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吉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陕西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XX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西变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任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XX公司支付应付货款XXX元及其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XX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807600元;3.要求XX公司支付西变XX支付的律师费用1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西变XX(卖方)与XX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西变XX订购110KV电力变压器四台、110KV中性点成套装置四件、35KV消弧线圈接地变压器成套装置两件、35KV消弧线圈接地变压器成套装置两件、变压器油色谱检测系统四件,以上合计金额XXX元。合同在第三部分第6.2条约定付款条件和方法为6.2.1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6.2.2设备运抵交货地点三个月内,满足买方要求,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6.2.3设备正常运行六个月后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十二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6.2.4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设备投运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在第三部分第9条和第二部分第27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西变XX保质保量的生产案涉设备并如约交货。XX公司已将设备于2019年8月31日开始运行,且在2019年9月20日向西变XX签发了《设备(运行)调试验收单》。但在此情形下,XX公司却未能依约支付第三笔款项。西变XX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XX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合同对逾期付款未做约定,无力承担律师费,不同意向西变XX支付利息和律师费。XX公司在《设备(运行)调试验收单》中明确提出西变XX提供的四个防雨罩不合格,西变XX始终未予以更换,故不同意向西变XX支付质保金。
西变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公司对西变XX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西变XX提交的《买卖合同》、发票、《设备(运行)调试验收单》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日,西变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西变XX向XX公司出售110kv电力变压器(规格型号为SZ11-50000/110)四台(价款XXX元)、110kv中性点成套装置四件、35kv消弧线圈接地变压器成套装置(规格型号为1500/35-200/0.4)2件、35kv消弧线圈接地变压器成套装置(规格型号为1250/35)两件、变压器油色谱检测系统四件,共计货款金额为XXX元;合同生效后,XX公司向西变XX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XXX元,设备运抵交货地点三个月内,满足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西变XX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正常运行六个月后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以先到为准),XX公司向西变XX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总价款的10%即8076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设备投运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总价款付到60%后,西变XX向XX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西变XX向XX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设备于2019年8月31日运行。同年9月20日,XX公司在《设备(运行)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已投入运行,未见异常,四个防雨罩不合格。西变XX称为XX公司更换了四个防雨罩,但未提供证据。诉讼中,XX公司未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关于防雨罩的价格,西变XX称一个价值几百元。经询,XX公司同意扣减1000元防雨罩价款。
XX公司向西变XX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两笔价款,西变XX于2018年8月10日向XX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拖欠第三批价款未付。2020年8月31日质保期满,XX公司拖欠西变XX质保金未付。
另查,西变XX与陕西XX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应于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向该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6000元。诉讼中,西变XX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付款证据。
本院认为,西变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本院认定有效。西变XX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拖欠西变XX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西变XX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XX公司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未对防雨罩进行约定,提供防雨罩为西变XX的合同附随义务,并无证据证明因防雨罩不合格造成XX公司的设备损坏等经济损失,XX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西变XX未提交补交防雨罩的证据,本院酌情考虑准许XX公司从应付质保金中扣减1000元。西变XX要求XX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XX公司货款XXX元及其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XX公司质量保证金806600元;
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XX公司律师费126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5元(原告西安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XX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34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顾XX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