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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有借条、有收条、有取款凭证, 原告为啥依然败诉?

  • 债权债务
  • (2020)京0118民初56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春雷律师
李晨向彭辉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在当事人双方间存在大量金钱往来事实的前提下,需核验李晨是否已经还清了对彭辉的借款。经核算,李晨已经还清彭辉的所有借款。

案件详情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8民初5663号
原告:彭X,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李X,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彭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寻朝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164000元,原告把资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李X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借款手续的情况
2016年8月14日,彭X(出借人)与李X(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X向彭X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李X为彭X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彭X转账40000元。
2017年7月25日,李X为彭X出具借条,约定李X向彭X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同日,李X为彭X出具收条,写明确认收到彭X支付宝转账13500元,现金36500元。
2017年8月20日,彭X(出借人)与李X(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X向彭X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李X为彭X出具收款确认书,写明确认收到彭X给付的现金54000元。
2017年9月19日,彭X(出借人)与李X(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X向彭X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4天,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李X为彭X出具收款确认书,写明确认收到彭X现金16000元,转账4000元。
二、关于借款给付情况及还款情况
关于2016年8月14日的借款,彭X主张通过其朋友翟XX账户转账40000元至李X账户,李X认可收到翟XX转账40000元,并认可该款系彭X给付的借款,但认为收到转账后当即从银行卡XX取款10000元作为砍头息给付彭X,故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李X提交其XX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彭X对此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8月14日的借款,李X称已经还清该笔款项,分别为2016年9月9日还款5300元,9月10日还款2700元,10月13日还款5500元,10月14日还款2500元,11月12日还款4000元,11月13日还款4000元,12月13日还款1000元,12月14日还款3000元,12月15日还款1000元(微信名“挥挥手”),12月16日还款40000元(备注“本金已还”),彭X认可上述款项除转账给“挥挥手”的不认可外,其余款项均已收到,认可除12月16日的40000元外,其余款项为偿还2016年8月14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16日的还款40000元,其XX24000元偿还的是2016年12月15日借款现金24000元的本金,其余16000元为偿还本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彭X提供其与李X签订的金额为24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复印件为证。李X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份借款手续系12月15日应彭X要求出具,实际并未收到借款,彭X称如12月16日未按时还款,则该借款手续生效。彭X未提供其给付李X24000元现金的证据。李X还提出其于12月19日还款1400元,12月20日还款1000元,上述款项为因推迟偿还本金,彭X向其主张的罚息,彭X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记不清楚还款的性质。
关于2017年7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彭X称该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13500元,其余款项系现金给付,其从孙X处借款19000元,自己手XX有17500元,在八里桥市场将该款交付给李X,在场人有孙X、鱼苗。彭X申请证人孙X到庭作证。孙X到庭陈述称在2017年7月,彭X说钱不够,需要从他那拿现金19000元,现金来源于其送外卖的工资,其习惯于在发工资当天将钱从银行卡取出来留着现金使用,不喜欢用银行卡存钱,其拿着现金在八里桥给付彭X,当时除了他没有其他人在场。对于其为什么不向彭X转账而是通过现金交付,其称其不会使用银行卡转账,微信也不怎么会用,故通过现金给付。庭审XX,通过查看其微信转账记录,其微信转账非常频繁,与其陈述不符。本院要求孙X提供其工资卡银行明细,孙X提交的XX国工行银行借记卡明细显示其通过银行卡交易频繁,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总计取现金额为16600元,其XX1000元以上的取现为3笔,分别为1月26日取现5000元,2月4日取现1000元,4月24日取现1300元,其余均为小额取现。李X称就该笔借款,其于2017年8月2日向孙X微信转账20000元,向彭X转账5000元,孙X认可收到上述20000元,其称其于款项到账之日即取现给付彭X。彭X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2017年8月20日借款54000元,彭X称均系现金给付,先打条后给钱,但对于借款的时间其表示记不清楚,对于借条出具的时间也记不清楚。李X否认其收到该笔现金借款,并称8月20日其本人在天津,不可能在该日给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2017年9月在彭X逼迫下出具。
关于2017年9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彭X称通过其女朋友鱼苗转账给付4000元,剩余16000元系现金给付。彭X提供鱼苗的XX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李X认可收到转账4000元,否认收到彭X现金16000元。
开庭审理XX,关于彭X现金给付能力的问题,彭X称其系XX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从客户处收取车贷及利息等款项未向公司缴纳,用上述款项出借给李X,李X对此不予认可。彭X未向法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除本案所涉借条外其余借款情况
2017年3月30日,李X向彭X借款50000元,彭X通过支付宝给付李X,开庭XX李X称当日取款10000元给付彭X,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彭X对此不予认可。李X于2017年5月2日还款5000元,5月3日还款3000元,5月4日还款1500元,5月5日还款1500元,6月4日还款50000元。彭X认可该笔借款已经还清。
2017年5月13日,李X向彭X借款10000元,彭X通过鱼苗向李X转账3800元,彭X称剩余借款为现金给付,李X对此不予认可,其仅认可收到借款3800元,其于5月16日还款300元,5月18日还款600元,5月20日还款300元,5月21日还款5300元,5月23日还款3000元。彭X认可该笔借款已经还清。
2017年6月26日,李X向彭X借款30000元,李X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已经还清。
2017年9月2日,彭X通过鱼苗向李X转账38000元,李X于9月6日还款21000元,9月20日还款4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11月6日开庭时,李X提交其与彭X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金额为8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条,认为上述借款手续对应的即为38000元借款,彭X实际给付38000元借款,彭X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曾签订过借款金额为38000元的借款手续。2020年11月25日进行谈话时,彭X又称38000元转账对应的借款手续为李X提交的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其余款项为现金给付。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已经还清。
开庭审理XX,李X提出签订借款合同时,利息处为空白,由彭X自行填写,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彭X认可借款利息系其填写,双方均同意对于全部未还清的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微信账单,收款确认书,支付宝账单,XX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鱼苗),XX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孙X、彭X),XX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XX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XX,李X向彭X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向彭X的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2016年8月14日的借款40000元,李X主张当日取现10000元给付彭X,彭X对此不予认可,李X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关于2017年7月25日借款50000元,彭X转账给付13500元,彭X称其余款项为现金给付,其XX19000元现金来源于孙X,孙X出庭称给彭X的现金来源于其从工资卡XX取款,其习惯于发工资当日将钱从卡XX取出,但综合孙X的银行明细,与其开庭所述不符,故对于彭X主张的36500元现金给付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2017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为13500元。关于2017年8月20日的借款54000元及2017年9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对于彭X主张的现金给付70000元,综合双方在开庭时的陈述及彭X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现金给付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彭X现金给付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定2017年9月19日的借款本金为4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575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16年12月15日的24000元借款,彭X主张该款为现金给付,李X不予认可,且结合2016年12月16日李X还款40000元的事实,在还款前一天再向彭X借款,不符合常理,故在彭X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现金给付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对于2017年5月13日、6月26日、9月2日的借款,双方均认可已经还清,故本案不再涉及。
综合本院认定的借款的实际给付情况及李X的还款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4日的借款40000元,李X实际还款70400元,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外,扣除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予偿还的利息3280元,剩余27120元为李X对该笔借款多还的部分。2017年3月30日借款50000元,李X实际还款61000元,扣除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1510元,剩余部分9490元为李X对该笔借款多还的部分。2017年5月13日、6月26日的借款双方认可均已还清,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剩余部分共计36610元用以折抵其后的借款。本院经核算,李X已经还清彭X的所有借款。现彭X要求李X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彭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彭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寻朝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商 敏


  • 2020-12-28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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