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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津0116民初14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小玲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维权

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467号
原告: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
原告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8840元,鉴定费3442元,施救费400元,合计7268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20年12月22日,崔XX驾驶津XX××××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垦实业附近时,与张XX驾驶的津LH××××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为津XX××××小型汽车于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原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在提交的材料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XX名下车辆津XX××××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2020年12月17日18时00分,崔XX驾驶津XX××××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垦实业附近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津LH××××小型汽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及崔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委托天津XX公司对津XX××××小客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价值评估,2021年3月8日,天津XX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津XX××××车因本次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68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8840元,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且有相关鉴定报告作为依据。根据事故鉴定中车辆受损照片,津XX××××小客车在发生事故后已经无法安全自主行驶至维修地点,原告发生施救费用有必然性,结合施救费票据,施救费数额没有明显过高。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3442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车辆损失68,84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442元,共计72,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云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21-03-30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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