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朝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高中文化,原系北京XX创信息中XX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XX;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霸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9]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伙同郭XX(另案处理)、胡XX(另案处理)、张X(另案处理)在京银谷华创信息中XX内,以承诺购买彩票确保中奖为由,骗取被害人曹XX(男,35岁,浙江省人)人民币4260元,骗取被害人侯XX(男,30岁,陕西省人)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起获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XXXX0104XXXXXXX)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
且有被害人曹XX、侯XX的陈述、证人郭XX、胡XX、张X、李X
出具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为牟私利,采用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庭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
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XXXX0104XXXXXXX)
发还被告人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