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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福州市长乐区梅XX6160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21)闽01行赔终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师红伟律师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1)闽01行赔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梅XX,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梅花镇梅XX**。
法定代表人林X,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XX。
委托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宋XX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梅XX(原长乐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花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原长乐市政府规划建设的长乐滨江滨海XX梅XX基本修通后,涉及到梅XX道路两侧的部分搭盖建筑物和生产设施的“两违”整治及景观环境。涉讼地上物系位于梅XX“鸡姆沙”(海边沙丘地)两侧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生产设施,系部分渔民为捕捞和养蛏等生产生活方便搭盖的,该段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所有。原告系梅花镇梅西XX村民(从事养殖业),原告涉讼的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位于该地段内。
2014年7月,被告开始对滨江滨海XX梅XX两侧地上物开展整治工作。2014年8月21日,被告发布《通告》,通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于2014年8月28日前主动自行搬离违建点并拆除违法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拒不改正的将于2014年8月28日后进行强制拆除。后原告等部分村民未自行拆除或搬离涉讼地上物。2014年9月26日,被告组织力量强制拆除了涉案的地上物(搭盖建筑物及生产设施)。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向原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长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均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行终636号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原一审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生产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于2016年12月7日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8月28日被告收件后未予以回复。原告不服,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福州市勘测院调取了长乐区梅花镇滨江滨海XX梅XX2012年10月与2016年1月的影像图、矢量图,原告与其他同时对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八个案件的原告共同支付了调取证据费29,975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XX公司对案涉相关财物的价值进行评估,XX公司先后出具了鑫八闽价鉴〔2019〕632号、〔2020〕68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原告支付评估费8,8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故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生效的(2016)闽01行终636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生产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收件后未予以回复,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鉴于案涉房屋及设施已被拆除,且不能恢复原状,故被告对原告直接损失应当给付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房屋的损失。
本案中,2014年7月,被告开始对滨江滨海XX梅XX两侧地上物开展整治工作,2014年9月26日,被告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生产设施的行政行为。实施前,被告结合当时原长乐市征地补偿实施方案,在《滨江滨海XX梅XX道路两侧违章违建拆迁丈量》表中对案涉房屋的补偿作出了评估。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可以参照相关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上述赔偿原则可适用于本案,故对本案原告的房屋可以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本案违法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当时尚未妥善解决好当事人的补偿问题,以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时间为基准时间进行评估更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本案可以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2019年7月作为评估基准时间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因原告无法提供案涉房屋用地及建设的合法审批手续,被告亦未提交近期案涉地块附近的征收补偿方案,XX公司出具的鑫八闽价鉴〔2020〕68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案涉房屋在评估时点的重置单价为410元/㎡。上述重置单价合理,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已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福州XX公司对被拆除房屋当时的面积及状况进行了勘测,该勘测数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确认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38.91㎡,按重置单价410元/㎡,成新率60%计算,原告案涉房屋的赔偿金额为9,571.86元(38.91㎡*410元/㎡*60%)。对于2012年10月矢量图标注为S2、S3、S4的建筑,在被告的勘测数据中未体现,且原告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该建筑享有权利,故原告对该部分建筑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生活用品、生产设施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依法应当妥善处理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原告的财产予以清空并妥善处理,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生活用品及生产设施,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但未提供相关财物的购买凭证等证据,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其财产所受损失情况。虽然原告不能完全证明其生活用品及生产设施损失的具体情况,但对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遵循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并考虑强制拆除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酌情支持原告生活用品损失3,000元,生产设施损失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571.86元。包括本案在内的9个案件合计支付调取证据费29,975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承担的金额为3,330.56元。