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郭XX、曹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8)闽刑终1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倩雯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XX,福建XX律师。

    辩护人薛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万年县。2011年12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X,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XX,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岳池县。2007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倩雯,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X,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岳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XX、毛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闽05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XX、曹XX、毛XX、肖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郭XX、曹XX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王X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蔡XX、薛XX、上诉人曹XX及其辩护人林X、上诉人毛XX及其辩护人张倩雯、上诉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6年6月间,被告人曹XX、毛XX经预谋共同出资到广东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回福建省泉州市贩卖,曹XX出资130000余元,毛XX出资30000元。曹XX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郭XX商谈相关毒品交易事宜。同年6月19日17时许,毛XX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肖X驾驶闽C×××××大众轿车前往广东省购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30元给曹XX,曹XX先行支付500元费用给肖X。同日23时许,三人到达广东省陆X市南XX,入住由郭XX指使杨X(另案处理)安排的603客房。曹XX、毛XX与郭XX商定以每千克33000元的价格购买5千克甲基苯丙胺。次日,曹XX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共支付了160000元的购毒款,尚余部分毒资未支付。18时许曹XX、毛XX、肖X在广东省汕尾市高XX边与郭XX交接甲基苯丙胺,交接过程中毛XX因毒品交付延迟与郭XX发生冲突,曹XX、毛XX、肖X共收取5包甲基苯丙胺放置于闽C×××××大众轿车的副驾驶座位及后排座位下,后三人驾车返回福建省泉州市。次日凌晨零时许,曹XX、毛XX、肖X在晋江市池店高速公路收费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该车上缴获5包甲基苯丙胺共计4910.6克,另从毛XX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4.6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确认的证人廖X、王X2、夏X、杨X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酒店住宿信息、取款监控截图、手机短信截图、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XX、曹XX、毛XX、肖X亦供述在案。

    (二)2015年10月份中旬,庄X、林X(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庄X搭乘客车至广东省汕尾市以2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XX购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庄X将甲基苯丙胺带回泉州市泉港区,与林X各自分得500克并分头出售。

    2016年1月25日,林X以35000元雇请庄X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且将钱分别汇入庄X指定账户。同月26日,庄X搭乘客车至广东省汕尾市以2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XX购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同月27日5时许,庄X返回行至沈海高速东某服务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庄X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查获甲基苯丙胺1002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确认的同案人林X、庄X的供述、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XX亦供述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XX、毛X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肖X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中,郭XX贩卖甲基苯丙胺6912.6克,曹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10.6克,毛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35.2克,肖X运输甲基苯丙胺4910.6克。在共同犯罪中,曹XX、毛XX合伙出资并共同前往广东省向郭XX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出售,作用积极,均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肖X受雇驾车载曹XX、毛XX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曹XX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曹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郭XX虽然庭审时对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曹XX、毛XX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庄X、林X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未完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毛XX拒不认罪。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曹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毛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肖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追缴被告人郭XX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肖X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本案扣押的手机等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闽C×××××大众牌银色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贩卖2002克甲基苯丙胺给庄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庄X汇款2万元系用于购买羊绒大衣,后因交易不成已还给庄X。其系在曹XX的引诱和要求下才帮助联系上家购买冰毒。犯罪情节应轻于曹XX。涉案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已提供上家冯X1、冯X2的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郭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曹XX的上诉理由: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纯度相对较低。请求从轻处罚曹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毛XX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无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帮忙雇佣肖X作为驾驶员,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并非毒品的所有者,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毛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肖X的上诉理由:其对毒品交易不知情,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曹XX、毛XX未告知其去广东的目的;在他们与郭XX商谈时使用暗语,其不知情;在交接毒品时系曹XX驾车,其不知情;在返回泉州的路上其未吸食冰毒。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称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庄X、林X(另案处理)共谋贩毒,庄X乘车至广东省汕尾市向上诉人郭XX购买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返回福建省泉州市与林X分头贩卖。

