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刑初3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XX。
被告人王XX,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二组齐大山镇金胡新XX(白家堡)84号,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袁天宇,辽宁XX律师。
鞍山市立山区XX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郑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XX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郑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XX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20年9月13日22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被告人郑XX家中,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白X(另案处理)约1克冰毒。白X用现金支付给王XX人民币1300元,郑XX使用支付宝帮助王XX收取人民币1200元。后白X从所购买的毒品中取出约0.1克毒品放在自己所携带的冰壶内进行吸食,将剩余毒品以相同价格卖给在楼下等待购买毒品的张X。
被告人王XX于2020年4月17日17时许,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刘X1克冰毒,刘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600元,王XX驾车将毒品(净重1.04克)送至辽阳市白塔区现代XX内,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毒品0.65克。
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郑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X系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XX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郑X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XX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提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提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X构成自首、被告人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20年9月13日22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被告人郑XX家中,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白X(另案处理)约1克冰毒。白X用现金支付给王XX人民币1300元,郑XX使用支付宝帮助王XX收取人民币1200元。后白X从所购买的毒品中取出约0.1克毒品放在自己所携带的冰壶内进行吸食,将剩余毒品以相同价格卖给在楼下等待购买毒品的张X(净重0.58克)。
被告人王XX于2020年4月17日17时许,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刘X1克冰毒,刘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600元,王XX驾车将毒品(净重1.04克)送至辽阳市白塔区现代XX内,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毒品0.65克。
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郑XX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白X、张X、刘X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5、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6、可疑物称量记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9、辽阳市上缴毒品情况表;10、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情诊断书;11、户籍证明;12、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郑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郑XX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系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X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没收,手机二部、吸毒工具一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艺涵
人民陪审员 祝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