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2533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村三台路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张XX,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裕华XX公司)与被告张XX、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树影、李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付X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张XX、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XX支付裕华XX公司剩余货款945680元;2.张XX支付裕华XX公司货款利息(以945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张XX支付违约金266000元;4.张XX对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裕华XX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张XX支付裕华XX公司货款利息26951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裕华XX公司与张XX、张XX在北京市大兴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XX从裕华XX公司处购买一台型号为XE335C、设备机器编号为×××的液压挖掘机,设备首付款为344320元,张XX需在2012年5月17日给付裕华XX公司,设备余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结算,共分期48付清,每期支付27865元,最后一期为2016年5月25日。《协议书》还约定:张XX未向裕华XX公司付清全部设备款及相关费用前,所购设备的所有权归裕华XX公司所有;如张XX发生逾期付款,裕华XX公司有权要求张XX一次性付清全部设备款;如张XX发生逾期付款,张XX需向裕华XX公司支付逾期金额日2‰的违约金,裕华XX公司有权停止该设备使用及该设备的一切售后服务,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张XX承担;《协议书》第九条还约定了担保条款:张XX为张XX在裕华XX公司处所购设备的所有应付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张XX的具体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即合同签订地法院。该《协议书》签订后,裕华XX公司依约向张XX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张XX依约向裕华XX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44320元,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1月31日各支付了10000元,还有945680元的尾款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裕华XX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45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7年11月9日,酌减为一个固定数值269518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但是裕华XX公司酌减为按照合同总价款XXX元的20%计算的。虽然裕华XX公司已多次向张XX主张还款,但张XX一直拒绝支付,裕华XX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XX和被告张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张XX和张XX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裕华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裕华XX公司(甲方)、张XX(乙方)、张XX(丙方1)和北京XX公司(丙方2)(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设备名称:徐工挖掘机;规格型号:XE335C;单位:台;数量:壹;单价:XXX元;合计:XXX元。二、质量、技术标准及验收:执行国家或厂家标准;设备验收时如乙方对所购设备有异议,应即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四、交货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并设备首付款到账后5日内在保定涞源交付设备。五、定金、付款方式、时间: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支付设备首付款¥311320元整(含定金),需在2012年5月17日前支付给甲方。设备余款以融资租赁方式结算(详见《信贷费用预算表》)。从甲方交付设备次月起,乙方需按照《信贷费用预算表》的月还款金额向甲方先行支付,对于乙方未放贷前向甲方交付的月还款,可冲抵融资租赁尾期的月还款。六、贷款期限:48期。七、特别约定:2、乙方未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前,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乙方,乙方不得将所购设备进行转让、抵账、抵押、赠与等。5、乙方不得以设备有质量问题及其他任何理由拖延还款或不还款。10、如在签订本协议两个月内融资公司未能正常审批放贷,乙方同意从次月起分六个月每月20日前平均向甲方付清购设备余款及利息(余款按月息2%收取)。11、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设备余款。八、违约责任:2、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日2‰的违约金;3.如乙方逾期付款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对该设备不予售后服务,并停止该设备使用,直至收回该设备;4、如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九、担保条款:1、丙方1、丙方2愿意为乙方在甲方处所购设备的所有应付款项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丙方1或丙方2应在接到甲方电话或书面索款通知后三日内予以清偿。2、丙方1、丙方2的具体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十、争议的解决方式:若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丙方1或丙方2履行担保义务,对于债权追偿也应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张XX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明细表》记载:规定应付提车款344320元、头金199500元、保证金66500元、GPS3000元、服务费45220元、运费30000元、留购价100元;贷款期48期、提车时付款344320元、销售车价XXX元;月还款共48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日期均为每月25日,每期27865元,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合计XXX元;总计XXX元。
协议签订后,张XX向裕华XX公司支付344320元的提车款。
张XX签署《设备验收证明书》,载明:购车人:张XX;设备名称:液压挖掘机;型号:XE335C。购买人确定一下事项:1、购买人已确认上表中所列明的设备与《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标的设备相同,清单中的设备已运抵合同制定地点并查收完毕。2、购买人对上表清单中的设备已进行检验,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要求。该证明书下方有张XX的签名及其按捺的手印。
裕华XX公司提交明细称2012年6月26日其收到张XX支付的挖掘机付款10000元;2012年7月31日收到张XX支付的挖掘机付款10000元;2012年8月20日收到张XX支付的挖掘机付款1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收到张XX支付的挖掘机付款10000元,后张XX再未还款。
案件受理中,裕华XX公司垫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案中,裕华XX公司与张XX、张XX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裕华XX公司依约交付了挖掘机,张XX应当按合同支付购车款,但张XX一直未偿还清分期还款,其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裕华XX公司要求张XX向裕华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456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裕华XX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张XX应按照每期实际逾期金额,但以不超过945680元的计算基数为限额,从2012年7月26日后的每期逾期之日计算到2017年11月9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确定张XX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97035元。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书》约定:“丙方1、丙方2愿意为乙方在甲方处所购设备的所有应付款项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XX作为张XX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对所购设备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裕华XX公司要求张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XX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货款94568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货款利息197035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违约金266000元;
四、被告张XX对被告张XX所欠原告北京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1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887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张XX负担17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XX和被告张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怡琴
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