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03民初3991号
原告:许XX,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康娜,河北XX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中XX。
注册号:130XXXX0015。
负责人:于XX,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沧州渤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娜,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4年12月底在原沧州市XX入职,担任售货员职务。1989年沧州市百货大楼更名为被告,1993年原告下岗待业。待岗期间无任何待遇,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13年沧州渤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张榜公布被告单位员工信息,原告发现没有自己的资料便向清算组反映情况。2013年3月清算组在原告档案中发现,被告已于2008年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登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自此,原告多次找到清算组要求恢复员工身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8年1月7日清算组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对答复内容不能接受,继续要求被告恢复其职工身份。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原告已经在家待岗多年,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被告在能够向原告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情况下没有直接送达,直接采用登报公告送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沧州渤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许XX的诉求无论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均已超时效,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时效已过法定期间。二、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4月10日与原告许XX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已经过合法程序送达了原告许XX,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依法鉴证了渤海大厦与许XX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8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1、原告于1974年12月在被告公司入职。2、原告于1993年下岗待业。3、被告于2008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于2008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沧州渤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2008年被告通过登报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自2013年3月原告知晓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以来,多次找到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反映此问题至今。三、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1月7日出具的职工异议答复表,证明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曾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劳动合同证明书恰恰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已经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合法有效。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因为被告公司并没有向代理人出具该两项证明,真实性庭后核实。但两项证据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解除劳动动关系已经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承认关联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只是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文件,不能表明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于1974年12月底在原沧州市XX入职,担任售货员职务。1989年沧州市百货大楼更名为被告,1993年原告下岗待业。待岗期间无任何待遇,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均未缴纳。在原告待岗期间的2008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向原告登报公告送达该决定,并于2008年4月14日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3年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公布被告职工信息,原告发现没有自己的资料,就向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反映情况。此后,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原告档案中发现被告已于2008年4月10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遂于2018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职工异议答复表》,并于2018年3月25日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自2013年3月原告知晓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以来,多次找到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反映此问题至今。2018年6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有权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被告在2008年4月10日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但是,庭审中,被告没有就原告主张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无事实依据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应当认定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义务,不是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故此,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者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用人单位对职工送达应当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应认定为无效。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能够直接送达而没有直接送达,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已经采取过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未果,应当认定被告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且此后一直向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主张权利,对此事实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也已写明,此后2018年1月7日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才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答复,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期间。故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者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08年4月10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沧州渤海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