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6063号
原告:李XX,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告:王XX,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李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XX欣马家具院内四号库房实施屋顶加建,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支付总价款45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预付10万元,被告未提交预付,原告出于朋友关系没有催要即开工,原告按期完工后,该房屋立即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王XX辩称,2017年4月1日签订合同当天我给了原告5万元现金,4月5日通过田XX给了15万元,4月25日给了5万元,6月18日通过田XX给了5万元,一共支付了原告30万元。施工过程中,房子塌了,是原告说不弄了,工程也没有完工,原告施工所用的材料也是我原有的材料,高度也没有达到约定的高度,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协议是我王XX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王X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平等自愿双方协商,就四号库房屋顶4000㎡升高方案,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城建手续和现场水电费用。二、按甲方要求房顶升高0米至2.2米议定总价为45万元整。三、付款方式为乙方工人进场,甲方预付给乙方材料款和生活费10万元整,完工后再付10万元,余款25万元2017年6月1号结清。四、在施工期间由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和升高、高度变动、合同价不变。五、工期为(8至10天)在施工期间如出现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六、双方签字生效,工期从签定日算起。施工地点是:昌平区百善镇上东XX内。”甲方王XX,乙方李XX签字。
XX公司及王XX为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李XX30万元工程款,提交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款收据。2017年4月1日的收款收据数额为5万元,现金形式支付,收款人处李XX签字,单位名称处王XX签字;4月5日的收款收据数额为5万元,通过案外人田XX转,收款人处李XX签字,单位名称处王XX签字;4月25日的收款收据数额5万元,其中4万元系通过案外人田XX转,1万元为现金,收款人处签字为李生,单位名称处签字王XX。李XX认可该三笔费用其已经收到。2017年4月3日,王XX通过中国XX银行(账号户名:XX王XX)转账10万至案外人田XX账户(XX),该笔钱款对应2017年4月5日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空白,单位名称处王XX签字;2017年6月18日,王XX通过上述方式转账5万元至案外人田XX的账户。李XX称未收到该两笔费用。
本院对案外人田XX进行询问,田XX陈述,其与王XX、XXX有装修工程的活,是其介绍李XX给王XX干活的。2017年4月3日王XX转的10万元是支付给田XX的工程款,2017年6月18日王XX转的5万元是田XX向王XX的儿子借的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XX与李XX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王XX应该向李XX支付工程款。王XX辩称,因李XX使用的是原来的材料且房顶塌了,高度没有达成约定的标准,双方变更了工程价款为30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李XX认可已经收到王XX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故李XX就其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要求王XX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X主张由XX公司与王XX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民事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王XX与李XX,XX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李XX领取的工程款均是由王XX个人支付,王XX亦陈述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XX公司没有关系。且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以及衍生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由李XX、王XX享有及承担。故李XX主张由XX公司与王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工程款30万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媛
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
人民陪审员 曹洪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