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 |
案号 | : | (2019)云0111民初625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9.10 |
案由 | : |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
莫XX与盛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6253号
原告:莫XX,男,1966年3月21日生,布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母德乘,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盛XX,女,1993年9月2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原告莫XX与被告盛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母德乘,被告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与被告经营的官渡区薇星电子产品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来承担官渡区薇星电子产品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2月21日拖欠的工资1233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3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零8天的生活费376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27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官渡区薇星电子产品经营部上班,被告承诺,第一个月底工资1800元加提成和奖金,第二个月底工资为2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到被告所经营的官渡区薇星电子产品经营部上班,上班期间,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给客户开理疗机、讲解理疗、接待、看守店铺),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期间也未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工资,原告不得已于2019年2月21日离职。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官渡区薇星电子产品经营部已经注销,但原告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与被告经营的官渡区薇星电子产品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事实,被告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XX辩称,原告是到被告店里进行理疗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还在被告店里拿过理疗仪和保健食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莫XX提交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莫XX提交的证据2.聊天记录、视频光盘,被告盛XX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实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官渡区薇星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XXX”)于2017年5月8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盛XX,该经营部于2019年3月22日注销。原告莫XX于2018年8月14日入职该经营部,从事产品介绍及接待客户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第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上提成和奖金,第二个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该经营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XXX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2019年春节期间加班2天,2019年2月21日原告离职。经原告申请,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不字(2019)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单位已注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经营的XXX和原告莫XX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XXX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XXX的劳动管理,从事XXX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XXX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经营的XXX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XXX未发放原告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X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原告所举聊天记录,XXX应付原告工资12260元(18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1.75天×5天=12260元)。被告辩解原告拿了经营部的理疗仪、保健品抵扣其工资,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因XXX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XXX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46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1.75天×5天=10460元)。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X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XXX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67元[(18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6个月×1个月=1967元]。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告所举视频光盘能够证实原告春节2019年2月9日、2019年2月10日加班2天的事实,XXX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2元(2000元/月÷21.75天×2天×300%=552元)。
关于生活费、销售提成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被告盛XX系XXX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已于2019年3月22日注销,故该经营部所负上述债务应由经营者被告盛XX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XX与被告盛XX经营的官渡区薇星电子产品经营部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XX工资12260元;
三、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XX二倍工资差额10460元;
四、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67元;
五、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X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2元;
六、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李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O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