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5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古蔺县。
被告人陈X,又名“陈X”,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古蔺县,现住古蔺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XX律师,律师助理房丽X。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X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向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师红伟、律师助理房丽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任X1与朋友潘X、任X等人在古蔺县古蔺镇新体育中XX附近喝酒后,任X1在该体育中心附近看见停放在斑马线上的一辆川EG××××小车后,无故爬上该车顶部踩踏并损坏车顶,被告人陈X发现其妻王X停放的车子被踩坏后与任X1发生争执,任X1、任X2和被害人潘X与陈X发生冲突后打架,陈X被在场人何X等人劝、拉开,又返回与任X1等人发生争执,随后陈X到自己的夜宵店拿一把小刀返回,与任X1、任X、潘X继续发生冲突,陈X用手中的小刀刺伤潘X的腹部致潘X受伤入院。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还致陈X和陈X的老婆王X、劝架人何X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潘X左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致残程度属于十级。经价格鉴定:王X被损坏小车顶部维修费用人民币933元。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不承认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X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2288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X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致残程度鉴定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案系对方招惹自己,其持刀是为了防身,不清楚被害人如何受伤,自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即便被告人陈X实施了伤害行为,亦属正当防卫,应当宣告被告人陈X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晚,任X2邀约其朋友潘X、任X1等人在古蔺县古蔺镇新体育中XX附近KTV喝酒、唱歌。22时许,众人在陆续离开途中,任X1看见新体育中心附近斑马线上停放了一辆小车,遂爬上该车顶部踩踏致车顶损坏。在旁边经营夜食店的王X发现其车辆被踩踏,遂上前与对方理论,发现对方系自己认识的任X1。随后,王X的丈夫被告人陈X上前,与任X1等人发生争执,任X1、任X2和被害人潘X遂对被告人陈X实施殴打,后经在场人劝解,双方平息下来,任X1等人遂与王X协商损坏车辆赔偿事宜。约五分钟后,双方再度发生争执,陈X到其夜宵摊拿了一把刀,返回与任X1、任X2、潘X继续发生冲突,其间,陈X用刀刺伤潘X左腹部,致潘X受伤。潘X受伤后,任X1、任X2持凳子追打陈X,陈X逃离现场后,将所持刀具扔掉。
经鉴定,潘X左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致残程度属于十级。在双方斗殴过程中,陈X、王X及劝架人何X亦不同程度受伤。经价格认定,王X被损坏小车维修费用人民币933元。
案发当晚,被告人陈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潘X受伤后,于当日到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702.23元,鉴定费1000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腹刀刺伤、左下腹穿通伤、小肠裂伤穿孔、左腹直肌部分断裂。
又查明,被害人潘X住院期间,被告人陈X的父亲陈X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接王X报案后立案侦查,证实被告人陈X的主体身份及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19日23时,被告人陈X主动到东城派出所,称其就是当晚参与打架的陈X,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办案区接受调查。