评估费系为查明本案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酌情确定由原告、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XX22,571.86元;二、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XX调取证据费3,330.56元、评估费4,400元;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宋X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房屋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因“原告无法提供案涉房屋用地及建设的合法审批手续,被告亦未提交近期案涉地块附近的征收补偿方案”,采信鑫八闽[2020]68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在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鑫八闽[2019]63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就是参照滨江滨海XX安置标准作出的评估意见,该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9月26日,评估结果是与案涉建筑物真实价值最接近的数据,依据违法行为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征收给与的行政补偿的标准,原审法院有权依职权要求评估机构提供或者向相关部门调取2014年的补偿安置方案,原审法院应当按照鑫八闽[2019]632价格评估意见书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但是却直接采信鑫八闽[2020]68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将原告的案涉建筑物参照违章评估得出的价格,客观上违反了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赔偿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2年10月矢量图标注为S2、S3、S4的建筑,在被告的勘测数据中未体现,且原告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建筑物享有权利,故原告对该部分建筑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错误。上诉人的建筑物经过原一审长乐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亲自现场勘查属于历史性未登记建筑,在确认违法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事实,调取的矢量图上有体现,S2、S3、S4属于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对于上诉人的建筑物的事实已经不存在任何的争议。原审认定在被上诉人的勘测数据中未体现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勘测数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也未依法送达,但是S2、S3、S4这些属于上诉人的案涉房屋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矢量图客观作出判决,被告的勘测数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建筑物的依据,矢量图是最真实的。二、关于生活用品、生产损失的认定错误。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照片中展现的院内生活设施3000元根本采购不到,生产设施10000元根本买不到,判决完全违背生活常识,上诉人原审中向法院列举的生活物品及生产设施均是生产生活的必备用品,不存在任何的夸大,原审法院作出的酌定赔偿完全忽视生活常识,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三、关于评估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评估费用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酌情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该判决属于枉法裁判。本案中,上诉人是行政行为的受害者,案涉建筑物被强拆后,长达六年之久丧失生活来源,评估费用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强拆不作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应该由违法的行政机关承担,而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要求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用4400元;二、改判被上诉人按照鑫八闽价鉴[2019]632号评估价格赔偿上诉人的房屋损失及承担全部评估费用。
被上诉人梅花镇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生效的(2016)闽01行终636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梅花镇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及生产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梅花镇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对房屋赔偿的面积及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房屋S1面积问题。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S1部分的房屋在2012年以后修建梅文路时已被拆除部分。2014年进行景观整治时,对于S1的剩余部分面积,被上诉人在组织强拆实施前,已委托福州XX公司对被拆除房屋当时的面积进行了勘测,并确认简易结构房屋面积为38.91㎡(成新率60%),因此,以被上诉人委托勘测的结果认定被该部分被拆除房屋面积,并无不妥。关于2012年10月矢量图中标注为S3的简易结构13㎡的房屋,S4简易结构11㎡的房屋,在被上诉人的勘测数据中未体现,上诉人主张属其所有,被上诉人主张该S3、S4建筑物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归他人所有或者他人主张该S3、S4建筑的所有权,因此,可以推定该S3、S4建筑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获得对该建筑的赔偿。本院依据评估意见书中确定的面积,酌定上述简易结构房屋共计24㎡(成新率60%),以410元/㎡对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所有的S1、S3、S4共计62.91㎡的简易结构房屋赔偿15475.86元(62.91㎡*410元/㎡*60%)。对于2012年10月矢量图中标注为地基S2,面积224㎡的地基部分,被上诉人主张其未实施拆除,但鉴于被上诉人系因景观整治对滨江滨海XX梅XX道路两侧违章违建进行拆除的,案涉地基位于该拆除范围内,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S2地基面积224㎡,按重置价75元/㎡,成新率60%予以赔偿,应赔偿10080元(224㎡*75元/㎡*60%)。综上,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所有的简易结构房屋及地基部分进行赔偿,以上两项共计赔偿25555.86元。
关于生活用品、生产设施等其他财物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上诉人的财产予以妥善处置,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举证虽然不能完全证明该部分受损财物的具体情况,但对合理的损失,被上诉人亦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遵循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并考虑强制拆除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上诉人生活用品损失3000元,生产设施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因案涉违法强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上述各项财产损失合计38555.86元。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宋XX3855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倩
审 判 员 张厚磊
审 判 员 郑 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陈XX


  • 2021-04-12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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