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灞刑初字第00405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
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4年7月10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XX涉嫌
受贿罪立案侦查。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X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
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申请延期审
理,于2015年3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被告人李XX在担任西安市灞桥区李家堡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安置楼承建商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九项目部副经理苏XX索要好处费6万元现金。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3年5月被告人李XX以同样方法,向XX公司第九项目部副经理苏XX索要好处费11万元。5月20日,苏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XX个人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XX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从苏XX处索要6万元不属实;其受李XX指使从承建商苏XX处索要了11万元。为了给村开发办工作人员办福利;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成立。李XX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李XX所在的城改办公室不是法律规定的单位,李XX对承建商没有管理职权,也没有给承建商负责人苏XX谋取任何利益,李XX从承建商索要的11万元是公开进行的,不具有受贿罪私密性,且其索要的11万元是为了给开发办工作人员办福利,主观上没有个人占有的目的。故李XX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城改办工作人员,利用其监督、验收村安置楼质量的职务便利
以不给好处费安置楼验收可能不顺利为要挟向承建商索要好处费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以李XX所在的城改
开发办公室不是法律规定的单位,李XX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李XX对承建商没有管理职权,李XX
没有给承建商负责人苏XX谋取任何利益,李XX不具有个人占有的目的等为由所作的无罪辩护,经查,李XX
所在的城改开发办是李家堡村委会成立的机构,该机构有代表村委会对承建商XX公司安置楼工程进行监督、验收的职权;李XX向苏XX表示给了好处费安置
楼工程就可以顺利验收,主观上具有法律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客观上李XX收到好处费后也未对验收设置障碍。
李XX也承认其对部分好处费有据为己有的目的和行为,其为他人非法索要好处费或者非法索要好处费后分给他人,均不构
成免罪的理由。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XX
否认其索要6万元好处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苏XX对此有明确的证明,李XX对此也曾明确供认,其推翻
前供无充分的理由,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的犯罪所得1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成XX
人民陪审员薛X
人民陪审员唐XX
书记员曹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