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1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与焦山公路交界处东南XX。
法定代表人: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XX合伙企业,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XX2015-3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XXX律师。
上诉人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华业XX)与被上诉人新XX合伙企业(以下简称XX企业)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与被上诉人XX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业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XX企业未撤回潮州中院(2017)粤51民初61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起诉之前,判决驳回XX企业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XX企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只强调了XX企业申请查阅公司资料这一部分,但却同时忽略了XX企业在申请书到达的同日也寄发了一份要求华业XX履行回购义务的连带责任的律师函,因此华业XX当然没有答复,因不知道究竟查阅出于什么目的,是不是回购前的战术准备。XX企业作为股东,完全有必要向华业XX告知清楚。一审判决忽略XX企业提起巨额诉讼是对自己合法权利行使自我设置的障碍这一点,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知情权行使权利合法,忽略了权利的行使也应当有边界,忽略了案件的知情权行使与回购权交织的矛盾,以致作出错误法律评价。将近一亿三千万的股权回购的连带责任,对华业XX而言不是一种谈笑间而轻松化解的压力。在这一特定条件下,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必然会因此发生目的性审查的问题,或者被要求作出先撤诉后查阅的诚意表示。这是一个正常的普通人都能够理解的问题。华业XX的合法利益已经在XX企业行使的“并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中大受损害了。有起诉状与查封裁定书为证。(三)华业XX在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中受损的结果有:进行房地产开发三旧改造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冻结,影响了整个公司项目的发展进程。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一个平和的状态下的常态行为,而同时起诉极至查封冻结则是非常态的特殊行为。(四)关于XX企业查阅的目的性审查的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基本上就可以对应了本案的事实,一手要查阅,一手已查封。已构成本条规定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五)根据双方的投资协议,XX企业的知情权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时空限缩,在约定从约定的合同原则下,更应当遵从协议的约定。对XX企业而言:1.《投资协议》中对其“丙方知情权”进行了约定,这是空间的限缩,而不是从成立至今的所有资料,何况也不齐全。2.投资协议中对其进入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这是时间的限缩;3.XX企业作为PE投资者,进入公司入前已经充分地了解了投资对象即华业XX的一切情况。所以XX企业对华业XX的知情权应该是从来没有受过不公待遇的。作为华业XX一以贯之的态度,建议XX企业把股权回购的案子在潮州中院撤回诉讼,然后华业股东一家人高高兴兴该查阅的查阅,能复制的复制,共同把华业XX治理好,经营好。庭审时,华业XX补充认为:一审判项存在问题。一是时间跨度过长。华业XX成立至今21年,企业在时代环境,制度各方面已经变更,资料齐全程度不够,假如维持一审判决,该如何执行是问题;二是标准模糊。判项表述是“足以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经营信息和材料”,该“重大影响”没有量化标准。
XX企业辩称,(一)XX企业因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另案起诉华业XX,是XX企业合法权利的行使,不能因此认定为XX企业具有不正当目的。由华业XX的上诉请求可见,华业XX是认可XX企业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公司也应当依法按照判决结果向股东提供查阅、复制的便利,但是为了阻止XX企业行使股东知情权及另案起诉的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故意混淆两个案件的性质,以此侵害XX企业的股东知情权与股东投资权益。XX企业依据投资协议另案起诉陈XX与华业XX,无论华业XX提供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与否,并不会影响到双方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审判。同时,XX企业基于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知情权,基于投资协议的约定享有要求华业XX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权利,上述权利均合法并存,XX企业有权同时行使。(二)华业XX以XX企业在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中申请查封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由,认为XX企业行使股东知情权损害了公司利益,该主张没有依据。1.法院是基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查封了华业XX名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并非是基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作出的查封,即该结果并非是XX企业行使股东知情权导致的。2.XX企业在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该查封裁定的作出符合法律的规定。3.法院仅查封了华业XX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冻结华业XX的任何资产,该措施仅是限制华业XX在查封期限内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并
未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更没有达到华业XX夸大的因为查封部分土地使用权,而影响了整个公司项目发展进程的后果。华业XX至今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XX企业主张行使知情权存在《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华业XX对“XX企业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依据单方猜测、滥用法律规定侵害股东的合法知情权。(三)XX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扩大的知情权范围请求查阅的所有经营信息和材料,该请求都是在法律规定、双方合法有效约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从未超越知情权的合法行使边界。针对华业XX庭审时补充的上诉理由,XX企业认为:1.华业XX提出的问题一应该是执行环节应该考虑的问题,不应在股东知情权实体案件审理中考虑,实体审理应仅考虑是否有法律依据;2.问题二标准模糊问题,XX企业认为投资协议的约定清楚说明要以XX企业认为的重大事项为标准。故此,不存在由于双方理解的不同而产生的标准模糊问题。
