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18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别名:刘XX),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莘县,北京市XX公司铆焊工段长,住山东省莘县英桃园乡谷东XX。
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陆XX,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XX,高中文化,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XX大字沟乡小桲罗树村农民,住该村19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陆XX将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打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0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4753元、营养费人民币6109元、住宿费人民币135元、
交通费人民币1072元。
人陆XX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夺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陆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四十三元二角(含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均
人民陪审员 王X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