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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苏0114民初7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青松团队律师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拿回借款本金3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737号
原告:东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58620X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XX。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83MA27WRHU9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永兴XX、1008室。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陈XX,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东软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东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买AU480型号全自动生化分析仪,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被告陈XX承担借款及违约利息偿还的连带责任及其他违约责任,如被告XX公司2个月未能按时或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XX公司汇款48万元,被告XX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XX未答辩。
原告东软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书、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XX公司、陈XX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原告东软XX与被告XX公司、陈XX及案外人杭州XX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东软XX借给被告XX公司48万元,用于购买AU480型号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被告XX公司分24个月还清48万元借款,原告东软XX给被告XX公司3个月还款缓冲期,从借款第4个月开始还款,第4月至第27月每月还款2万元,共还款24万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日期还款,逾期还款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东软XX,被告陈XX对借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如2个月未能按时或未能足额还款,原告东软XX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XX公司需在5个工作日内归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XX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借期两年,具体还款日期以合同为准。
2017年8月17日,原告东软XX向被告XX公司转账48万元。庭审中,原告东软XX自认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还款2万元、2018年1月31日还款2万元、2018年2月28日还款2万元、2018年3月31日还款2万元、2018年4月28日还款2万元,2018年5月31日还款2万元、2018年8月14日还款1万元、2018年11月30日还款1万元、2018年12月24日还款1万元,合计还款15万元。截至原告东软XX起诉之日,两被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东软XX提交的合同书、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东软XX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东软XX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现原告东软XX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软XX主张被告陈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XX公司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蓉蓉
书 记 员  程XX


  • 2020-08-26
  •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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