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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继承案件全部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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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京02民终9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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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1与李X4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X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李X1之女),1992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2,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3,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4,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力地产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5,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街道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李X1因与被上诉人李X2、王X、李X3、李X4、李X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2、王X、李X3、李X4、李X5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李X2提交的赠与协议能够证明李XX于2011年5月1日将辛庄282号院李XX所有的北方三间、东房两间赠与李X2,该赠与应属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李X2长期在辛庄282号院居住生活,其提供证人证明李X2于2009年、2010年在该院翻建房屋,而李XX在大灰厂居住,故确认辛庄282号院内新建的北房六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隙李X2、王X出资所建,属于李X2、王X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李X1提交的李XX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长辛店派出所出警记录单等材料不能证明李X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李XX生前一个人生活。故对李X1称李XX脑部患有疾病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我的上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涉案房屋土地系李XX所购买,并由其出资翻建,涉案房屋属于遗产范围。因该房屋土地涉及的拆迁腾退利益应当依法分割。

    李X2、王X、李X3、李X4、李X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X1的上诉请求。

    李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XX的拆迁腾退利益,李X2给付我拆迁腾退补偿款608982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X2、王X、李X3、李X4、李X5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与李XX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李X1、李X2、李X5。李XX与前夫育有一子李XX。1987年,李X2与王X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李X3。2016年,李X3与李X4登记结婚。1974年8月20日,李XX因死亡注销户口。李XX生前未留有遗嘱。2015年10月4日,李XX死亡。李XX明确放弃继承李XX、李XX的遗产,亦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1986年8月8日,李XX自申伯敏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原门牌号275号)(以下简称辛庄282号)北房3间、东房2间。诉讼中,李X2、王X陈述其于2009年在辛庄282号院内新建北房3间,于2010年在辛庄282号院内新建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1间。李X1对上述建房情况认可,但认为建房出资人系李XX,并主张上述新建房屋均归李XX所有。2017年8月28日,李X2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腾退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民委员会被腾退人(乙方):李X2一、腾退范围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的全部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附属物。二、被腾退房屋及安置人口1.被腾退房屋:乙方被腾退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认定小组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18.76㎡,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8.82㎡。2.安置人口:经认定小组认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被腾退人李X2、之妻王X、之女李X3、之女婿李X4。……六、腾退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总款腾退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XXX元。七、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3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220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890000元。八、交房、支付、腾退期限……4.甲方在乙方腾退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的腾退款XXX元。李X2认可上述腾退款XXX元已下发至其名下,安置房尚未交付。李X1认可安置房尚未交付,同意安置房交付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李X1提交2010年北京朝阳医院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2013年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CT影像报告单、出院证明,证明李XX生前脑部患有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交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李X2存在殴打李XX的情况、且李XX存在思维混乱的情况,提交1993年宣武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李XX眼睛患有疾病,看不见东西,李X2、王X、李X3、李X4、李X5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明不能证明李XX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李X1向法院申请刘XX、张XX出庭作证。刘XX的证言内容为:“李X1是我的亲姑父,我认识李X5,我管李X1的父亲叫爷爷。2007年至2015年期间,我在大灰厂住,李X1的父亲经常在大门口坐着,我跟他打招呼,他也认不清我是谁。爷爷是一个人在家,吃饭就是从胡同口买一点吃,偶尔有人去照顾他,平时他都是自己生活。没法与爷爷聊天,他听不清我说的,他说的我也听不明白。”张XX的证言内容为:“我与李X1是同事,我认识李X2、李X5。他们的父亲李XX生前脑子不清楚、眼睛看不见,大概是在2009年的时候就有毛病,岁数越来越大,也越来越糊涂。我跟他聊天不能超过五分钟,要不他就骂人。李X1、李X2哥俩轮流照顾李XX,每次买点吃的喝的就走。”李X2、王X、李X3、李X4、李X5对刘XX、张XX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李XX能独立生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李X2、王X、李X3、李X4、李X5提交2011年5月1日的赠与协议一份,载明:“赠与我自愿将北京市丰台区XX所有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赠与次子李X2所有。因李X2体弱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又因长年修理及管理此院。受赠人接受赠与。赠与人李XX受赠人李X2证明人胡XX、申XX。”证明李XX已将282号院内所有房屋赠与李X2,李X2接受赠与。李X2、王X、李X3、李X4、李X5提交2014年11月22日的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李XX见证人胡XX见证人(代书人)吴XX我为了解决子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遗产纠纷,请胡XX、吴XX为见证人,并让吴XX代我书写遗嘱如下:一、我拥有的财产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原275号)院落一处和北房三间、东房两间。二、我对拥有财产的处理意见我的儿子李X2对我尽心尽力赡养,而且儿子李X2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所以趁我现在清醒的时候,我把所有财产和上述院落及房产归我儿子李X2一人继承,与其他人无关,这份遗嘱是我自愿做出的,希望尊重本人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三、本遗嘱一式一份,由李X2保存。立遗嘱地点:长辛店社会福利中心立遗嘱时间:2014.11.22立遗嘱人李XX见证人:胡XX2014.11.22代书人:吴XX2014.11.22”,证明李XX生前立遗嘱将282号院内所有房屋由李X2一人继承。李X2为证实李XX生前赠与及立遗嘱一事,向法院申请胡XX、申XX、吴XX出庭作证。胡XX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5月1日之前,李XX就跟我念叨过,说把辛庄282号的房产和宅基地都赠与老儿子李X2。5月1日,我和申XX去了李XX在大灰厂宿舍的家里,当时李X2也在,李XX说要把282号房产和宅基地给李X2,李XX自己写的赠与协议,写完我们看了一下,与他说的都一样,我们就签了字,做个证明,当时李XX精神和身体都没有问题。2014年11月22日,在长辛店敬老院,我和吴XX一起去找李XX,当时李X2、王X都在现场,李XX说李X2身体不好,照顾他,把辛庄282号房屋和宅基地给李X2,还说李X2长期在那里居住,也是他修房子,照顾老人。李XX让吴XX写的,我给做个证明。吴XX写完让我们都看了一遍。上面李XX的名字和年月日都是李XX本人书写,手印也是他自己摁的。我也在上面签字写日期了。李XX当时精神状态也没有问题。”申XX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5月1日,我和胡XX一起去大灰厂居民楼李XX的家里,当时李XX、李X2都在,李XX将他的老宅赠给李X2,李XX自己写了赠与,我、胡XX、李X2都签了自己的名字。李XX精神状态挺好的。”吴XX的证言内容为:“我和李XX是老街坊。李XX生前说过他儿子李X2有病,身体不好,儿媳是残疾,跟我们说过要把辛庄282号的老院子给李X2,后来李XX去了养老院,就找人捎信让我们去看他,李XX说担心李X2的家庭问题,得写一个书面的遗嘱,李XX说一句,我写一句,就写了这份遗嘱,当时胡XX也在。李XX在这份遗嘱上签字、摁手印、写日期,我看着他写的。”李X1对胡XX、申XX、吴XX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称李XX患有脑部疾病,即使是本人签字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遗嘱两份证据相互矛盾。

