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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小玲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于XX(韩XX远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X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宝元村。
法定代表人石XX。
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XX的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于1999年6月7日签订宝元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按承包地人口计算,将稻田0.65亩发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因国家征地和集体用地时,承包户无条件服从,村收回承包地块,承包合同即行终止。村根据上级有关文件,农户收益年限,每亩补偿青苗费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户,村不再另行分配土地。……如大面积占地,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研究决定解决办法。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将土地交付原告,此后原告进行了耕种。
2012年12月,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2)1714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东丽区2012年第二十批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的函”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复函。复函内容主要有,同意《农用地专用方案》,将新XX、新兴XX农用地33.5724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征收新XX、新兴XX集体土地34.36057公顷,征地补偿总费用全部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本批批准转用征收的土地,用于天津XX公司科教项目建设。
在上述征收的土地中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2013年3月23日,被告两委会作出对被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规定。2013年4月6日被告召开宝元村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失地村民养老保险”决议。原告因对征收土地及补偿办法存有异议,故拒绝领取其应得相应补偿。
诉争土地被征收后,用于中国民航大学扩建工程。
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双方于1999年6月7日签订的宝元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继续履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天津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批准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征收,被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了所占用土地的补偿办法及失地村民养老保险决议,而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亦约定,因国家征地和集体用地时,承包户无条件服从,村收回承包地块,承包合同即行终止。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均应遵守。因承包土地被征用,导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归于解除。因双方解除了承包关系,且诉争土地上现正在建设楼宇,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XX负担。
韩XX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为期三十年的土地承包经营书应严格遵守并执行,至今未就解除该合同进行过任何协商,亦不存在法定解除要件,上诉人持有的土地经营权承包证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合法合理占有诉争土地在先,诉争土地上是否正在建设,都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以诉争土地正在建设楼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无法可依。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XX辩称,诉争土地被依法合法征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055号予以公开告知书。2、2008年9月1日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第二组证据:1、2014-33440信息告知书。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粮补凭证。第三组:1、发改交运(2007)3694号批复和发改基础(2010)1625号批复。2、2008东丽地条申字0004号地址意见通知书及附图。第四组:1、2014-018答复意见书,共计24页。2、2015-32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因国家征地和集体用地时,承包户无条件服从,被上诉人收回承包地块,承包合同即行终止。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国土房资准函字第(2012)1714号文件,能够认定诉争土地被征用。现诉争土地被案外人实际使用,并进行建设,不存在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故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被违法征用,并在二审提供四组证据,该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诉争土地被征用以后的补偿问题,或是调整其他土地继续承包的问题,与本案继续履行的争议无关,亦应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杨宝华
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 伟
速 录 员  李XX


  • 2015-10-15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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