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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货运代理

  • 涉外专长
  • (2017)沪民终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货运代理案件一贯鱼小刺多,但优秀律师从中锻造

案件详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纽奥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纽奥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4月至6月期间,XX公司委托XX公司为其办理四批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货物均自上海出运至迪拜,运费预付。XX公司接受委托后履行了相应的货运代理业务,货物分别配载于编号为Z231114XXX、Z231117XXX、EGLV142XXXX3521XXX、Z231123XXX的提单项下出口,并安全到达目的港。上述四批货物出口业务共发生运费人民币78,603.27元及相应包干费。XX公司在支付了包干费后一直无故拖延支付运费,因此,XX公司请求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给付运费人民币78,603.27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对拖欠运费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但XX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时曾迟延交付退税单及发票。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4月10日,XX公司委托XX公司为其办理一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XX公司接受委托后代为订舱,货物分别装载于3个集装箱内,配载于编号为Z231114XXX的提单项下出口,自上海XX运输至阿联酋迪拜港。2015年5月8日,XX公司委托XX公司为其办理一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XX公司接受委托后代为订舱,货物分别装载于4个集装箱内,配载于编号为Z231117XXX的提单项下出口,自上海运输至阿联酋杰贝阿里港。2015年5月21日,XX公司委托XX公司为其办理一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XX公司接受委托后代为订舱,货物配载于编号为EGLV142XXXX3521XXX的提单项下出口,自上海XX运输至阿联酋杰贝阿里港。2015年6月17日,XX公司委托XX公司为其办理一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XX公司接受委托后代为订舱,货物装载于1个集装箱内,配载于编号为Z231123XXX的提单项下出口,自上海XX运输至阿联酋杰贝阿里港。
货物出口后,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收取上述四批货物的代理国际海运费合计人民币78,603.27元。2015年5月6日、6月4日和7月7日,XX公司先后向XX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核对4-6月份业务费用,其中包括涉案业务。2015年9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可以分期支付费用,要求XX公司尽快交付退税单据。
一审庭审中,XX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欠款事实、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XX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为其提供出口货运代理业务服务,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相应货物已完成出口,XX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运费,委托人应当偿还。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XX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时曾迟延交付退税单及发票,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但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这一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XX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单据的情况,也不构成XX公司可以拒付代垫运费的合法事由。XX公司对于欠款事实和金额并无异议,但并未履行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向XX公司支付所欠代垫运费人民币78,603.2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代垫运费人民币78,603.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3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XX公司委托XX公司为其代理出口货运一事,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XX公司却扣押相关的退税单和发票迟迟不交付XX公司,且还扣押相关第三方的材料不给,XX公司曾经很友好的与之协商并催告但都未果,该行为造成XX公司一定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将该部分损失在支付XX公司的费用中扣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向XX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答辩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XX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在未能从委托方处收取货运代理费用的情况下,有权留置除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外的相关单证。(2)2016年1月,XX公司仅向XX公司主张了编号为Z231114XXX的提单项下的退税单,另外涉案的3票退税单XX公司已经予以返还。在XX公司承诺收到编号为Z231114XXX的提单项下的退税单后,会将所欠付的所有费用支付XX公司的情况下,XX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将编号为Z231114XXX的提单项下的退税单通过快递返还XX公司。(3)截至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XX公司未向XX公司提出因相关单证被扣押造成的损失,XX公司有理由认为,其迟延交付退税单及发票并未对XX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6年1月22日,XX公司将编号为Z231114XXX的提单项下的退税单通过快递交付XX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曾迟延交付退税单和发票,XX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损失,以及XX公司是否有权以XX公司迟延交付单证造成损失为由减免其费用支付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XX公司在履行与XX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中,未及时交付编号为Z231114XXX的提单项下的退税单,但该退税单的迟延交付系因XX公司未按约向XX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而非无理扣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可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除运输单证外的其他单证。且XX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迟延交付除编号为Z231114XXX的提单项下的退税单外的其他单证,亦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因编号为Z231114XXX的提单项下的退税单迟延交付受有的损失。一审法院对XX公司以XX公司迟延交付单证造成其损失作为减免其费用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采纳,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提出,XX公司扣押第三方的材料对XX公司造成损失,该节事实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在货运代理人XX公司完成涉案货运代理事项后,委托人XX公司应当按约付清费用。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3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敏
审判员 胡海龙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7-03-13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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