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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被上海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 涉外专长
  • (2019)沪民终1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填平原则仍然是当前民事赔偿案件的核心

案件详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民终1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货物损失情况认定错误,表现在对涉案货物价值认定错误和对于货物的损失情况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损失责任承担认定错误,表现在对于涉案货物损失责任承担认定错误和对于涉案货物仓储费责任承担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XX公司答辩称:就XX公司上诉状涉及本案的具体事实,发表意见如下:一、关于“先报关后进港”一节,在2018年9月13日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中已XX印证了本案业务没有报关的事实;二、关于本案货损一节,在2018年12月21日法院主持的一审谈话中,XX公司的工作人员蒋XX,已表示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即向有关部门报案;三、关于上诉状中所称货物的计算方式和货损计算数量的缺陷问题,XX公司在一审中最终是以就低不就高的标准主张货损的;四、对于货损的依据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开能XX)的测试及公估行的初步评估报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所得出的货损价值,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也不存在违反程序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在一审中诉称:XX公司、XX公司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由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集装箱运输服务。2017年9月,XX公司接受案外人委托出运货物到墨西XX,XX公司为涉案集装箱货物提供陆路运输服务。运输过程中,XX公司的分包商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货物严重受损。XX检测,修复成本高于生产成本,货物全部报废。XXXX公司与货方协商,XX公司就涉案货损赔偿损失人民币109,XXX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指出,均为人民币)。事故发生后,受损货物移交XX公司并储存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荣慈XX)仓库内。至2018年11月30日,货物仓储费已达53,530元,XX公司已予以支付。为解决涉案争议,XX公司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发生律师服务费8,000元。XX公司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货损109,XXX元、货物仓储费53,530元、律师费8,000元,并由XX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XX公司辩称:XX公司无权要求XX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货物仓储费及律师费。根据双方集装箱运输协议约定,若发生货损,在非XX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损失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涉案货损检验时XX公司未通知XX公司参与,XX公司与货方协议赔偿货损,XX公司不予确认。XX公司将定损后的货物存储在仓库中而未及时处理,系扩大损失的行为,XX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亦无合理依据。故XX公司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XX公司、XX公司共签订有2个协议,协议中均无落款时间,但双方一致确认集装箱运输协议书早于运输服务协议签订。
根据XX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XX公司以书面形式向XX公司提交装箱通知书,XX公司按XX公司要求安排派车计划及放箱、取单、提箱、验箱等相关工作,货物运输保险由XX公司自行办理,如发生货损、货差,由XX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XX公司负责协助提供有关资料,但不负赔偿责任。如XX公司不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则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非因XX公司责任发生的一切货损、货差由XX公司自负。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依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协商解决,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长一年。该协议落款为“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XX查,XX公司原名为“上海XX公司”,2016年10月26日变更为现名。
根据XX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协议,双方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运输货物,XX公司作为承运人就在其监管或控制期间的货物、集装箱的安全向XX公司及其客户负责,保证客户免遭相关货物损失、损害,否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未XXXX公司事先书面同意,XX公司无权出售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处置货物。XX公司应就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运输服务购买保险并保证保险在本合同期内有效,保险应包括货物丢失或损坏、差错或遗漏,以及第三方责任,相关保险约定不视为对承运人义务及赔偿责任的限制。对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XX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包括货物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及第三方向XX公司索赔的费用等。双方同意就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另应赔付对方因此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和必要的交通费用损失。该协议落款仍为“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
