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X与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豫0327民初27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雅晶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取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晶,河南XX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张XX,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楼。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记录

    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34319.3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其他损失保留诉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1日7时10分许,宋XX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宜阳县XX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人民北XX××××路交叉口处道路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张XX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宋XX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3135.6元,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周后复查,病情变化时复诊。豫A×××**号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豫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2.经核对原告的各项证据材料,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原告提供的住院相关材料,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依据公安部出具的三期标注(10.2.7a),原告的误工期应认可45天,护理期应认可20天。后期检查费3000元,是没有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XX、张XX未作答辩。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因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豫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医院票据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交通费、车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医院病历及出院医嘱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检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2439元(46858元/年÷365天×19天×1人)、误工费10231元(47272元/年÷365天×79天)、交通费38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2761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305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6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39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即1586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5236元。被告张XX多垫付的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该款张XX可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4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损失合计242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11-1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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