    2016年初,庄X、林X再次共谋后,庄X于1月26日乘车至广东省汕尾市向上诉人郭XX购买了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5时许,庄X携带毒品返回至沈海高速东某服务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10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同案人庄X供述,2015年初,她与林X共谋批发购进冰毒后转手贩卖及用于吸食,她通过朋友“燕能”提供的号码联系了广东汕尾的上家“东哥”(即郭XX),郭XX称每千克冰毒价格为2万元。他和林X约定各出资1万元,由她到汕尾向郭XX购买1千克冰毒。2015年10月中下旬一天,他乘坐大巴到汕尾内湖高XX出口,郭XX接她到一酒店交易,她支付了2万元毒资,郭XX交给他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纸盒。她将毒品带回泉港后,与林X各分得500克,后将毒品陆续贩卖给多人。2016年初,林X叫她帮忙再去汕尾购买1千克冰毒,并许诺给她15000元好处费,她就联系了郭XX。1月25日,她根据郭XX要求让林X转了2万元到郭XX发来的XX账号上,又转了15000元到她使用的户名为庄XX的银行卡。1月26日,她从晋江乘坐大巴到广东汕尾内湖高XX出口,郭XX接她到酒店交易,交给她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纸质饼干盒。她乘坐大巴返回泉州,1月27日凌晨到达厦门东某服务区时被侦查人员抓获,毒品也被查扣。还供述,她的手机号码为159××××9834、152××××7412,郭XX的手机号码为158××××3640和135××××4731。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庄X确认了郭XX。

    2、同案人林X供述,2015年初,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庄X,庄称可以从广东汕尾以便宜的价格买到冰毒,每千克价格为2万元,二人即共谋共同购买冰毒。2015年10月一天,庄X向他拿了1万元去广东汕尾购毒,次日在惠安交给他500克冰毒。他将这些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还有剩下30余克冰毒在案发后被查扣。2016年1月25日,庄X问他是否要再购买冰毒,他表示要买1千克,庄X称价格上涨每千克需3.5万元并发了二个账号给他。他转账2万元到户名为郭XX的XX账户,转了1.5万元到户名为庄XX的账户。庄X称她将于26日到汕尾进货,27日返回。27日凌晨,庄X称拿到毒品了,让他到厦门高速一服务区接她,他没去,当日7时许他到惠安XX找庄X交接毒品时,发现有车辆前后夹住他的车,即驾车逃跑。

    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检验鉴定意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庄X处查扣甲基苯丙胺1002克,含量为74.3%,从林X处查扣甲基苯丙胺30.91克,含量为71.5-78.8%,上述毒品均已依法上缴。

    4、通话清单,证实郭XX的手机号码135××××4731在2015年10月与庄X的手机号码159××××9834、152××××7412有多次通联记录;庄X的手机号码159××××9834在2015年10月、2016年1月25日与郭XX手机号码135××××4731有多次通联记录,在2016年1月26日与郭XX手机号码158××××3640有多次通联记录。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27日,林X的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卡号为62×××30户名郭XX的XX账户转账2万元;2016年1月26日,林X通过支付宝转账存入庄XX账户15000元。

    6、上诉人郭XX供述,庄X曾找他帮忙代购羊毛外套,并转账2万元到他使用的女儿郭XX的银行卡上,后来庄X嫌贵没买成,他将钱退给了庄X。

    (二)2016年6月,上诉人曹XX、毛XX共谋从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回泉州贩卖,曹XX出资13万余元,毛XX出资3万元。曹XX事先与上诉人郭XX联系购毒事宜。2016年6月19日,毛XX纠集上诉人肖X驾驶闽C×××××轿车载其与曹XX前往广东购毒。同日23时许,三人到达广东省陆X市南XX,入住由郭XX指使杨X(另案处理)安排的603房间,曹XX、毛XX与郭XX商定购买5千克甲基苯丙胺。20日18时许,郭XX将毒品送至陆X市内湖镇高速公路边交接,毛XX因毒品交付延迟与郭XX发生冲突。随后,曹XX、毛XX、肖X三人驾车返回泉州,21日0时许,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高速公路收费XX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闽C×××××轿车上查扣甲基苯丙胺4910.6克,从毛XX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2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X的证言,证实她是毛XX的女朋友,毛XX有吸毒也有贩毒。她和毛XX住在一起时曾看到毛XX用手机或是他人到租住处聊贩毒的事,也曾看他人用手机转毒资给毛XX。2016年6月20日,毛XX(在电话中)称去广东办事,因为毛在广东没有朋友,她猜测是去买毒品。当晚毛XX又在电话中称将钱转给“那个人”,但“那个人”手机关机,他和曹XX在等。“那个人”应该就是卖毒品的人。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廖X确认了毛XX、曹XX。