2017年9月21日,XX公司业务员通过QQ通讯系统向XX公司业务员提交了提货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双方约定2个40尺集装箱高柜公路运费共计3,200元。根据XX公司随后发送的门到门装箱通知单记载,相关货物为2个40尺集装箱高柜,船名/航次为ANTONSXXXX2608E,提单号为MOLU1104XXXX730,货物目的港为墨西XX城,要求于2017年9月25日提箱,提箱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XX,费用为3,200元。
2017年9月25日,开能XX出具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货物的名称为家用净化水装置用零部件,货物总价为39,295.92美元。根据开能XX签章的涉案货物委托报关资料(报关单),货物生产销售单位为开能XX,货物包括家用净化水装置用零部件(复合材料压力容器)9,186.88公斤、自动多路控制阀110套,包装为纸箱,共计936箱,出口申报金额分别为31,755.92美元及7,540美元。商业发票中记载的零部件单价为每公斤3.4567美元,总价为31,755.92美元(因货物单价小数点后保留位数不同,致该金额计算略有误差);控制阀单价为每套68.5455美元,总价为7,540美元,两项货物价值合计与出口报关价值一致。货物装箱单中记载的零部件货物数量为898箱,净重9,186.88公斤,毛重10,508.56公斤,共计134.86立方;控制阀货物数量为38箱,净重298.18公斤,毛重326.88公斤,共计2.34立方。根据涉案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记载,编号为TCLUXXXX177的集装箱内装货物339箱,毛重4,707.48公斤,尺码66.47立方,铅封号为MOLXXXX848,承载车辆为沪DXXXX6;另有编号为MOTUXXXX774的集装箱内装货物597箱,毛重6,127.96公斤,尺码70.73立方,铅封号为MOLXXXC934,承载车辆为沪DXXXX1。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9月25日,涉案沪DXXXX6货车发生车辆追尾交通事故,由对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9月29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出具涉案交通事故保险公估初步报告,记载如下:被保险人为XX公司,保险类型为物流责任保险(B款),事故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事故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损失货物为净水设备配件,XX投保人报案,保险人委托公估师于2017年9月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进行现场查勘。XX了解,涉案事故发生后,承运车辆停留在当地停车场内,投保人重新安排货车前往事故现场将货物转驳。货物于2017年9月28日16时到达发货人开能XX仓库。XX查,货物包装为纸箱、气泡膜包裹,XX对货物进行分类清点,发现9个品类共411件货物分别出现外包装破损、轻微及严重变形、内部破损、待检测等情况。事故原因系其他车辆从后方撞击涉案载货车辆左后侧,导致交通事故而使车辆及货物受损。下一步工作为安排受损货物返厂检修,公估人将跟进了解检修结果并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关的索赔资料进行审核理算。根据报告所附的现场查勘记录记载,发货人为XX公司,承运人为XX公司,集装箱编号为TCLUXXXX177,箱体左后侧溃缩,变形严重,集装箱尾部货物挤压严重,箱内货物均有受挤压情况,损坏货物处理方式为返厂检测,事故原因为交通事故碰撞。索赔金额栏注明:由于此次事故产品可能会有潜在的风险,需要开能XX质检部根据开能XX的质检报告最终赔偿,并非限于现有的初步判断。公估师、开能XX代表及货车司机在现场查勘记录上签字。根据XXX估师陈述,查勘受损货物当时天色已晚,现场不具备检测条件,公估师仅对货物外观进行查验并分类、清点货物数量,涉案货物都是按照品种、型号清点的,其中序号2、3、4、5的货物为控制阀,共计110套。
根据开能XX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涉案集装箱退回品结果报告记载,退回品集装箱侧面凹陷,尾部严重受损,集装箱内部商品包装箱挤压变形,堆放位置出现位移,大桶桶身表面挤压伤,三角底座表面刮伤,栈板破损,包装箱破损或变形,玻璃钢桶裸露部位损伤,玻璃钢桶口部PE层损伤,端面凹陷(会漏水),桶身伤痕。玻璃钢桶全检结果为口部凹陷,桶身破裂或碰伤,损伤较为严重,根据受损玻璃钢桶NSF44标准做疲劳和爆破测试,由于不同程度的撞击,没有通过测试,测试结果为发现渗漏。6只大型玻璃钢桶全部拆开包装检测,检测后发现外表磨损,其中1只做了通水压力测试,发现有肉眼看不到的裂缝,出现漏水。大型玻璃钢桶用于工业领域,对其品质要求更高,在装卸、运输、安装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要求,任何碰撞都会导致产品的使用环境和压力不稳定,风险非常大,判定为全部不合格。鉴于此批玻璃钢桶受损比较严重,同时存在肉眼无法检测出的风险,尤其是在后续安装使用中,在压力的影响下,会存在很大的漏水风险,故根据开能XX的质检标准,判定本次事故受损货物作全部报废处理。
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控制阀检验结果报告记载,退回品包装严重破损、开裂、变形或有极深压痕,阀及附件散落,产品外观均出现不同程度损伤,较多产品后盖开裂,阀产品测试功能不良,机械阀用手拧不动,电子阀屏幕无显示,有异响,阀体内部大部分电机轴顶出,零件脱落,部分拉杆变形,电子阀无显示应与电路板损伤有关。检测结果为外观基本破损或有损伤,功能测试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异常,651机械阀主要表现为卡死(拧不动),有异响,95电子阀主要表现为无显示,内部零件损伤主要集中在传动部分零件,如电机、电路板、齿轮、拉杆等部位。外观损伤修复成本较高,相当于重装2次阀体,修复成本将高于生产成本。内部传动零件均出现不同程度损伤,隐患较高,建议整套替换。考虑到修复成本和客观隐患带来的成本明显高于阀本身价值,故全部报废。
2017年10月25日,开能XX向XX公司出具索赔函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造成货损,XX开能XX质量部和技术部对货物进行拆箱检验测试后,认为产品存在较大隐患,共计损失价值138,320元。具体费用包括:货物损失共计130,320元,另有人工费2,500元(10人×50元×5小时)、卸货费每货柜1,000元、控制阀检测费1,500元、玻璃钢桶检测费2,000元、产品寄存费1,000元。开能XX要求XX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前予以赔偿。2017年11月22日,开能XX发送电子邮件给XX公司称,涉案货物订单总金额为144,800元,人工检测及装卸费为8,000元,共计152,800元。XX与客户沟通,墨西XX收货人同意承担货款的20%计28,960元,开能XX承担10%计14,480元,索赔金额为138,320元(152,800元-14,480元)。如收货人承担20%,则XX公司需向开能XX支付109,XXX元(138,320元-28,960元)。2017年11月30日,XX公司与开能XX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XX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前向开能XX赔偿涉案货物70%的价值计109,XXX元,并取得该批全损货物的所有权。开能XX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另行委托XX公司出运一批数量相同的产品给原收货人。2017年12月1日,XX公司向开能XX支付了109,XXX元。2017年12月11日,开能XX向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9,XXX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记载的费用项目为服务费。