    李X2、王X为证实其在282号院内建房一事,向本院申请张XX、胡XX出庭作证。张XX的证言内容为:“2009年,我在辛庄村盖了三间北房,是在老北房北边建的,建房的时候没有签协议,我带着工人干的,李X2和他媳妇给的钱,盖房的时候,李X2一家三口在这儿住。盖房时院内有三间北房、东房两间。”胡XX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我在辛庄李X2家院里盖了两间西房、一间东房,院内有三间老北房、两间老东房,老北房后面有三间北房、一间门道,我给李X2新建的西房在院的西南角,老北房的南边,东房是在老东房和老北房之间,当时李X2一家三口在院内居住,盖完房王X给的钱。”李X1对张XX、胡XX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称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李X2存在建房合同关系,且无建房协议或购买建材的书面凭证,故不予认可。

    关于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李X1于1991年搬离诉争房屋,李X2、王X、李X3一直居住在282号院内至拆迁腾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辛庄282号院北房三间、东房两间系李XX于1986年8月8日自申伯敏处购买的房屋,李XX已于197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故辛庄282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两间不属于李XX、李XX夫妻共同财产,系李XX的个人合法财产。李X2提交的赠与协议,胡XX、申XX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XX于2011年5月1日将辛庄282号院内李XX所有的北房三间、东房两间赠与李X2,李X2亦表示同意接受赠与,该赠与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及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因李X2长期在辛庄282号院内居住生活,且其提供的张XX、胡XX的证人证言亦能够证实李X2于2009年、2010年在该院内新建房屋,刘XX、张XX的证言亦能够证实2007年至2015年李XX在大灰厂居住,故法院确认辛庄282号院内新建的北房六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系李X2、王X出资所建,属于李X2、王X所有。关于2014年11月22日的遗嘱,因李XX已将其所有的辛庄282号北房三间、东房两间赠与李X2,其无权再就上述房屋进行处分,故该份遗嘱无效。李X1虽提交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CT影像报告单、出院证明,证明李XX脑部患有疾病,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XX生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结合刘XX、张XX的证人证言亦能够证实李XX生前系一人独立生活,故对李X1称因李XX脑部患有疾病而主张赠与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李X1主张辛庄282号院房屋的拆迁腾退所得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判决:驳回李X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X1提交医院的病历,欲证明李XX生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X2、王X、李X3、李X4、李X5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李X1提交商标局网站查询信息,欲证明2011年5月1日的赠与书属于虚假证据。李X2、王X、李X3、李X4、李X5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李X1申请赵XX出庭,欲证明李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X2、王X、李X3、李X4、李X5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X2、王X、李X3、李X4、李X5提交郭XX、裴XX的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系李X2、王X、李X3、李X4、李X5出资建房。李X1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X1主张李XX生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李X1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且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XX生前系一人独立生活,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对李X1所提因李XX脑部患有疾病而主张赠与无效的意见,未予采信,并据此驳回了李X1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李X1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李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杜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记员 胡XX

    书记员 张 爽


  • 2020-10-23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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