    2、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起她和男友开始吸毒,吸食的毒品是向毛XX购买的,每次以200元价格购买1克,记不清买了几次。毛XX的手机号码是171XXXX5518。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王X2确认了毛XX。

    3、证人夏X的证言,证实她曾三次向毛XX购买冰毒用于吸食,每次购买200元。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夏X确认了毛XX。

    4、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岳父郭XX称有外地朋友到住宿,要他去酒店开房,于是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到XX酒店登记开了6楼一间房间。郭XX带了三个男子过来,他安排三人入住,还和郭XX打包菜送到房间给三人吃。次日上午,郭XX让他带其朋友去转账,到酒店后郭XX交给他一张XX卡,该卡系一年前他办理交给郭XX使用的。他带着一男子到工商银行转账,该男子转了4万元到该XX卡,后又拿出一张银行卡让他交给郭XX,他将男子载回酒店,并将二张银行卡均交给郭XX。当日,郭XX又叫他从XX卡中取款2万元。

    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侦查人员从闽C×××××轿车副驾驶座下挎包内查扣4块用黑色塑料膜包裹的甲基苯丙胺,从后座下查扣一包黑色塑料膜包裹已被拆开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979.6克、983.5克、987.9克、979.9克、979.6克,共计4910.5克,含量为56.7%、66.2%、67.3%、51%、62.4%,从毛XX随身查扣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4.6克,含量为54%,上述毒品均已依法上缴;另从曹XX处查扣人民币6200元、OPPO手机一部(号码为130××××5588、187××××1831)、NOKIA手机一部(号码为158××××3691)、建设银行卡一张;从毛XX处查扣iPhone手机一部(号码为150××××0882)、白色山寨手机一部(号码为131××××2207、171XXXX5518);从肖X处查扣闽C×××××大众轿车、车钥匙、手机一部(号码为156××××3983)。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曹XX的手机号码130××××5588与郭XX的手机号码135××××4731于2016年6月4日、6月19日、6月20日多次通话联系;毛XX的手机号码150××××0882在案发前与廖X的手机号码158××××6602、王X2的手机号码151××××0880、夏X的手机号码183××××4918、肖X的手机号码156××××3983多次联系。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6月20日户名曹XX卡号62×××86的建设银行卡通过ATM取款七次共计20000元,转账15000元到户名曹XX卡号62×××35的XX储蓄卡,转账15000元到户名杨X卡号62×××74的工商银行卡;同日,户名曹XX的上述XX储蓄卡通过ATM取款八次共计20000元,通过ATM转账50000元,在网点柜面取现45000元。

    8、酒店住宿登记,证实2016年6月19日19时56分,有人以杨X身份证登记入住XX酒店,21日15时16分退房。

    9、银行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6月20日15时33分曹XX与杨X在银行ATM机取款的情况。

    10、手机短信截图,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毛XX手机上提取到郭XX的手机号码130××××5588于2016年6月18日9时45分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毛毛广东电话打好了,晚上老板会打电话给我,我们可能明天动身,把钱弄好,海军那钱叫他给我,我要寸搞十三万多块钱,你整备一个的钱。”曹XX供述,郭XX告诉他有毒品后,他发短信给毛XX约定次日前往广东拿毒品,让毛XX碰到“海军”的话叫其还钱,他要准备13万多毒资,要求毛XX准备买一条冰毒的钱也就是3万元。

    11、微信截图,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曹XX手机上提取到微信转账记录,2016年6月19日18时15分毛XX转账30030元。

    12、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曹XX、毛XX、肖X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试剂检测,郭XX的尿检结果均呈阴性。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廖X、王X2、夏X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15、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曹XX、毛XX的前科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上诉人的归案情况。

    17、上诉人郭XX供述,他的手机号码是135××××4731,一直由他使用。案发前曹XX打电话联系他帮忙介绍买摩托车,曹XX、毛XX、肖X三人到了陆X后,他叫女婿杨X到酒店开房让他们入住。曹XX提出要买冰毒,他与曹XX、毛XX谈好交易5千克冰毒,每千克32000元,另一男子也在场。之后曹XX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了16万元。他以每千克27000元价格向冯X1购买了5千克冰毒,在高速公路口将毒品交给对方,毛XX因为他拖延交货而打了他。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郭XX确认了曹XX、毛XX。