2018年2月5日,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诚XX)出具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其中记载被保险人为XX公司,查勘日期为当日,物损总价为150,000元,并记载“此单只作定损,不作理赔依据”。根据备注栏记载,厂方估损工料费合计150,000元,XX车主、修理厂、保险公司三方协商,各方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项目及价格修理,合计工料费150,000元。
2018年5月23日,XX公司与上海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就涉案争议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约定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2018年5月28日,上海XX向XX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
2018年6月14日,荣慈XX出具仓储费说明称,涉案货物共计339箱(67立方),于2017年10月30日进仓,截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396天,共发生费用53,530元,具体包括卸货费804元(67立方×12元/立方)、掏箱费600元、出仓费1,072元、60天内仓储费6,030元(67立方×1.5元/立方/天×60天)、60天后仓储费45,024元(67立方×2元/立方/天×336天)。2018年6月22日,荣慈XX向XX公司开具物流辅助服务及仓储服务费发票,金额为53,530元。2018年6月25日,XX公司向荣慈XX支付了53,530元。
另根据2016年8月10日XX公司、XX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XX公司称:“我们的合同也都要重新签一下了”,XX公司确认:“好的,时间你定”,并提供了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号码。XX公司称会把新合同带过去,并要求XX公司提供盖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18日见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集装箱运输协议书和运输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1、关于涉案纠纷应适用哪个协议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集装箱运输协议书先于运输服务协议签订,但2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无法确定。涉案货损发生于2017年9月25日。XX公司、XX公司双方签订运输服务协议时,XX公司在协议中落款仍为“上海XX公司”。XX公司更名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故XX公司所称2016年8月双方签订了该运输服务协议并以此作为业务操作的依据,可予以采信。XX公司所称运输服务协议是在涉案货损发生后双方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签订的,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运输服务协议已XX生效,本案争议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进行处理。
根据双方运输服务协议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运输货物,XX公司作为承运人就在其监管或控制期间的货物、集装箱的安全向XX公司及其客户负责,保证客户免遭相关货物损失、损害,否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双方运输服务协议还约定,对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XX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包括货物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及第三方向XX公司索赔的费用等。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相关损失。
2、关于涉案货物定损及相关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XXX估师在现场查勘货物时对受损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了分类清点,查勘报告中记载的序号2、3、4、5的货物为控制阀,共计110套。根据涉案货物装箱单、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商业发票及委托报关资料记载,涉案纠纷货物与同批次未受损货物分装2个集装箱,委托报关总金额为39,295.92美元,另一未受损集装箱货物已完成出运,XX公司以开能XX所称受损货物订单总额144,800元为基数计算货物价值,并以此提起诉讼尚属合理。根据XXX现场查勘记录记载,此次事故产品可能会有潜在风险,需要开能XX质检部根据开能XX的质检报告最终赔偿。XX开能XX进行检测,认为涉案受损货物隐患较高,存在巨大风险,考虑到修复成本和客观隐患带来的成本明显高于货物本身价值,根据其质检标准,判定货物作全部报废处理。考虑到开能XX对相关产品检测具有技术上的能力和优势,其报告中所描述的检测过程较为详尽,尤其是该报告认为涉案货物作为产品零件,修复成本及隐患较高,具有一定合理性。安诚XX于2018年2月5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其中记载涉案物损总价为150,000元,也印证了涉案受损货物当初的价值。
开能XX与XX公司协议赔付过程中,以订单总金额144,800元作为货损价值的依据,该笔货损金额另加人工检测及装卸费8,000元,共计152,800元,此为开能XX提出的索赔金额。双方同意按照货物价值的70%计算,实际赔付货损金额为101,XXX元,该笔金额加人工检测及装卸费8,000元,共计109,XXX元。XX公司与开能XXXX协商同意按照受损集装箱内全部货物价值的70%计算货物损失并进行赔付,该项XX协议达成的赔付比例,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开能XX对于实际货损金额的内心确信,该笔赔付金额也构成了XX公司的实际损失,在XX公司未能提供反驳性证据以证明该项关于货物损失的赔付不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双方协议的货损金额予以认定。XX公司对外赔付后,有权要求XX公司就此部分货物损失101,XXX元作出赔偿。双方协议约定货物装卸费及第三方向XX公司索赔的费用等实际损失应由XX公司赔偿。本案XX公司实际对外支付了人工检测及装卸费共计8,000元,也有权依双方约定要求XX公司予以赔偿。XX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将人工检测费及装卸费作为货损项目予以归类,其诉请总额中包含了该两项费用的金额,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涉及到该两项费用。考虑到上述两项费用确已发生并且其金额并非不合理,XX公司亦未对此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法院对该两项费用共计8,000元予以支持。
