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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崔XX、肖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鲁0212民初47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芳芳律师
代理原告追偿,诉请基本全部获得支持。

案件详情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777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系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系上海XX律师。
被告:崔XX,女。
被告:肖XX,男。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崔XX、肖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X、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7748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755.7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2242.36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自2018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4、判令被告在抵押物(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XX房屋)的抵押范围内就诉讼请求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于被告抵押房产(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号)房屋的处分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深圳XX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8000元整,贷款期限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17日止,合计36个月,约定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与深圳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7年10月17日及10月25日,由被告申请购买并经原告审核签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保证《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意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2017年10月17日及10月25日,深圳XX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接受贷款后,自2018年6月17日起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9月5日,被告逾期还款天数已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深圳XX公司进行了理赔。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崔XX、肖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案外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崔XX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DY20171XXXX2381的《授信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8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协议第4.1条借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第(4)项约定:出借人按本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4.2条出借人主要权利和义务第(8)项约定:出借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无需事先通知借款人。5.4条约定:借款人任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满80天,保险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借款人的欠付款项向出借人承担理赔责任。5.6条约定: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收到出借人要求提前到期通知的合理期限内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欠付的所有应付未付的款项,对未在该期限内归还的款项,出借人有权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对于尚未发放的借款,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1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发生其他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平安XX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崔XX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DY20171XXXX2381的《借款合同》,约定基于上述《授信协议》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4000元,采用36期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为9.20%。2017年10月25日,平安XX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崔XX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DY20171XXXX6743的《借款合同》,约定基于上述《授信协议》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4000元,采用36期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为9.20%。
另查明,被告肖XX、崔XX系夫妻。2017年10月10日,被告肖XX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系借款人崔XX配偶,本人承认崔XX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9日期间向平安XX公司申请的合同编号为DY20171XXXX2381的《授信协议》项下各项授信及所有单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向平安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知悉并同意崔XX以房地产权利证编号为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平安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平安XX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崔XX、肖XX作为抵押人(甲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XX)琅琊台路户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单笔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8000元。2017年10月19日,平安XX公司与被告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XX公司取得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7年10月17日、10月25日,原告分别签发《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平安XX公司,投保人为崔XX,保险金额均为123656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04元。“付费约定”载明: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争议处理方式”载明: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特别约定”载明:……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3、若发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事项,被保险人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或发生政策性原因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被保险人单方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但投保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5、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6、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再查明,平安XX公司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10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还款过程中,被告自2018年6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即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相应的款项。2018年9月6日,原告依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理赔款共计177481.2元,其中代偿本金171904.88元、代偿利息4587.9元、代偿罚息988.42元。原告承担上述保险责任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2018年9月21日,平安XX公司作为甲方、本案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权益转让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1、2017年10月10日,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崔XX签订《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向借款人出借款项208000元,借款人以青岛市黄岛区琅琊XX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甲方取得该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4、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借款人未按照《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拖欠出借人款项已超过80天,甲方通知乙方要求乙方履行保证保险合同义务,2018年9月6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了理赔款177481.2元。有鉴于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权益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权利,并依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甲方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涉及权利转让须办理的相关手续,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确保乙方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四、乙方与借款人的其他纠纷,由乙方自行向借款人主张。”
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逾期保费755.74元,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滞纳金,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为12242.36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1.9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声明》、他项权证、《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交易明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崔XX为向平安XX公司借款而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依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理赔共计177481.2元后向被告追偿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险费755.74元的主张,根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此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虽然《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了滞纳金,即“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但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自实际理赔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为583.5元(177481.2元×24%÷365天×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1.91元,因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作出过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首先,《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根据该约定内容,当被告违约还款时,原告作为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自被保险人处取得抵押权。其次,根据平安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原告自被保险人处取得抵押权后仅应就其支付的理赔款项就抵押物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其主张的保险费及滞纳金无权就抵押物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原告要求被告肖XX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被告肖XX出具的《声明》,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肖XX应就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崔XX、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理赔款177481.2元。
二、被告崔XX、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保险费755.74元。
三、被告崔XX、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滞纳金583.5元(该滞纳金截至2018年9月11日,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774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XX公司就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房屋[他项权证号: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保全费1522元,合计5829元,由原告承担630元,由二被告承担5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刘宗欣
审判员 贾瑞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XX
书记员 王XX


  • 2019-07-08
  •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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