    18、上诉人曹XX供述,2016年6月,他与毛XX商议合伙贩毒,由他个人或向他人借款出资13万余元,毛XX出资3万元,由他负责联系买毒品,由毛XX负责贩卖,所获利润均分。他与广东上家郭XX联系,商定以每千克33000元购买5千克冰毒。郭XX的手机号码是135××××4731。过了几天,郭XX回电称有货,让他去广东交易。郭XX叫他带2盒好点的茶叶,答应会送他50克好点的冰毒。他通知了毛XX,毛XX租了一部车并安排了一个驾驶员(即肖X),约定包含油费和路费报酬2000元,他先支付了500元。毛XX通过微信转账30030元给他,其中30元是手续费。6月19日17时许,肖X驾车载他和毛XX从泉州XX上高速,23时许到达广东陆X,郭XX派杨X接他们入住南塘镇金凯逸大酒店603房。随后,郭XX也到房间,还带了一包冰毒给他们三人吸食,但只有2、30克,没吸完的冰毒被毛XX收走。他、毛XX与郭XX谈价钱,毛XX想压低价格但没成。他支付部分现金给郭XX,第二天又与杨X一同到银行转账及取现,共支付了16万元,还欠5000元毒资。次日18时许,他们三人开车到与郭XX交接毒品,当时他开车,毛XX坐在副驾驶接过毒品,毛XX还因为延迟交货与郭XX发生了冲突。之后他们就开车返回泉州,在路上三人均有吸食冰毒,开到池店高速出口时被抓获,毒品也被查扣。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曹XX确认了郭XX、肖X、杨X。

    19、上诉人毛XX供述,2016年6月19日,曹XX叫他租一辆车到广东,他联系了肖X,约定价格2000元。当天下午,肖X驾驶闽C×××××轿车载他和曹XX从泉州XX上高速,按曹XX的指挥行驶。23时许到了广东一处镇上,一个约20岁的男子带他们入住酒店,期间该男子和另一个约40岁的男子带盒饭到房间给他们吃。曹XX与二个男子有出去了几分钟,他与肖X在房间休息。之后他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与曹XX、肖X一同吸食。次日,曹XX叫他起床准备返回泉州。三人开车上了高速后将车停在紧急停车带,当时他坐在副驾驶,那个约40岁的男子走到车旁,曹XX叫他打该男子,他打了男子脸部一下,对方也打了他几拳,约1分钟后他们驾车离开。之后他就到车后排睡觉,路上曹XX从副驾驶脚垫处的一个大袋子内拿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取出一点给他们吸食,随后将这包冰毒放到后排脚垫处,袋子还放回副驾驶脚垫处。这些冰毒可能是那个约40岁的男子给曹XX的,但他没看到交接过程。他在案发期间曾用微信转账给曹XX30030元,系用于归还在赌场欠曹XX的高利贷。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毛XX确认了曹XX、肖X。