3、关于涉案货物仓储费的责任承担问题,货损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互相配合、及时定损并处置残损货物。在各方未能就货物定损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XX公司应自行寻求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定损并及时通知对方,同时告知对方有关货物的进一步处置情况。XX公司将货物长期堆放于仓库并任由仓储费损失持续发生的行为并非合理。XX公司在获悉涉案货损后,也有义务尽快定损并配合XX公司处理货物。XX公司明知货物因双方纠纷可能产生进一步损失,但未能采取合理行动及时止损,应就其懈怠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XX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将卸货费、掏箱费、出仓费作为仓储费项目予以归类,其有关货物仓储费的诉请总额中同样包含了上述三项费用金额,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涉及到相关费用。考虑到上述三项费用是XX公司在涉案货损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货损金额达成一致,XX公司为保全货物而将其置入仓库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相关费用确已发生并且其金额并非不合理,XX公司亦未对此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法院对上述三项费用主张予以认定,但因XX公司未能证明其将相关货物置入仓库当时就已通知XX公司,从而使XX公司失去了与XX公司协商另行处置货物的机会,对此XX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法院认定本案货物仓储费及相关卸货费、掏箱费、出仓费等应由XX公司、XX公司各负担50%。根据荣慈XX出具的仓储费说明,涉案货物于2017年10月30日进仓,截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396天,共发生费用53,530元,XX公司已向荣慈XX支付了该笔金额,XX公司应负担其中50%即26,765元。
4、关于涉案律师费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运输服务协议约定败诉方应赔付对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用。本案XX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发生律师服务费8,000元,有权要求XX公司对此作出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物损失109,XXX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仓储费损失26,765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四、对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XX公司负担582元,XX公司负担3,1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XX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所签运输服务协议合法有效,XX公司和XX公司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运输服务协议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损金额如何确定;二、涉案货损应由谁承担;三、涉案货物的仓储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涉案货损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XXX出具的公估初步报告、开能XX的质检报告、安诚XX出具的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XX公司与开能XX之间关于按照受损货物价值的70%计算货物损失并实际赔付开能XX101,XXX元的金额,加上合同约定应由XX公司承担的人工检测及装卸费8,000元,确定涉案货损金额共计109,XXX元并无不当,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货损应由谁承担。根据双方运输服务协议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运输货物,XX公司作为承运人就在其监管或控制期间的货物、集装箱的安全向XX公司及其客户负责,保证客户免遭相关货物损失、损害,否则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双方运输服务协议还约定,对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XX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包括货物包装费、运杂费、装卸费及第三方向XX公司索赔的费用等。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相关损失。XX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涉案货物的仓储费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相互配合、及时定损并处置残损货物。XX公司在处理涉案事故及货损残值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定损并告知XX公司予以配合,存在欠缺。XX公司在获悉涉案货损后,也有义务尽快参与定损并配合XX公司处理货物,而XX公司未能及时采取上述行为。双方对货物仓储费及相关卸货费、掏箱费、出仓费等产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一审酌定XX公司、XX公司各负担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5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全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高明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XX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9-09-29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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