3.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证实,该局在办理陈X故意伤害案中,多次组织多人寻找作案工具未果。
4.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8月14日,被告人陈X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再次犯抢劫罪,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5.被害人潘X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结算票据。证实经诊断,被害人潘X左下腹刀刺伤、左下腹穿通伤、小肠裂伤穿孔、左腹直肌部分断裂。
6.陈X出具的病历情况说明。陈X自述其患有结核病。
7.陈X、何X诊断证明书。经诊断,在该事件中,造成陈X头皮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何X左肩关节扭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小型轿车川EG××××所有人为王X。
9.证人王X的证言。王X系被告人陈X的妻子。王X证实,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王X和陈X正在经营夜宵摊,这时听到几声响声,王X就看到一个男子在自己车牌为川EG××××的越野车车顶上踩踏。王X走过去,看到是自己的一个普通朋友任X1,就叫对方不要踩踏。任X1就马上下来,说车子挡着他过路了,并说不知道是王X的车子,看下车子踩坏了没有,踩坏了就修车。二人正在谈论的时候,任X1的一个朋友骑摩托车过来了,问任X1什么事情,任X1就说自己把王X的车子弄坏了,要赔偿。任X1的朋友就说车子弄坏了有好大个事情嘛,又不是什么豪车,并说不但要“整车子”,还要“整人”。陈X听到这个话就过来了,和骑摩托车的这个人理论。这个人就搂着陈X的脖子打陈X,任X1和另外一个人也一起打陈X,陈X没有还手,大概打了一分钟左右,有些人看到就过来劝架,并将双方劝解开了。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四五个人,他们了解情况后,就要去打陈X,陈X看到情况不对就跑了,对方就没有打陈X。陈X就到夜宵摊上坐着,其他人就围着王X协商赔偿车子的事情。在协商的过程中,有人说任X1去拿刀,拿到刀后任X1的刀被夺了下来,陈X听到对方要去拿刀,就去找了一个锅铲或者刀或者类似的物体,随后双方又发生争执、吵架,然后又打起来了,当时大概有三个人打陈X,在打的过程中对方有人受伤。对方将伤者送去医院后不久,警察就到了现场。受伤男子是和其他人一起去打陈X的过程中受伤的。
10.证人任X1的证言。2019年10月19日,任X1的朋友任X2过生日。任X1、潘X等人一起在新体育中心KTV为任X2庆生,大家都喝了酒,当晚22时许,众人陆续离开KTV。潘X在保安桥头(新体育中心旁)替任X1打的士,任X1看到斑马线上停着一辆车,因为喝了酒,就爬上车顶踩了几脚。这时车主就过来问任X1为什么要踩踏她的车,任X1看到这个女的是认识的,双方就协商赔钱的事情。随后任X2和陈X也过来了,因任X2和陈X说话不中听,于是又激化了矛盾。任X1、潘X就和女车主及其老公(陈X)吵起来了。女车主的老公(陈X)说如果任X1继续踩踏他的车,就要提刀杀任X1,任X1就和对方发生了言语冲突,随即任X1就和潘X、任X2一起打陈X,后来任X1这方又加入了后面赶到的人,打了一分钟左右任X1等人就被劝解开了。过了一会儿,陈X又绕回来骂任X1,任X1也骂对方,随后陈X返回其烧烤摊拿了一把不知道是什么刀,回来又和任X1对骂,并准备过来捅任X1。潘X当时是站在陈X面前的,看到陈X准备捅任X1,就和陈X发生抓扯,然后潘X就被陈X捅伤了。陈X捅了潘X后就跑了,任X1就提着凳子和任X2一起去追陈X。之后警察就到了现场。
11.证人任X2的证言。2019年10月19日是任X2生日,任X2请自己的家人及朋友任X1、潘X、梅X等人吃饭,饭后在新体育中心的KTV唱歌,当晚大概22时许就散场了。散场后准备去吃夜宵,这时就看到潘X、任X1在和一对夫妇吵架。任X2走近后才发现是因为任X1踩踏对方的车子,任X1和女车主认识,双方正在协调。后来女车主的老公(陈X)到了后就和潘X争吵起来,任X2听到对方骂潘X,就和潘X一起与对方争吵,随后,任X2就与潘X、任X1一起殴打该男子,后来就被众人劝解开了。之后该男子返回来和任X1争吵,随后该男子又往其夜市摊方向去,返回来就将潘X捅伤了,该男子捅伤潘X后就往摊子方向跑去,任X2就和任X1拿着板凳去追该男子,但是没有追到,随后就送潘X到医院治疗。
1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任X2过生日那天,其受任X2邀请到KTV唱歌,结束后,参加人陆陆续续离开KTV,李X从KTV出来,到案发现场时潘X已经受伤了,李X没有看到潘X受伤的过程。听说是因为任X1踩踏别人的车子,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潘X受伤。听说参与打架的有任X1、潘X,对方是一个烧烤店的两夫妻。
