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3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72年6月15日生,××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岳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坚,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魏XX与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定销货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收据上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材质,当初明确材质是胡XX;上诉人没有任何阻挠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未完成的项目是违约行为;对于价格问题,被上诉人涉嫌欺诈销售。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依据并不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2019年12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魏XX因××城××号楼××室房屋装修事宜向原告XX公司订购家居软装及相应装饰装修的配套服务,经看图选货及洽谈协商,双方于2019年10月13日签订了三份《定/销货单》,在其中对订购的成品家具、软装及相应配套服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所涉订单金额合计29万元。被告于该订单成交前已支付定金2万元,确认订购单当日又支付货款13万元。之后,原告陆续向××城××号楼××室交付了部分货物。庭审中经核对,双方确认案涉订单所涉的货物中,除次卧床(型号C10)一张、床头柜(型号TF105)两只、书椅(型号505、蓝色)一张以及床垫三张外,其余俱已交付,但灯具需要更换;其他软装及配套项目中,前后阳台窗帘尚未安装,其他已经完工。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前付清订单尾款14万元,否则将撤离已交付的家具并向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019年12月29日,被告更换了××城××号楼××室门锁。
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订单之所以未全部完成,是因为被告更换门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但所涉货物皆已备好,目前存放在仓库,随时可以履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订单尾款14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则抗辩认为原告交付的物品材质与订单约定不符,且价格虚高,不同意支付尾款,亦不同继续履行合同。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分别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举证。其中,原告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取被告13万元货款时曾在收据中明确记载“家具进场之前交全款90%”,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对收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记载系原告自行书写,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1、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在聊天中对家具是否为胡XX材质提出质疑,同时也表示订单价格偏高; 2、XX截图,证明原告提供的家具材质虎XX与黑胡XX并非同一品种;3、北艺家居订货单两份,证明被告在其他专卖店订购的家具价格与原告报价存在差异; 4、合格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莫干山牌板材与被告自行采购的价格有明显差异。原告对聊天记录及XX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家具材质存在问题,其表示原告工作人员已在聊天过程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且XX截图内容中显示“虎XX别名非洲黑胡桃”,即证明两者实为同一品种,被告该项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订货单及合格证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表示该订货单中显示的价格系如皋专卖店价格,与南通专卖店价格有所差别实属正常,他店销售价格相对案涉订单并无参考意义,且价格波动也属正常商业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定/销货单》明确记载了订购物品及配套装饰装修项目的名称、型号、价格等内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已具备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所涉《定/销货单》予以全面履行。关于履行期限的问题,案涉三份《定/销货单》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仅在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中载有“家具进场之前交全款90%”,被告虽以收据内容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为由,不认可其效力,但被告作为收据的收执方,接收该单据后未对上述内容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认可上述记载。至于剩余10%款项的给付及所涉货物交付、装修施工等其他义务,因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经查,案涉交易中所涉的家居物品及配套装饰等项目,原告已履行了大部分,剩余部分也系门锁更换后导致客观上履行不能。原告于2019年12月向被告发出告知函,限其2019年12月28日之前付清尾款,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虽以家具材质不符、订单价格偏高以及原告未尽交货义务等进行抗辩,但其一,案涉《定/销货单》中并未对家具材质进行约定,且庭审中原、被告也确认,相关家具的订购皆是通过图册选定,原告所交付家具只要确系为图册中所明确的指定品牌、指定型号,即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就材质问题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二,案涉订单所涉的价格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审理中被告并未证明交易中存在价格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亦未对案涉商品价格标准作出任何承诺,故价格问题也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合理抗辩;其三、交货义务自权利人主张时产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履约而原告拒不履行,且实际上原告并不拒绝履行剩余交货义务,其于庭审中已明确只要被告配合,剩余合同义务随时可以履行,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尾款1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告虽仅就货款部分提出主张,并未对合同的后续履行问题提出请求,但考虑到案涉订单中原告尚有部分送货义务与配套装饰未完成,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在货款请求得到支持后,仍应继续承担案涉《定/销货单》所涉的未尽义务,向被告交付次卧床(型号C10)一张、床头柜(型号TF105)两只、书椅(型号505、蓝色)一张、床垫三张,并对已交付的灯具予以更换,对南通市时代悦城XX前后阳台窗帘予以安装。若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XX公司支付1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魏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定/销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无效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付款方式的问题,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中有“家具进场之前交全款90%”,且该内容为手写。上诉人收取了该收据且未对上述内容及时提出异议,原审认定视为其认可上述记载并无不当。对于材质问题,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对材质确有约定。现双方争议的是虎XX是否就是当时约定的胡XX。本院认为,对材质的认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等规则进行认定。虽然双方根据图册指定品牌、指定型号,但原审在诉讼中未能查明该指定型号是否具有多种不同材质;也没有能查明即使只有一种材质,该材质是否即为当时当事人约定的材质。故原审在认定事实上确有不当。鉴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 “我只要求按照约定把我所有的家具更换成黑胡XX”,故其真实意思仍为继续履行合同,由于上诉人具有先行支付货款之义务,为避免诉累,在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更换符合双方约定材质的家具等后续履行问题,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价格问题,当事人对货物的价格可以自由协商,只要当事人不存在价格上的欺诈、胁迫等事由,双方当事人仍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履行。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季XX
审判员: 吕 敏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