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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8)冀01民终5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惠春楠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定县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惠春楠,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县城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定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郭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代理人刘X、惠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8.2条约定被上诉人的资金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XX贷款利率的4倍,如收益率超过同期XX贷款利率的4倍,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资金收益率超过了同期XX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XX公司同意在借款月利率18‰基础上另行加收月4‰财务管理费,财务管理费实为变相利息,被上诉人的月资金收益率为22‰,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在XX公司未还款情况下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第8.2条是格式条款,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该条款系上诉人免除其保证责任,排除答辩人向其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无效。退一步讲,《保证合同》第8.2条中的收益率不等同于利息,一般是指投资的回报率。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示明是约定收益率还是实际收益率,我方实际收益率仅为22.29%,并未超过XX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答辩人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理财费用系对借款人贷款用途监管、催收的必然费用,并非上诉人理解的收益。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到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XX公司、郭XX对XX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XX公司、XX公司、郭XX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卓远保借字(2014)第1014号)。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1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九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XX公司、郭XX作为保证人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了XX公司、作为保证人对XX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壹仟万元、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了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条款的,未征得融投同意或融投拒绝的,融投对增加的主债权金额不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XX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8‰的基础上,原告另行收取XX公司本金月千分之四的财务管理费。上述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依约转账给付了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XX公司共偿还XXX元,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XX公司、郭X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XX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XX公司、郭XX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均系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XX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司同意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十八的基础上,原告另行收取月千分之四的财务管理费,随贷款利息按月结算。XX公司利息及财务管理费偿还至2015年5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XX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及财务管理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折合年利率21.6%,并未超过同期XX贷款利率的四倍,且XX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认可。XX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21.6%承担利息担保责任。原告主张XX公司偿还1000万元本金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九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XX公司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告主张未加重XX公司本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诉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郭XX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XX公司、郭XX对XX公司的上述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XX公司、郭XX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正定县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河北XX公司对河北XX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XX公司履行本判决后对河北XX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三、被告郭XX对河北XX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68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郭XX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称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折合年利率21.6%,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范围,且XX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其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另外约定XX公司收取月千分之四的财务管理费,该财务管理费系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借款利息,该项约定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另外收取的费用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故XX公司仅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符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80元,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林
审判员  任 磊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XX


  • 2018-04-03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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