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特92号
申请人: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郁XX
代理人:姬XX(申请人之妹),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近亲属:王X(被申请人之女)。
申请人姬XX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郁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姬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郁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姬XX与郁XX系母女关系,郁XX患精神疾病多年,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且有暴力倾向,需长期住院治疗。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
姬XX对姬XX所述没有异议,同意姬XX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申请的事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姬XX对姬XX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登记页、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21】精神病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郁XX父亲郁XX于2015年3月9日死亡,其母亲姬XX,郁XX与其配偶王XX于2009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生育一女王X(未成年)。2021年2月25日申请人姬XX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郁XX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郁XX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津津实【2021】精神病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郁XX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实际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部分成年人由于精神健康状况、智力等方面原因,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依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郁XX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由于药物作用而引起怪异动作,目前行为仍伴有冲动性,情感活动与内心体验相一致,意志减弱。社会功能缺陷,社会适应能力丧失。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完整、正确、真实的意思表达,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郁XX评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姬XX系被申请人郁XX之母,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认定郁XX(公民身份号码120XXXX780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鉴定费2,100元,由申请人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惠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