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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1)津0110民初26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小玲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2625号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04元、误工费5006.40元、护理费1168.16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703.6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1日6时35分许,刘XX驾驶津AD3××××号小型新能源轿车,在天津市东丽区XX与行人张X发生碰撞,造成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刘XX拒不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刘XX未作答辩。
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医疗费179.04元、鉴定费1500元,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11日6时35分许,刘XX驾驶津AD3××××号小型新能源轿车,在天津市东丽区XX与行人张X发生碰撞,造成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张X支付医疗费179.04元。
根据张X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7天,营养期限为7天。张X支付鉴定费1500元。
1.关于营养费问题,中国XX公司认为,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张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营养期确定为7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7天,计350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中国XX公司认为,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确定为7天,护理费天津市居民服务业60912元计算为宜,即166.88元/天×7天,计1168.16元。3.关于误工费问题,中国XX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认可15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确定为3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60912元计算为宜,即166.88元/天×30天,计5006.40元。4.关于交通费问题,中国XX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要发生的费用,根据张X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元为宜。
刘XX驾驶津AD3××××号小型新能源轿车,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X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予以采纳。给张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刘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刘XX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张X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刘XX赔偿。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中国XX公司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179.04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168.16元、误工费5006.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803.60元;
二、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鉴定费1500元。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给张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X负担20元;刘XX负担130元(由刘XX直接支付给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光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XX


  • 2021-05-26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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