13.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9日晚22时许,何X在古蔺县古蔺镇新体育中XX经营夜宵摊,看到王X和几个男子吵架,后来王X的老公陈X也参与吵架,后来几个人发生抓扯,王X就去劝架。因担心陈X惹事,何X就去逮着陈X,但陈X还是被对方打了,何X也被人用椅子打了几下,王X也被打了几下,后来听说对方有一个男子肚子受伤。打架时不清楚陈X手里是否持有刀和锅铲之类的东西,现场监控视频上看不清楚。
14.证人黄X的证言。黄X系任X2的妻子。黄X证实,2019年10月19日是任X2的生日,任X2和黄X邀请朋友一起耍,晚上在KTV唱歌后就散场了。大概23时许,黄X、晏X、李XX正准备去吃夜宵,这时梅X打电话给黄X说他们那边争吵起来了,黄X就赶紧过去,看到任X1拿了一个烧烤店用的锅准备打人,黄X赶紧拉着他,然后又看到任X2拿凳子准备打人,黄X又拉着任X2,这时就听到潘X受伤了,不清楚是怎么受伤的。
15.证人梅X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9日,任X2过生日,邀请梅X等人去耍,在KTV唱歌后,众人就陆陆续续出来了。梅X和任X1、潘X走在一起。任X1喝酒醉了,就去踩踏别人的车子,被车主发现了,车主一男一女过来,问任X1要干什么,任X1和女车主是认识的,梅X就给任X2的妻子黄X打电话。这时任X2、任X1、潘X就和男车主发生抓扯,梅X把双方劝解开了,男车主被劝到另外一边去了。不一会儿,男车主又冲过来,问任X1是不是还要踩踏他的车子,再踩踏的话他就要杀任X1,随后该男子跑回河边自己的夜宵店方向,一会儿后提了一把水果刀冲过来,刚刚冲到梅X等人面前,潘X就走过去挡着该男子,用手搭在对方的肩膀上,该男子就直接用手里的到捅在潘X肚子附近位置,潘X退了一下,梅X就去看潘X,并找车准备送潘X去医院。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该男子拿的是一把水果刀,刀把可能是红色的,长度大概20厘米,该男子是用右手拿刀捅的潘X,该男子用刀捅潘X的时候,没有人和他纠缠或者抓扯。
16.证人晏X的证言。证实任X2过生日当晚,晏X受邀到新体育中心KTV唱歌,大概22时许就散场了,随后众人陆陆续续准备去吃烤鱼。晏X在回自己店子的途中,看到任X1和陈X争吵,听说是因为任X1踩踏陈X的车子。晏X走过去后,发现任X1和陈X的妻子是认识的,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晏X就去劝架,当时双方都已经被劝解开了,之后不知什么原因又吵闹起来,陈X就往其夜宵摊方向跑过去,随后又回来和任X1吵闹,潘X看到陈X跑过来,就去劝陈X,这时晏X就看到陈X捅了潘X肚子附近一下,然后就马上跑了,潘X就赶紧捂住自己的肚子,任X2等人就去追陈X,后来人们就把潘X送到医院去了。晏X当时只看到陈X的手有捅的动作,但是没有注意陈X手里是否有刀。
17.证人邵X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9日,新体育中心发生打架一事,邵X是后来才知道的。在侦查人员出示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几个人追着一个男子打,被打的男子应该是陈X。另外还看到一个男子在烧烤店拿了东西,具体拿什么东西看不出来,过了一会儿这个人拿着一个东西往体育中心河边扔了,这个人应该是陈X。
18.被害人潘X的陈述。2019年10月19日是任X2的生日,当晚大家在KTV唱歌后准备去吃夜宵,任X1喝醉了去踩踏别人的车子,和女车主吵闹起来了,后来发现双方是认识的,潘X等人就把双方劝解开了。后来,女车主的丈夫陈X过来了,就骂任X1,双方就发生了争执,潘X、任X1、任X2就和陈X吵闹起来,随后陈X回到其夜宵摊,任X1说对方拿刀去了,陈X从其夜宵摊返回时,潘X就向陈X跑过去,阻拦对方,刚到面前,陈X就用手向潘X挥过来,潘X下意识往后面退,随后用手一摸肚子,就发现自己受伤了,其他人就把自己送去医院。住院期间,陈X及其父亲来看过自己两三次,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19.被告人陈X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10月19日21时许,陈X与其妻子王X在其夜宵摊上,有个男子踩踏陈X和王X的车子,王X就过去和对方理论,认出对方是任X1。陈X随后也跟着往车子方向走去,这时一名男子就和陈X发生了语言冲突,并和另一名男子打了陈X的脑袋两下,陈X没有还手,之后被旁边人劝解开了。后来陈X又和任X1吵闹起来,潘X准备扑过来打陈X,陈X就回夜宵店去找拿了一把刀,何X看到了,就来夺陈X手里的刀,正在夺刀的时候,潘X就跑过来,用拳头打陈X的头部,在此过程中,潘X就受伤了,陈X听到潘X吼了一声,就吓到了,往河边跑,把刀往河边方向扔了。任X1和另一名男子就拿椅子砸陈X,其妻子王X和何X劝架,也被椅子砸了两下,陈X就跑了,随后就到派出所自首。事发后,陈X的父亲陈X去医院替潘X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按照陈X的意思,对方有过错,陈X方就赔偿一部分医疗费,对方承担一部分医疗费。但对方要求陈X方全部赔偿,最后未能达成协议。
20.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潘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致残程度属于十级。陈X、王X车辆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33元。
