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瑞轩,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XX。
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X”)、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XXX、XX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漏XX赔偿责任分担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问题。XXX门店地面出现大量积XX原因主要是地下自来XX管线在接头处出现爆裂所致,并不是供暖管线存在漏点所致。2、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金较高,存在证据不足问题。XXX提供采购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漏XX事故造成药品直接损失为11,388.40元,固定资产损失3804.40元,销售损失13,167.33元,仓储物流损失455.54元,合计28,815.66元。
X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XX集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XX集团赔偿XXX经济损失28,815.66元;2、判令XX公司、XX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是沈阳市浑南区XX(1门)双易XX的经营者,XX公司是该门店的供暖公司,XX集团是该门店的自来XX公司。2019年11月23日,XXX发现双易XX室内地面有大量积XX,随后报XX集团维修,发现漏XX原因系地下的供暖管道及自来XX管道漏XX。之后XXX通知XX公司对现场进行查看,XX公司工作人员对漏XX管线进行检查,确认XX公司铺设的供暖管道存在漏点,并组织工人对漏点进行了维修。庭审中,XXX提供采购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此次漏XX事故造成药品直接损失11,388.40元,固定资产损失3804.40元,销售损失13,167.33元,仓储物流损失455.54元,以上合计损失28,815.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XX公司、XX集团作为沈阳XX公司的供暖公司、供XX公司,因供暖管道及自来XX管道漏XX造成XXX经济损失,XX公司、XX集团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沈阳XX公司经济损失14,407.83元;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沈阳XX公司经济损失14,407.8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承担86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各承担26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辽宁XX公司,对涉及XXX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接到委托后,评估人员联系XXX、XX公司、XX集团了解情况。由于药房地面冒XX造成药品及物品损失,地面下铺设的是热力和自来XX管线。2002年7月9日,评估人员与XXX、XX公司、XX集团一起去现场进行勘察,由于事发时XXX的受损药品没有在相关方监督下封存,XX公司、XX集团对于XXX提供的药品损失清单不认可。鉴定范围不能确定,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故该公司将该委托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首先,XX公司主张XXX门店地面出现大量积XX原因主要是地下自来XX管线在接头处出现爆裂所致,并不是供暖管线存在漏点所致。但是XX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XXX自述,其发现地面有大量积XX后,XXX的工作人员先给XX集团打电话,XX集团先刨开地面,发现XX公司的暖气管也在漏XX,之后XXX工作人员给XX公司打电话报修,两家公司均在现场对各自的管道进行维修。基于上述事实也可以认定XX公司的管线也存在漏点。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XX公司、XX集团对XXX造成财产损害各自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XX集团对XXX的财产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XXX在起诉时要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63,219元。后XXX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XX集团为被告。对于XXX的损失数额,其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辽宁XX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因XX公司、XX集团对于XXX提供的药品损失清单不认可,故该公司将该委托退回。XXX在一审庭审时,其将损失数额由63,219元变更为28,815.66元。因XXX的损失不能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XXX提供的药品损失证据、固定资产证据、仓储物流费证明、销售损失证据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且XXX对自己的损失能作出合理解释,XX公司又未提供证据推翻XXX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XXX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沈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