XX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业XX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玳XX企业查阅;2.判决华业XX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年度经营计划和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足于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所有经营信息和材料供XX企业复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业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业XX于1997年1月31日登记设立,2011年11月28日,XX企业与华业XX、华业XX的控股股东陈XX签订了《关于投资广东XX公司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华业XX引进XX企业作为战略投资者,并计划增资扩股,华业XX将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后申请上市;XX企业向华业XX增资10350万元,取得华业XX12%的股权。后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XX企业成为华业XX的股东。2017年10月14H,XX企业以维护其合法的股东权益为由,向华业XX邮寄申请书,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材,包括:公司成立以来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年度经营计划和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足于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所有经营信息和材料。后华业XX未回应XX企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之一。XX企业作为华业XX的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查阅、复制华业XX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XX企业也可以要求查阅华业XX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但应当向华业XX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XX企业、华业XX于2011年11月28日设立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华业XX必须按XX企业的要求提供其他统计数据、其他交易和财务信息,因此XX企业要求华业XX提供年度经营计划和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足于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所有经营信息和材料的请求也可予以支持。
华业XX辩称XX企业以股权增资认购纠纷起诉华业XX,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不正当,,经查,XX企业另案起诉华业XX,该行为并不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关于“不正当目的”的规定,不能认定XX企业另案起诉华业XX具有“不正当目的”,一审法院对华业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华业XX辩称的XX企业不是原始投资人,其股东知情权应受一定限制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成为股东的时间并不是判断股东知情权是否应当予以限制的依据,只要是公司股东,即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一审法院对华业XX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XX企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华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XX企业查阅,查阅的地点为华业XX办公场所,查阅期限为十个工作日,在XX企业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二)华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年度经营计划和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足于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所有经营信息和材料供XX企业查阅和复制,查阅和复制的地点为华业XX办公场所,查阅和复制期限为十个工作日,在XX企业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复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业XX负担,该款原由XX企业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华业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XX企业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二)XX企业的股东知情权是否应当受到一定限制。.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
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不正当目的”作为否认股东查账权的事由,认定“不正当目的”时,一是必须“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二是必须有合理依据。对于何为“不正当目的”,《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作了具体情形的列举及兜底性规定。华业XX认为XX企业以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为由起诉华业XX,并且申请查封华业XX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四项兜底条款“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气经审查,XX企业另案起诉华业XX及其股东陈XX,请求法院判令陈XX返还已经支付的投资款及利息,华业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是三方签订投资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华业XX现没有证据证明XX企业行使了股东知情权获得有关信息后将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而XX企业在该案中申请查封华业XX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系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查封行为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本案不能认定XX企业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的目的。
关于焦点二。(一)XX企业作为华业XX的股东,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外,还享有其于2011年11月28日与华业XX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知情权,在该协议中知情权部分约定了XX企业可获得的材料包括了“1、每日历季度最后一日起90天内,提供季度管理帐,含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2、每日历年结束后的下一年度的5月31日前提供公司的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审计的年度合并审计报告;3、每日历年/财务年度结束(12月31日)前,提供公司的下一年度经营计划;4、按照XX企业要求的格式提供其他统计数据、其他交易和财务信息,以便他们被适当告知公司信息及保护其自身权益。.....”,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华业XX提供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XX企业查阅,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年度经营计划和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足于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所有经营信息和材料供XX企业查阅和复制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华业XX上诉认为双方投资协议对XX企业的知情权作了空间限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华业XX认为XX企业在其投资前已经行使了知情权,投资后与陈XX的约定中也已充分知情,无需反复知情,但华业XX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作为股东,XX企业享有其投资华业XX之前及之后的知情权,因此一审判决华业XX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有关资料供华业XX查阅、复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