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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18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成律师
上诉人冯X*、郭**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2019)豫0581民初8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上诉人冯X*、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X*、郭**提出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约定上诉人将位于林州市××楼××单元××西××室的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需支付二上诉人331602元购房款。而至今,二上诉人均未收到被上诉人分文购房款,且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实其向二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然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二上诉人购房款的前提下,径自判决驳回二上诉人诉请,此属对被上诉人非法权益的保护,对二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严重侵害。其次,在冯XX诈骗罪一案中,对于冯X*的辩护人关**陈述冯X*将上诉人冯X*一套房屋作价30万元给了被上诉人,然而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冯X*对上述事实也并未予以认可,同时上诉人冯X*并非诈骗案件当事人,在未经上诉人冯X*同意的前提下,在上述案件中处分上诉人财产,明显构成对上诉人冯X*财产权益的侵害;同时,冯X*所涉的诈骗案件中所涉房屋并没有有力证据证明系本案上诉人房产,且合同相对方及价款也存在明显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房屋已用于抵顶冯X*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证据严重不足。再次,冯XX系上诉人冯X*弟弟属实,但是对于冯X*诈骗案中所述种种,因上诉人并非案件当事人,故上诉人并不知情;二上诉人先予交付被上诉人房屋完全是出于冯XX系本案担保人的原因所致,上诉人因冯X*作为担保人让被上诉人先行占有房屋并无过错,但并不是说被上诉人据此无需支付上诉人购房款。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长时间未要求被上诉人XX并非事实,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装修损失后再行XX,因被上诉人系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故其上述无理要求遭上诉人严X拒绝。期间上诉人曾设法让被上诉人XX未果,甚至停止月供,不料被上诉人自知理亏,主动交纳银行月供后,并持续非法占有至今。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形下,方才到法院进行起诉。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系对上诉人合法利益的严重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诉请不属实;三、由于上诉人完全虚假陈述,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进行相关处罚。本案实际上是房屋抵债案件,并不是原始的双方买卖合同,而且被上诉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现在都居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交纳了各种费用,而且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都认定该房屋抵债的事实。综上,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冯X*、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的房屋,限期XX,搬出位于林州市××楼××单元××西××室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500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今,按每月1000元占用费支付至起诉之日,剩余部分计算至实际XX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4日原告冯X*与中航建工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冯X*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中航建工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林州市××楼××单元××西××室的房屋,房款总价为331602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冯X*与中国XX公司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并以涉案房产设立抵押登记。
2015年3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涉案房屋以331600元出卖给被告,二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及相关手续,被告亦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二原告交付全部房款,涉案房屋所欠的银行按揭均由二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前还清,案外人冯X*对二原告未偿还清银行按揭贷款部分对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冯X*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X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但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房款。房屋贷款仍有原告冯X*向中国XX公司偿还。
关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意思是以该房产抵顶冯X*(原告冯XX弟弟)所经营的林州市XX公司向被告的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1、王**诉林州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2016)豫0581民初2617号)、冯X*诈骗罪案件刑事判决书两份(案号(2018)豫0581刑初424号、(2019)豫05刑终173号)。该三份判决书中均认定冯X*用涉案房产抵顶了其对被告的借款35万元,并将该35万元从借款总额(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2、(2018)豫0581刑初424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其中冯X*的辩护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关**为其中之一)陈述将冯X*大姐(即原告冯X*)一套房屋作价30万元给了被告。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冯X*对涉案房产无处分权、抵账未经二原告同意为由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冯X*系林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冯X*亲弟弟,二原告系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何种性质。根据庭审查明,涉案房产已用于为冯X*抵顶所欠被告的借款。原告辩称冯X*系无权处分、原告并不知情,但冯X*系原告冯X*亲弟,该事实在冯X*所涉诈骗罪案件中亦有明确表述,原告称对此完全不知情不合常理。另,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全部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及相关手续,而原告在被告未支付任何房款情况下即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房屋、在被告迟迟未支付任何房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时亦未予制止,并继续偿还房屋贷款。双方该权利、义务履行情况明显不符合通常房屋买卖交易习惯。综合上述分析及双方陈述、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陈述事实及主张更具合理性,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X*、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二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冯X*、郭**提交2017年王**起诉状及(2018)豫0581民初498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王**提交维修基金票据、物业费等收据共计18张。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冯X*用涉案房产抵顶了其对王**的借款35万元,并将该35万元从借款总额(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已由(2016)豫0581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581刑初424号、(2019)豫05刑终1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故上诉人冯X*、郭**以其未收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王**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X*、郭**与王**2015年3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就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被上诉人王**,王**装修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上诉人冯X*、郭**2019年5月才到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王**XX,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冯X*、郭**上诉称其不知道涉案房屋用于抵顶冯XX欠款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X*、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冯X*、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审判员 秦**
审判员 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