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3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到原告处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绿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黄色“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运送原告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沧州XX公司(经调查该车所有人为孙XX)”。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孙XX参与处理事宜。自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在每月固定时间收到案外人丰XX通过网银转账形式汇入的款项,钱款数额基本固定,多为4500元。自2015年1月起,汇入款项数额变为2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案外人丰XX系原告处股东。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孙XX系原告处员工。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刘XX存在汽运承包协议,被告系案外人刘XX雇佣的司机。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刘XX系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本案中,被告所得劳动报酬源自原告处股东丰XX网银转账,于每月固定时间以固定金额支付,符合工资发放特点,且款项发放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仍持续一段时间。被告驾驶车辆运送原告货物,原告工作人员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再结合报酬支付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接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以被告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刘XX之间的汽运承包协议驾驶车辆及车辆所有权进行抗辩,原告自述之承包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车辆权属状况,且车辆权属与劳动关系的成立并无直接关系,故原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刘XX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937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案外人刘XX雇佣的司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到上诉人处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案外人丰XX系上诉人处股东。自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上诉人股东丰XX向被上诉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在每月固定时间通过网银转账形式汇入的款项,钱款数额基本固定,多为4500元。自2015年1月起,汇入款项数额变为2000元。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任驾驶员工作,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案外人刘XX雇佣的司机,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速录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