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9294号
原告:潘XX,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XX律师。
被告:蒋XX,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潘XX为与被告蒋XX、楼XX、曹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于××街道××村××房改造审批所得的18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嗣后,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并在安置地块上出资建造了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蒋XX答辩称:涉案面积未经合法审批,不符合转让条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对面积是清楚的,村里也去街道里参加过会议,具体审批手续没见过。原告也是金星村村民,会议纪要也明确适用1998年的实施细则。
原告潘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街道××村××房改造审批取得的18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2,租房协议、江东街道新XX集聚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
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核对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6万元,合同中明确2万元定金,涉案转让款结清。
证据4,会议纪要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宅基地的审批经合法审批取得,是江东街道和村委会均召开了相应的会议,对下山脱贫人员报批方案进行了审批。
被告蒋XX的质证意见:
证据1,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宅基地买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地未经审批。
证据2,章的租房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房屋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建筑。傅XX的租房协议是复印件,三性不认可。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能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被告转让给他的宅基地建设房屋,但房屋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的违法建设,所以该补偿协议书不合法,违法建筑依法不予补偿安置。
证据3,三性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无被告的名字,即使真实,面积也未经审批,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宅基地审批合法,只是工作讨论过程,达不到证明目的。宅基地应依法批准文件才能作为凭证。
被告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的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部分租赁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涉案面积由原告建造房屋,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证据4,仅为会议纪要,非正式的审批手续,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原告潘XX与被告蒋XX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街道××村××房改造审批取得的垂直房18平方米作价18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在涉案面积上建造了房屋,管理使用至今。
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14日由原告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江东街道新XX集聚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涉案的转让面积未经合法审批,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未经合法审批的建房面积签订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XX、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新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