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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苏0114民初1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青松团队律师
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拿回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1103号
原告:东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58620X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XX。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0105MA0UW7R77H,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张XX,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东软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尚欠利息为43318.75元;另以XXX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以XXX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张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沈阳XX公司(2019年3月19日变更登记为XX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市场开发,约定利息为银行基准利率4.35%;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部分按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XX承担借款及违约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向XX公司转账200万元,于2018年5月21日向XX公司转账15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张XX未到庭,其于电话中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因公司投资人发生纠纷,暂无力还款。
原告东软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书、补充协议、借条、还本付息计划表、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东软XX(甲方)与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乙方)、张XX(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就三方借款及采购试剂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由XX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和市场开发,原告于三个月内支付出借款;约定借期为18个月,利息为银行基准利率4.35%;同时约定如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部分按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张XX承担借款及违约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2018年3月21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18个月;2018年3月23日的银行回单显示,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了200万元。2018年4月3日,以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XX公司支付了出借款200万元,该款由XX公司自2018年7月起,每月1日还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最后一月还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共15个月还清,并签订每期还本付息计划表。2018年5月21日,XX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18个月;并形成了分期还款计划表,言明由XX公司分15期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每期归还本金100000元及按年利率4.35%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后两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如下表:
序号
时间
出借款(元)
还本金(元)
还利息(元)
2018.3.23
2000000
2018.5.21
1500000
2018.7.23
130000
2018.8.17
130000
2018.9.19
230000
12687.50
2018.10.26
2018.11.5
100000
2018.11.8
100000
2018.11.20
2018.11.21
200000
2018.12.25
2018.12.26
2018.12.27
2019.2.25
2019.2.27
2019.3.31
2019.4.28
2019.6.3
2019.6.26
2019.6.28
合计
3500000
1182600
12687.50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以上两笔借款还款期均为18个月,均约定给予被告三个月的缓冲期,并自次月1日起还本付息,因被告于2018年9月应还本金为230000元,故超出本金的应计入尚欠的利息。同意将原告其他还款均计入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XXX元。
另查明,沈阳XX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沈阳XX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借款订立合同书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履行了实际出借义务,该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借款本金XXX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18个月,现均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还款242687.50元,其中230000元系归还两笔借款本金,余款12687.50为已产生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将被告其余还款均计入本金,故实际欠付本金为XX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已将除被告支付的12687.50元计入利息,其余款项计入本金,对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截止到2018年年底欠付的利息为43318.75元;以XXX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为50403.45元,未加重被告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未付本金XXX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93722.2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张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5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亮
人民陪审员  朱景生
人民陪审员  贺昭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XX


  • 2020-07-10
  •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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