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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金民二初字第56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福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代福华、吕XX,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按高于银行利息付息”。2004年2月13日,被告因发送煤炭,又向原告借款XXX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还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及利息290707.73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明一份及银行汇票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及借条上的“王XX”与原告是同一人。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主要载明:“今续借王XX现金叁拾万园正,特立此据,原据作废。注:(并按高于银行利息付息)。陈X,1999.6.1”。2004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主要载明:“今收到王XX哥现金壹佰万元整,用于2月份发送XX集团煤炭一列。陈X,2004.2.13”。后因上述款项的清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其于1999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将该300000元偿还给原告,并自1999年6月1日起按本金30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持有的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收条》中载明的XX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300000元,并自1999年6月1日起按本金300000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2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695元,被告陈X负担4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


人民陪审员  邱XX



书 记 员  任XX


  • 2015-03-17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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