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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农民,住该村北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X(化名:马XX),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X农民,住该村马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8)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马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XX、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XX、马X于2007年10月15日22时许,在本区安慧北XX店内,因琐事与王XX(男,26岁)发生纠纷,后二被告人持啤酒瓶将王XX

头面部打伤,致王XX“额部偏左遗留条状癞痕1处,长4.2厘米,外观较明显,面部条状癞痕累计达5.6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孟XX、马X被抓获归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X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

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康XX、杨XX、王X、王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民事调解协议书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马X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孟XX、马X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马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

罚。对被告人马X之辩护人关于马X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

二、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

19日止)。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均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XX


  • 2008-05-05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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