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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津0110民初1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小玲律师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1252号
原告:刘X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天津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天津XX执业律师。
被告: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天津XX执业律师。
第三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实习律师。
第三人:丰X,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实习律师。
原告刘X起与被告杨XX、田XX,第三人刘XX、丰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苗XX,被告杨XX、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第三人刘XX、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杨XX与第三人刘XX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东丽区XX2-2-402房屋买卖协议;2.请求撤销杨XX与第三人刘XX于2019年7月29日就东丽区XX2-2-402房产的过户登记;3.被告杨XX、田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共计5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杨XX、田XX欠付原告1790万元,于2019年年初签署《抵押合同》,承诺将名下房产用于债务担保,约定2019年3月22日还款,后来多次违约,被原告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立案,于2019年5月13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2019年6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下达《津0116民初33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3日前给付刘X起1790万元整。调解日期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原告的代理律师调查了解,被告杨XX名下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万科金域华XX2-2-402的房产已经于2019年7月29日以低于市场价2/3的价格过户给第三人刘XX,涉嫌虚假交易、隐蔽财产;且原诉讼案件强制执行近半年以来,仅执行回款2万余元,被告恶意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杨XX、田XX系夫妻关系,且均是债务人,所以一并列为被告。故起诉。
被告杨XX、田XX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杨XX及其配偶赵XX,杨XX是二被告的儿子,并且与第三人丰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是杨XX及其配偶赵XX出具的全部购房款,只是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杨XX和第三人丰X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丰X向杨XX出借280万元。杨XX是丰X的主债务人,他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来偿还自己所欠的债务并无不妥之处。即便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认定为是二被告的财产,也不存在无权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杨XX与丰X之间的借款是280万元,而杨XX用三套房屋以房抵债抵给了丰X,其中一套房屋就是涉案房屋。当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是290万元,但该房屋有178万元的抵押贷款,残值仅为110万元左右。杨XX用另外两套房抵债150万元,用涉案房屋抵债约130万元左右,共计偿还了丰X的280万元的欠款。所以涉案房屋不存在低于市场价抵债的情况。涉案房屋抵给丰X之后,丰X先是代为偿还了178万的抵押贷款,后指定第三人刘XX作为房屋的买受人,整个过程不是出售房屋,而是以房抵债的过程,只不过是走了房屋买卖的形式。综上,二被告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也没有通过以房抵债的手段转移财产,二被告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XX、丰X述称,涉案房屋是基于借贷关系到期后代物清偿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产生的权属变更,不存在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X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天津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未进行资金监管,双方实际无房款交易,该交易为被告与第三人为了转移被告财产串通的低价交易;
2.网络询价报告,拟证明涉案房屋2-2-402的实物价格是291万元;
3.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杨XX以其名下蓝庭锦苑2-2-402房屋,对原告与杨XX和何X的债务进行担保;
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35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二被告在滨海新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后,不应转移财产;
5.调解笔录,拟证明杨XX认可原告与杨XX及何X的债务,被告田XX作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对抵押合同予以认可。
6.2019年10月12日及2020年5月18日的执行笔录2份,拟证明杨XX与杨XX对丰X的债务两次陈述数额不一致,该笔债务是否存在我方存在异议。
7.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执异28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杨XX既不是本案被告,也不是本案第三人,2019年2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杨XX有大额的财产收入,反而用已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去清偿其与第三人丰X之间的债务。
被告杨XX、田XX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和银行流水,拟证明杨XX与丰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
2.银行流水及发票,拟证明涉案房产系杨XX及其配偶赵XX购买,实际所有权人是杨XX。
第三人刘XX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丰X提交证据如下:
1.丰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二被告之子杨XX与丰X系借贷关系;2.还款协议以及姜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二被告用涉案房屋代其子杨XX抵偿上述280万债务,且涉案房屋为案外人牛XX设立抵押权,担保债权178万元,上述债务由丰X代为清偿,涉案房屋市值约为260万元,协议中载明的军祥园25号楼504、404室,市值合计约为160万元,除去代杨XX清偿牛XX的债务,实际抵偿了120万元的债务,实际是以298万元交易了涉案房屋,属于合理价格;3.不动产权登记证,拟证明2017年3月出台住房限购政策,故涉案房屋借名登记在刘XX名下。虽然在房管部门以买卖的形式办理过户,但房屋的过户基于代物清偿而发生;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天津市不动产抵押注销证明、不动产登记核销通知书、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涉案房屋在达成抵债协议时,存在被告为案外人牛XX设立的抵押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体现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评估时段的市场价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实第三人丰X与被告之子杨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由杨XX之儿媳赵XX出资购买,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丰X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丰X与被告之子杨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丰X代偿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第三人刘XX自认未缴纳购房款,且与被告及丰X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以及撤销抵押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XX、何X、杨XX、赵XX系被告杨XX、田XX的儿子、儿媳。2019年6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33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杨XX、何X、杨XX、田XX、杨XX、赵XX于2019年8月3日前,给付刘X起179XXXX0000元,到期后杨XX、何X、杨XX、田XX、杨XX、赵XX未履行义务,刘X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1月29日,杨XX向第三人丰X借款XXX元,2019年7月29日,丰X与杨XX、杨XX、杨XX、田XX签订还款协议,用杨XX名下坐落于东丽区军粮城XX、杨XX名下坐落于东丽区军粮城XX、杨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室,抵偿丰XXXX元的债务,东丽区××室尚有贷款XXX元,由丰X代为偿还,丰X代偿后双方进行过户。同日,丰X向抵押权人牛XX偿还抵押款XXX元。东丽区军粮城XX、504室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约为XXX元-XXX元。
2019年7月29日,杨XX与刘XX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杨XX将坐落于东丽区××室房屋,作价XXX元卖给刘XX,买方应将全部房款于2019年9月29日前支付给卖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杨XX与刘XX之间的房屋交易,实为以物抵债,涉案房屋的实际抵债价值为XXX元左右,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在XXX元以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刘XX明知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4元,由原告刘X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XX
审 判 员  周 梅
人民陪审员  何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芦XX


  • 2020-12-04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第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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