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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费数额不确定怎么办?对于对方提出的结算报告不提出异议即默认无异议,不利后果只能自己承担!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6)京0102民初11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春雷律师
被告、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关于监理费数额,被告虽然无法核实《关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住宅B楼工程监理费据实结算的申请》的真实性,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以及《关于对的意见》可以看出,原告至少在2011年11月15日前曾向提出过结算意见,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以结算报告结果为基础,并根据合同约定“其余价款在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计取监理酬金一次付清,费率包死

案件详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1025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员工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XX。
法定代表人程X,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方正XX)与被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以下简称公安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XX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田XX,被告公安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XX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公安大学住宅B楼工程监理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2日完工,被告应支付103.47万监理费,却只支付80万监理费,尚欠原告23.47万,一直未付。原告多年来,多次与被告沟通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监理费23.47万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共计10.5615万元整(滞纳金计算234700乘以0.006乘以7.5)。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安大学辩称:监理费的总额是89.6万元,实际支付80万元,只剩9.6万元尾款。原告实施监理的工程交付后,2008年下半年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漏水、暖气管道下埋管施工工艺导致管线出现漏水现象,多名住户家中跑水,房屋被浸泡。我方要求施工方多次进行维修,该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监理方的失职导致被告与施工方最终产生了付款纠纷,最终调解结案,但该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较大损失。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明显过高,监理费没有给付的原因是客观上存在严重的漏水现象,没有解决该质量问题前,被告暂时留取少量监理费尾款没有支付原告,是为维护被告自身权益,在最终责任没有分清前,上述款项的迟延给付不应支付滞纳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公安大学(委托方)、原告方正XX(受托方)就公安大学住宅B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关于监理取费以及责任问题,合同约定如下“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取费:7000×1.08=89.6(万元)支付方式:开工后第一个月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第六月支付20%,第十二个月支付20%,第十八个月支付20%,其余价款在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计取监理酬金一次付清,费率包死。”
2008年3月10日,中XX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报告)。该结算被告经被告审核通过,内容如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我们接受委托,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于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组织建设,中XX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B住宅楼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该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质量合格。上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由中XX公司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发表审核意见。我们审核是依据财政部《会计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抽查结算资料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B住宅楼工程原申报结算额为116XXXX1889元,审核为808XXXX1690元,核减347XXXX0199元”。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0万元。
为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监理费,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30日、2010年7月27日的《关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住宅B楼工程调整监理费的申请》两份。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最终审计结果,监理费据实结算金额(8084.169-7000)乘1.28%=13.88万元。2、2014年8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基建处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显示,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剩余监理费的支付问题进行过商讨。被告无法核实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同时提交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关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住宅b楼工程监理费据实结算的申请>的意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计算的监理费结算金额存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第三方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漏水质量问题,被告自述建设方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曾进行过维修,并与部分漏水房屋家庭签署过补偿协议,目前仍然存在1-2楼房屋漏水的现象。
另查,中建XX曾于2015年在我院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公安大学,要求公安大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公安大学在该案审理中就本案所涉工程漏水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中建XX支付相应的维修费并赔偿损失。后中建XX与公安大学在诉讼中达成和解,中建XX减免了部分诉讼请求总价款,双方相互之间就建设工程问题互不主张任何权利。
现原告诉至本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被告以其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对<关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住宅b楼工程监理费据实结算的申请>的意见》、电话录音、案件诉讼材料、和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监理费数额,被告虽然无法核实《关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住宅B楼工程监理费据实结算的申请》的真实性,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以及《关于对<关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住宅b楼工程监理费据实结算的申请>的意见》可以看出,原告至少在2011年11月15日前曾向提出过结算意见,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以结算报告结果为基础,并根据合同约定“其余价款在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计取监理酬金一次付清,费率包死。”计算监理费数额并无不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存在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2014年8月10日的电话录音,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存在拖欠原告涉案工程监理费的情况,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提出的漏水质量问题,根据被告自述、被告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解协议可知,建设方曾就漏水问题进行过维修,且被告已就相关损失问题与建设方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漏水原因以及损失结果的情况下,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监理费的支付义务,且本院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工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由建设方进行了救济。关于滞纳金一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被认定为逾期支付监理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提出金额过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送达监理费结算申请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关于对<关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住宅b楼工程监理费据实结算的申请>的意见》的时间作为节点,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违约利息损失数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监理费二十三万四千七百元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利息损失五万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〇二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负担二千八百〇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X


  • 2017-10-09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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