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成功案例
(2018)皖1204民初3572号
原告:刘XX,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辉,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辉、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不能到庭的理由,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315.33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18时许,王XX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颍河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业局北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路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员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皖K×××××号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误工费计算时间到定残之日前一天,以第一次定残期限108为准,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2、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3、电瓶车没有损失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5、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酌情判决。
被告王XX未提交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及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原告举证的外出就医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加油费用200元,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颁发且系原件,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被告平安XX公司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原告举证的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XX公司对其中伤残程度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仍属于十级伤残,故对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原告的车辆损失照片和两张电瓶车发票。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的电瓶车系2014年购买,购买价格1900元,该车因交通事故毁损,原告又重新购买一辆电瓶车,价格3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王XX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颍河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业局北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路刘XX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120XXXX8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开支医疗费3952.25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开支1080元。同日,原告到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50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到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35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88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8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被告平安XX公司开支鉴定费等1000元。
另查明,皖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王XX,被告王XX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425.25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3年的平均工资,其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从事的职业按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天145.43元计算150天,计21814.50元;3、护理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2.88元计算90天,计1195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天,计200元;5、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60天,计1800元;6、交通、住宿费1057.8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32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电瓶车损失,该费用原告未进行评估,负有保险理赔义务的被告平安XX公司也未进行估损,结合原告购买电瓶车的价格、使用年限等情况,该电瓶车损失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合计11241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112416.75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元,被告王XX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