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刘X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石*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荣艳,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刘X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协议,其不对刘X自行经营现有公司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另双方设立公司过程中,刘X以其名下河北XX公司与河北宾XX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双方共同出资5万元作为租房协议下的定金,由于该合作意向书被解除,河北宾XX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定金,刘X不主动申请退款,其无法直接向河北宾XX有限公司主张退还5万元,故应追加河北宾XX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刘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是北京**月子会所投资人之一,刘X在石家庄独立经营“河北XX公司”,经营地点位于石家庄XX。刘X计划在河北宾XX贵宾XX承租公寓经营月子会所,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设立“石家庄XX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整合自身资源以及刘X现有公司资源,共同出资并设立新团队经营希*顿和河北宾XX贵宾XX母婴护理项目(月子会所),其中希*顿店为刘X现有公司执照运行,贵宾楼店待合作协议签订后新注册一个公司运行。贵宾楼拟成立公司名称:石家庄XX公司(以工商核准为准),公司注册地址:河北宾XX贵宾XX,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李X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刘X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双方权益分红比例为50:50。协议签订后,李X向刘X支付出资款23万元。2017年6月6日,刘X以河北XX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宾XX签订《长租房合作意向书》,约定河北XX公司长租河北宾XX有限公司贵宾楼客房作为月子中心使用。刘X向河北宾XX支付定金5万元。2017年7月17日,刘X以借款的形式向李X支付款项16万元。现李X要求终止合作协议,要求刘X返还剩余出资款7万元,刘X主张因设立公司产生大量费用,双方应按照出资比例负担,具体如下:1、购买婴儿床支付1290元;2、开业庆典花费2100元;3、办理中国电信400电话业务费用3600元;4、为宣传公司赞助拍摄微电影10000元;5、建立公司网站支付5260元;6、参加河北妇幼保健协会培训产生差旅费1289元;7、希*顿酒店3224办公司6、7月份房租32398元;8、停车费157元;9、公司员工6、7月份工资29853元;10、公司名称核名费200元。以上费用连同支付河北宾XX定金5万元共计1361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李X要求终止合作协议,庭审中刘X亦同意终止该协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应按照各方出资比例分担。李X主张按照权益分红比例50:50负担费用,该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李X认为刘X所产生的费用均用于河北XX公司,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新团队经营希*顿和河北宾XX贵宾XX母婴护理项目,因此双方应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设立公司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即李X负担费用81688.2元,刘X负担54458.8元。李X请求追加河北宾XX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河北宾XX有限公司与本案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对李X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北宾XX有限公司收取的定金5万元,待其向刘X退还后,李X可另行主张。综上,李X要求刘X返还出资款7万元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X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李X要求终止合作协议,刘X亦同意终止,故双方合作协议依法终止。在月子会所设立初期,为会所设立必然产生部分费用,在一审中刘X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基本合理,应予认定。李X上诉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给予合理的解释,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X上诉称刘X支付了河北宾XX租房协议下的定金5万元,因刘X不向河北宾XX主张定金的返还,请求追加河北宾XX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河北宾XX有限公司与本案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李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北宾XX有限公司收取的定金5万元,待其向刘X退还后,李X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