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1310号
原告:徐XX,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璟,江苏XX律师。
被告:靖江市XXXX,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缪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XX与被告靖江市XXXX(以下简称XX投公司)、第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璟,被告XX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兴路工程(KO+13.67-KO+275段)欠付的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第三人将被告发包给其的合兴路工程(KO+13.67-KO+275段,工程价款约96.64万元)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结算价为XXX.1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至起诉时,被告仍欠2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将欠款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与第三人XX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进行的施工,至于第三人有无将工程转包、分包等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仅与第三人进行审核结算,经靖江市政府投资工程审计审核办公室确认总工程款为XXX.18元,被告已实际向第三人支付XXX.18元,目前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款发票38万元未开具,被告不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XX公司间应系工程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结算工程款,并且本案案涉工程款第三人是否已与原告结算清楚并不能确认,案涉质保金应认定为第三人XX公司的债权,应由被告与第三人XX公司进行结算。综上,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更不应承担利息,因被告曾代替第三人XX公司承担多笔担保债务,工程款应当在担保债务中予以抵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虽然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是第三人XX公司,原告属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XXX.18元,被告XX投公司已支付XXX.18元,均系直接支付给第三人XX公司的,XX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XXX.93元,相差的10余万元是XX公司扣除的管理费及扣留的开票的税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案涉靖江市合兴XXKO+13.67-KO+275段工程系由被告XX投公司发包给第三人XX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4天内结清质保金,但对是否开具发票及开具的税率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进行约定。第三人亦和徐XX签订书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徐XX对上述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并就该工程向XX公司上缴工程管理费,按照1.5%比例收取。上述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徐XX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施工,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合兴路KO+13.67-KO+275段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XXX.18元,被告已实际向第三人支付XXX.18元,目前尚欠2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原告曾以XX投公司、XX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欠款、XX投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本院(2020)苏1282民初4706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XX公司对XX投公司发包给其的案涉工程由原告徐XX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
再查明,因XX公司2018年6月15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XX投公司作为XX公司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向XX公司行使破产抵销,XX公司破产管理人对XX投公司行使破产抵销行为持有异议并于2019年1月29日将XX投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8年11月23日《债务抵销说明》的第2、3、4、5、6项破产抵销行为无效即本院(2019)苏1282民初884号案件,上述第3项即为本案的案涉的工程欠款20000元,884号案件经审理认为第3项工程欠款20000元涉及到其他实际施工人,抵销条件尚未成就。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015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证书、2016年1月27日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2016年1月28日靖政投审[2016]105号关于合兴路(KO+13.67-KO+275)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款项的付款凭证、第三人XX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第三人XX公司在本院(2020)苏1282民初47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本院(2019)苏128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XX投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20000元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及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事实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XX投公司将案涉合兴路KO+13.67-KO+275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XX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采取与本案原告徐XX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由徐XX对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施工,并就本案工程向XX公司按照1.5%上缴工程管理费,XX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徐XX进行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X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XX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发包方XX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XX投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XX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XX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欠款性质上属于质保金,因XX公司与XX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质保金,应自质保金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0月3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8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第三人XX公司结欠其部分工程款发票未开具,根据被告XX投公司和XX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至于发票事宜,由被告另行向XX公司主张权益,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工程欠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
审判员 朱成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