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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xx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 涉外专长
  • (2021)沪民终3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仍然按照契约原则

案件详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XX安恒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青岛XX安恒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货运代理协议虽然记载了有效期,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故货运代理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XX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对外垫付的费用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对订舱确认单、费用确认函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是错误的,XX公司已经对外垫付了相关费用;四、XX公司虽然已经向XX公司出具了费用确认单,但仅针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对有争议部分XX公司一直在与XX公司协商;五、受疫情影响集装箱供应紧张,费用大幅上涨,双方当事人在合作过程中已经对费用确认和支付的模式进行了变更,即先按案外人报价取得集装箱,然后再行商谈费用。
XX公司辩称:一、涉案业务发生时,货运代理协议已经到期;二、XX公司已经按照XX公司的费用确认和发票支付了全部费用,双方并未就新发生的运费达成过新的合意;三、XX公司无法提供发票原件,也没有将相关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供,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四、疫情因素系可预知的商业风险,XX公司不能据此主张额外的费用。综上,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XX公司委托XX公司办理上海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海运费及国内操作费用采取“航次结账”的结算方式,《SIFFA代理业务标准交易条款》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按照该协议履行。2020年8月以来,因国际航运市场大幅涨价,XX公司未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仅支付了双方无争议的费用,尚有47,520美元的费用未予支付。XX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运代理费用47,520美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307,711.01元(47,520美元按1:6.4754折算成人民币)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办理上海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协议记载的有效期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协议约定以“航次结账”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即XX公司在实际开航后30天内将该航次应付所有费用汇付至XX公司账户予以结清,并附上发票号,以便双方对账。一审庭审中,XX公司确认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届满后未约定续期事宜。
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XX公司委托XX公司就出口涉案货物进行订舱等货运操作。XX公司就不同目的港的海运费单价向XX公司报价,并根据XX公司提交的货运委托书向船公司订舱。开航后,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费用确认单,费用包括海运费以及其他人民币费用,部分海运费单价略低于报价单,但基本接近,人民币费用则已经结清,双方无争议。费用确认单还载明“请确认无误,我司开票后若要更改其内容,将收取10元/张的更改费”。XX公司确认上述费用后,由XX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海运费发票。XX公司确认XX公司已根据费用确认单及发票记载的金额支付了涉案57票业务项下的海运费,共计348,580美元。根据XX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开具的发票记载,涉案57票业务的美元费用总计为396,100美元,开具时间大部分先于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此前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是否适用于涉案业务,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海运费发票金额以外的美元费用是否有依据。
货运代理协议载明的有效期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8日,而涉案业务发生于2020年。XX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并未就协议续期等有相应约定,但事实上双方仍按照协议开展业务合作;根据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航次结账”结算方式,XX公司应当支付每一航次下的所有费用。XX公司则认为,其已经根据XX公司发出的费用确认单及开具的发票所记载的金额全部支付完毕,至于船公司等案外人向XX公司收取多少费用与XX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XX公司确认双方未就货运代理协议的续期有过约定,故双方在涉案业务下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适用货运代理协议,而应根据涉案业务过程中的单据等材料来确定。其次,根据涉案业务的操作流程,双方遵循先报价,再费用确认并开票,最后支付的模式。双方为费用结算的主体,XX公司依据XX公司的费用确认单及发票金额来支付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费用。即便涉案业务适用此前的货运代理协议,所谓“航次结账”的结算方式也是作如此解释。根据XX公司发出的费用确认单记载,其上列明的费用项目及金额就是该航次应付的所有费用,并无证据表明还有其他额外的费用。因此,XX公司依据船公司等案外人开具发票的金额向XX公司主张额外费用并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业务模式。XX公司称因国际航运市场大幅涨价,XX公司未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而仅仅结算了无争议费用,尚有47,520美元(对外应付款项396,100美元-对XX公司的应收款项348,580美元)存在争议。但船公司等案外人发票的开具时间大部分先于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XX公司应当知道其对案外人的应付款项,如需据此向XX公司主张费用,也应在费用确认时提出。因此,XX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47,520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6.5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公司支付费用确认单及发票金额以外的美元费用。
XX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XX公司为完成委托代理业务而对外垫付的费用应当由XX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根据涉案业务中双方的实际操作流程,双方费用结算模式为由XX公司报价,待业务完成后双方进行费用确认,再由XX公司开具发票后XX公司支付费用。现有证据证明,XX公司垫付的必要费用,XX公司已经通过上述费用结算模式向XX公司支付完毕。XX公司无权向XX公司再行主张费用。另,XX公司主张双方变更了费用结算模式,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还主张双方认可费用确认单仅是对无争议费用的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费用继续协商,但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要求XX公司支付额外货运代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3元,由上诉人青岛XX安恒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21-08-02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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