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454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XX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XX文艺,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保)与被告杨XX、XX文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苏0591民45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XX文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因案件复杂,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姚二媛、王XX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邱XX、徐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XX文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83632.9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128.57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101.8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自2018年8月8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0元,担保费1000元);5、判令二被告在抵押物(位于昆山市房屋)的抵押范围内就前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于被告抵押房产(昆房权证玉山字第××号)房屋的处分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出借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金安XX)与被告杨XX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贷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接受借款人投保,双方约定保费及责任;出借人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名下昆山市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履行保险责任后向出借人支付理赔款,并与出借人签订《权益转让书》,将出借人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
被告XX文艺、杨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出借人金安XX与被告杨XX(借款人)签订《授信协议》(编号:DY20171XXXX9529)一份,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金额20.3万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于还款日当天0点前未缴或未缴足含担保费在内的当期应还款项的,即为借款逾期。
同日,金安XX(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杨XX、XX文艺(甲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20171XXXX9529)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债务人)为杨XX,出借人(债权人)为金安XX;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与出借人签订的编号为DY20171XXXX9529的《授信协议》(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期限同主合同授信有效期,均为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20.3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物位于昆山市。
2017年11月24日,金安XX与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20.3万元,余额抵押。2011年12月19日,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人为中国XX,登记债权数额82.9万元。
2017年11月20日,被告XX文艺出具《声明》,载明系借款人配偶,承认杨XX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期间向金安XX申请的合同编号DY20171XXXX9529《授信协议》项下各项授信及所有单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愿意共同偿还。
2017年11月14日,被告杨XX通过线上投保的方式申请投保原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号为DY20171XXXX9529-001。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如保费、违约金等)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2017年11月20日,被告杨XX出具签署确认函,确认电子投保单上签名虽不完整,但确为本人签署。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中国XX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编号为:DY20171XXXX9529-001),保单载明:投保人杨XX,保险人原告平安XX保,被保险人金安XX;保险金额241367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费率0.1%,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每月保险费203元,并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若发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事项,被保险人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但投保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结清债务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时,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若投保人还欠付第三方服务费,该费用的偿还顺序可在保费之前;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情形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借款本息的0%。
《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简称借款本息);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借款本息的一定比例;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生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三年;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
2017年11月20日,被告杨XX(借款人)通过线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DY20171XXXX9529)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编号DY20171XXXX9529《授信协议》项下单项借款业务合同;现行授信额度20.3万元,剩余可动用额度20.3万元,本次借款本金20.3万元;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为36个月,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9.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息;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
2017年11月20日,金安XX向杨XX发放贷款196910元。被告自2018年4月起未能按约还款,2018年8月9日,原告向金安XX支付理赔款183632.92元。同日,金安XX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载明原告已于2018年8月9日支付本息合计183632.92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8年8月9日,金安XX(甲方)与原告平安XX保(乙方)签订《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鉴于2017年11月20日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杨XX(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DY20171XXXX9529)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20171XXXX9529),甲方向借款人出借款项20.3万元,借款人以昆山市作为抵押担保;甲方与借款人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借款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人(乙方)就上述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故双方就权益转让事宜已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甲方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全部权利,并依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为行使甲方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XX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支付方式:在案件获得立案通知后,支付1万元。
又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杨XX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杨XX确认上海市青浦区为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阶段,若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送达不能情形的,则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该地址邮寄了诉状副本及传票等应诉材料。
关于原告代被告向金安XX支付的理赔款183632.92元的构成,原告向本院明确如下:
借款本金20.3万元,剩余本金为178030.42元;因被告已偿还5期利息、保险费,应付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从2018年4月21日计算至2018年8月9日计算为4710.54元;罚息(含复利)按拖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计算为891.96元。上述共计183632.92元,已于2018年8月9日由原告向金安XX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XX、XX文艺以及金安XX所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XX、金安XX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平安XX保为被告杨XX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杨XX应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该理赔款,被告杨XX未依约支付相关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任何依据合同条款主张权利的一方,其权利主张不应超出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法院不予保护。故就原告主张的各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贷款手续费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故金安XX在发放贷款前扣收的6090元手续费应视为其预扣的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9691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现金安XX与杨XX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96910元,年利率9.2%,分36期,每期应还款6280.03元,结合被告还款情况,经本院重新核算,被告至2018年8月9日应归还的款项包括本金171701.07元,利息4782.83元(171701.07×9.2%×109/360)、罚息(含复利)为577.76元(6280.03×0.24/360×138天),合计177061.66元。
综上平安XX保最多应向金安XX理赔177061.66元。故虽有当事人约定若杨XX逾期导致金安XX要求平安XX保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但是金安XX主张的款项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平安XX保应该尽到审慎义务对理赔款项的构成加以审核,超出法律保护部分,虽已实际理赔,但本院无法支持其全部向债务人代偿的主张。综上,平安XX保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理赔款177061.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滞纳金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理赔款每日1‰计算,明显过分高于被告杨XX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平安XX保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本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及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将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代偿日2018年8月9日起算。
对原告主张被告XX文艺作为被告杨XX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XX文艺出具声明认可就杨XX所负金安XX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就代偿后的理赔款要求被告XX文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XX文艺对保险费、滞纳金、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XX虽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但XX文艺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对于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的使用用途,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XX文艺明确知晓被告杨XX向原告投保,故原告主张保险费、滞纳金、律师费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文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根据合同条款,原告有权在代位求偿中受让主债权的从权利,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故原告有权就上述理赔款,对被告杨XX、XX文艺提供的抵押物昆山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减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债权数额后在20.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杨XX、XX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XX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公司理赔款177061.66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公司自2018年8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理赔款177061.66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128.57元;
四、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五、如被告杨XX未按期向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理赔款177061.66元,则原告中国XX公司有权就该理赔款以被告杨XX、XX文艺提供的抵押物昆山市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减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登记债权数额后在20.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197元,保全费1495元,合计5692元,由被告杨XX、XX文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肖淑红
人民陪审员 邱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