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云0114民初288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3.22 |
案由 | : |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马X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4民初2887号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4民初2887号
原告:马X,男,2000年1月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德乘,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XX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X,男,1999年2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勃,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在第七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母德乘,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段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段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和被告段X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77115.54元。(其中医疗费56960.2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误工费8983.3元、护理费3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5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115.54元,扣除被告XX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02时33分,被告XX驾驶云A×××××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经开区云XX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与云XX时,恰遇被告段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五本”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马X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被告段X所驾驶无号牌“五本”牌两轮摩托车前轮与XX所小驾驶云A×××××号“波罗”牌小型轿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马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南中德骨科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右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外髁骨折。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昆公呈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XX和段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X不承担责任。另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2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X损伤达十(拾)级伤残;【2017】((临床)鉴字第2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7000元;【2017】(临床)鉴字第2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择期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由于被告XX和被告段X违反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XX公司答辩称:由被告XX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人为XX,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XX承担同等责任,段X承担同等责任,马X无责,在标的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马X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认为:1、医疗费,请提供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出院证等材料,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请结合当地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根据医嘱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建议30元/天。4、后续治疗费,鉴定结果偏高,且此项费用未实际产生,请法院酌情考虑,建议后期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项目,医疗费项目超过交强险一万的限额部分按同等责任(50%)承担。且被告公司前期已经为两个伤者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请在判决时予以扣减。5、护理费,院内护理请提供陪护证明,结合当地的护理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院外护理请结合伤者的实际伤情以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结合医院的医嘱及伤者的病情护理期限建议80天。6、误工费,未见相应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请结合相关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及实际误工天数给予依法认定,否则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请法院结合伤者户籍性质、赔偿年限及伤残等级系数给予依法认定,因鉴定时间过早,被告公司不予认可。8、交通费,未见相应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9、鉴定费,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标的未购买此险种,此项费用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13日02时33分许,XX驾驶云A×××××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经开区云XX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与云XX时,恰遇段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本”牌两轮摩托车载马X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段X所驾无号牌“五本”牌两轮摩托车前轮与XX所驾云A×××××号“波罗”牌小型轿车车身右侧相撞,此事故导致段X及马X受伤(经法医鉴定:段X目前伤情为轻伤一级,马X目前伤情为轻伤一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段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马X于2017年6月13日到2017年6月29日期间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就医,住院天数为16天,共产生医疗费56960.30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创伤性湿肺;2、右股骨中段骨折;3、右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伴肌肉损伤;4、左侧第7肋骨不完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专家门诊复查1、3、6、12月;2、加强营养,多休息,建议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患肢3个月内不负重,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做下一步指导治疗。4、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康复治疗。适当双下肢肌群功能锻炼,预防肌群萎缩;5、1年内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6、不适随诊。云南中德骨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7年9月18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得出马X此次损失后期治疗需人民币17000元、达十(拾)级伤残。产生伤残等级评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用评估800元。
另查明,原告马X于2016年3月1日在昆明XX公司工作至今。云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X公司就本案事故,为被告段X垫付医药费1000元,为原告马X垫付医药费9000元。被告XX为原告马X垫付医药费30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XX与原告段X承担此事故的对等责任,应当按照50%的比例划分责任。原告马X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损失由被告XX、段X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56960.30元,其中9000元由被告XX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47960.3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7000元,系经司法鉴定评估出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5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其中的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222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200元,本院按实际住院的16天支持护理费2477.32元(56514元/年÷365天×16天)。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定残时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5天,原告主张按照275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708.3元(2750÷30天×9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及伤残鉴定鉴定的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基于本案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损失共计69560.30元,分别为医疗费47960.3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损失73707.62元,分别为残疾赔偿金57222元、护理费2477.32元、误工费87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马X的上述损失,XX公司已就交强险的医疗损失赔偿部分全额履行了赔付义务,伤残赔偿部分,马X与段X应当按比例确认赔偿金额,但两人的伤残赔偿总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则原告马X的伤残损失73707.62元由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69560.30元,由被告XX及被告段X按50%的比例承担34780.15元,被告XX的应付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及被告段X各承担900元。
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105487.77元(73707.62元+34780.15元-3000元),被告XX应承担鉴定费900元,被告段X应承担人民币35680.15元(34780.15+900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X支付人民币105487.77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X支付900元;
三、被告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X支付35680.15元;
四、驳回原告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851元,由被告XX、段X各负担1925.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朱 曦
人民陪审员 钱XX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