    20、上诉人肖X供述,2016年6月19日毛XX以2000元雇他开车去广东。17时许,他驾驶闽C×××××轿车载毛XX、曹XX从晋江XX上高速,出发时曹XX给了他500元。23时许,他根据毛XX和曹XX的指示开到陆X市金凯逸大酒店。曹XX电话联系杨X过来带他们入住603房间。过了约半小时,郭XX和杨X送饭菜到房间,他吃完后在旁玩手机,曹XX、毛XX与对方聊天,他有听到“一条鱼”、“33”、“34”等字眼,毛XX说“不能少了吗”。曹XX原本是要叫他另开一间房间,但因为他是吸毒人员会被警察检查就没有开,他有感觉曹XX等人是做不正当生意。郭XX和杨X离开房间时,曹XX有拿二张银行卡给对方,并说卡内有十几万元,对方离开后,毛XX有提到其中3万元是其的。他们三人有吸食桌上的一包冰毒,还有剩下一些。次日,杨X、郭XX先后到房间,与毛XX、曹XX交谈时发生了争执。17时许,曹XX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叫他们收拾东西离开,曹XX驾车上了高速停在应急停车带,郭XX站在车外,与坐在副驾驶的毛XX拉扯争执,曹XX说不要吵了,之后就开车。在返回泉州途中换成他开,曹XX有取出冰毒吸食。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混杂辨认,肖X确认了曹XX、毛XX、郭XX、杨X。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XX贩卖毒品给庄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同案人庄X供述2016年10月、2016年1月26日二次到广东汕尾向郭XX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002克,其中第二起按郭XX要求让林X汇款2万元到指定XX账户,与同案人林X的供述在购毒时间、数量、毒资及支付方式均能够相印证,且第二起庄X购买甲基苯丙胺返回泉州时即被当场查扣;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庄X与郭XX频繁联系,银行交易明细亦证实林X向郭XX女儿郭XX的XX账户转账2万元。足以认定。郭XX辩解称庄X系联系购买羊毛外套,但缺乏证据印证,无法说明交易的价格和数量,对汇款及多次通联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辩解不予采信。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郭XX犯罪情节轻于曹XX的诉辩理由。经查,郭XX除贩卖毒品给曹XX外,还贩卖毒品给庄X,不论是贩毒的数量还是次数均大于曹XX。郭XX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又系毒品所有者,更接近毒品源头,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罪责重于其下家曹XX。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XX及其辩护人提出郭XX有提供上家信息,应认定有立功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郭XX于2017年10月1日检举上家冯X1、冯X2,侦查人员就该节提讯郭XX时,郭XX称其系向冯X1购买了5千克甲基苯丙胺转卖给曹XX,听说冯X1的毒品来源是冯X2,并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认了冯X1。侦查人员经核查,冯X1已于2017年7月28日因另案被陆X警方抓获,冯X1称不认识郭XX,也没有与郭XX交易过毒品。综上,郭XX检举的同案人信息未能查实,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冯X1系郭XX的上家,且冯X1因另案归案,郭XX也没有协助抓捕行为,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XX、曹XX、毛XX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诉辩理由。经查,曹XX、毛XX从郭XX处购进大量毒品,并从广东省运至福建省欲行贩卖,其行为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郭XX的犯罪目的更是已经实现。毒品因被公安机关查扣而未流入社会,不足以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XX及其辩护人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诉辩理由。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量。

    关于上诉人毛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毛XX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首先,曹XX供述与毛XX共谋合伙贩毒,毛XX出资3万元,手机短信证实曹XX在出发之前告知毛XX已与上家联系好,要求毛XX准备一条毒品的钱,微信转账记录亦证实毛XX转账30030元给曹XX,与一千克甲基苯丙胺交易价格接近,肖X证实听毛XX说曹XX银行卡内有3万元是其的,均佐证了曹XX关于共谋及出资的供述。其次,曹XX、肖X均供述毛XX纠集了肖X驾车载二人前往广东,曹XX、郭XX、肖X均供述在酒店房间毛XX与郭XX商谈毒品交易价格以及在高速公路出口毛XX与郭XX发生冲突,曹XX、郭XX更明确供述是因为延迟交货导致,毛XX女友廖X也证实毛XX在电话中称将钱转给对方后在等待,均佐证了毛XX参与合伙贩毒的事实。第三,证人王X2、夏X均证实向毛XX买过毒品,毛XX的女友廖X也证实毛XX有贩毒行为,虽无法认定具体的数量,但可证实毛XX有贩毒的行为及毒品销售渠道,与曹XX在侦查阶段关于购入毒品后毛XX负责贩卖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毛XX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综上,原判认定毛XX构成贩卖毒品罪正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毛XX及其辩护人提出毛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非毒品所有者,处于从属、辅助地位的诉辩理由。经查,毛XX与曹XX共谋合伙贩毒,共同出资,约定获利均分,均系毒品的所有者,曹XX为主负责与上家联系购毒事宜,毛XX为主负责贩卖,到广东后一同与上家郭XX商谈交易并交接毒品,运输毒品过程中共同携带毒品乘车,二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毛XX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肖X提出对毒品交易不知情,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肖X受曹XX、毛XX雇佣,在短时间内往返福建和广东,除了路途时间均在宾馆休息,收取的费用也超过了正常的车费,以上反常行为肖X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肖X系吸毒人员了解毒品,同案人在酒店房间商议以及在高速入口处交接毒品时肖X均在场,而且还有与同案人一同吸食毒品,应当意识到同案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具有概括的犯意。原判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691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曹XX、毛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曹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10.6克,毛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35.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肖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49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曹XX、毛XX共同出资合伙贩毒,均系毒品的所有者,分工配合,均行为积极,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曹XX、毛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曹XX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曹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郭XX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郭XX、曹XX、毛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肖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维持原判决第二至六项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XX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刑初54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曹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XX

    审判员王超

    审判员刘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XX


  • 2018-09-30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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