2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古蔺县××镇××道保安桥桥头,该现场北临健环路,南临莱茵河畔小区,西临古蔺河,东临新体育中心,该现场为开放现场。现场未发现可疑痕迹,在现场周边灌木林及河道进行搜查,未能寻找到遗弃的作案工具。
22.辨认笔录。陈X辨认出受伤男子潘X,辨认出潘X受伤的位置,辨认出自己拿刀、扔刀的位置和扔刀的方向;任X1辨认出将潘X捅伤的陈X,辨认出和自己一起追打陈X的任X2,辨认出和自己一起殴打陈X后来受伤的潘X,辨认出自己踩踏车辆的地点、和潘X一起殴打陈X的地点、陈X捅伤潘X的地点;潘X辨认出捅伤自己的陈X;晏X辨认出捅伤潘X的陈X;梅X辨认出捅伤潘X的陈X和被捅伤的潘X;任X2辨认出和自己一起殴打陈X及后来受伤的潘X,辨认出和自己一起殴打陈X的任X1,辨认出被自己、潘X、任X1殴打的陈X,辨认出自己和潘X、任X1殴打陈X的地点、潘X受伤的地点、自己和任X1追陈X的方向
23.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陈X左背部皮肤见5cm×0.5cm划伤,顶部头皮见2cm×2cm头皮下血肿;王X顶部头皮见2cm×2cm头皮下血肿;何X左上臂下段外侧皮肤见3cm×4cm皮下血肿青紫、左上臂中段内侧皮肤见3cm×5cm皮下血肿青紫。
24.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10月19日22:29:27至22:29:56,任X1踩踏车辆,时间持续约30秒;22:32:05至22:32:22,众人殴打陈X,双方相互抓扯,时间持续约17秒;22:32:23至22:37:25,经劝解后双方平息纠纷,时间持续约5分钟;22:37:26至22:38:12,陈X回夜宵摊并随即返回人群,时间持续约45秒;22:38:13至22:38:38,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潘X受伤,时间持续约25秒;22:39:40至22:40:16,众人追打陈X,陈X逃离,时间持续约36秒;随后,陈X到河边扔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中,被害人潘X的陈述,证人梅X、晏X、任X2、任X1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X持刀捅伤潘X的事实,被告人陈X的供述,亦对其持刀和扔刀等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系任X1醉酒后踩踏他人车辆引发,被告人陈X在与对方理论过程中被潘X等人实施殴打,被害人潘X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但经其他在场人劝解,双方已经停止了争吵、抓扯和殴斗,任X1等人亦在与王X协商损坏车辆赔偿事宜,此时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任X1等人亦不存在继续伤害被告人陈X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陈X持刀捅伤被害人潘X,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任X1醉酒后无故损坏被告人车辆引发,被告人与对方理论过程中,又遭受被害人等人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及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陈X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确定如下:医疗费10702.23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150元/天×8天),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86750.23≈86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本院酌情减少被告人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陈X共应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2050元(86750元×60%)。扣除陈X亲属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陈X还应赔偿被害人50050元(5205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五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曾 方
审判员 肖XX
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