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8601民初406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574元、护理费324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有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16年10月6日,原告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地道时,撞石头致车辆失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XX人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产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应在扣除门诊及住院费用中医保不予报销的部分后,再扣减1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2、对原告花费的门诊费无异议,对原告住院费用的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复印件,不排除原告在其他部门或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的可能,对此费用不予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X;保险承保险种包括:平安XX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平安XX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意外伤害医疗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2日24时止。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在平安XX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项下的“保险责任(四)医疗保险责任”是: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2016年10月6日,原告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地道时,撞石头致车辆失控车上货物燃烧,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天津市第四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其中门诊花费医疗费1912.5元。另,原告主张住院花费医疗费23693.28元,但仅提交复印自天津市第四医院财务部门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XX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门诊及住院费用中医保不予报销的部分后,再扣减1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被告该意见,原告当庭表示认可。第二、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912.5元,被告认可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1912.5-100)×80%=145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第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23693.28元,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并非原件,虽然原告认为该票据复印件已加盖公章并手写注明“原票据作废”,此票据相当于原件,但该证据可以重复复制产生,不具有原件的唯一性,并不能产生与原件相同的证据效力。结合本案情况,原始票据作为重要的赔偿依据,原告有义务提交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但其提交的证实住院医疗费用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证实原告该项诉请的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予以驳回,如再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第四,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574元、护理费324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XX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4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原告王XX负担39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