涉款项无关,并不能证明其银行账户内其他款项的来源,且马XX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情况和张XX、马XX、张XX提供的证据,通过分析案涉收益款的领取时间、领取形式、领取数额以及马XX、张XX在该时间段内的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应当认定诉争款项与马XX、张XX相应时间段内的银行账户存款存在关联,张XX、马XX、张XX之间存在事实的保管合同关系,即张XX父亲张XX、母亲储XX分得的收益款在马XX、张XX处保存。故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XX、马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收益款158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张XX、马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马XX、张XX与张XX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是否应当返还158554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津市XX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和2018年4-5月间,向村民每人发放收益款及利息36540元和42737元。本案涉及的领款人有张XX、储XX、张XX、赵XX、张XX、马XX和张XX等7人。在上述发放收益款及利息的时间段内,张XX和马XX的银行账户分别有大额款项存入。一审法院通过分析涉案款项的领取时间、形式、数额以及马XX、张XX在该时间段内的银行账户存款情况,认定张XX与马XX、张XX之间存在事实的保管合同关系,张XX、马XX应将所保管的款项158554元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XX主张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是涉案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