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513民初1548号
原告:汕头市XX,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府东XX。
负责人: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该社职工。
被告:陈XX,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中山路中XX栋602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林XX,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中山路中XX栋602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被告:许XX,女,1990年8月26日岀生,汉族,住址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中山路中泰花园18栋504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西XX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告:XXX,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中山路锦泰花园西区8栋901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林XX,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鸿景XX3206,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陈XX、林XX、许XX、广东XX公司、XXX、林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林XX、许XX、广东XX公司、XXX、林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原告汕头市XX(以下简称文XX)与被告陈XX、林XX、许XX、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中民XX)、XXX、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郑XX,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林XX、许XX、中民XX、XXX、林XX、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
被告陈XX于2019年12月2日以购红色轮椅及设备为由,向原告文XX申请借款300万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潮阳XX(文光XX)个借字[2019]第XXX号,约定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内根据被告陈XX的需要和原告的审核向其发放贷款,年利率为8.95%,按季还息,到期本息结清。为担保被告陈XX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被告许XX、中民XX于2019年12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潮阳XX(文光XX)高保字[2019]第XXX号、第156XXXX5001号,同日,被告林XX、许XX、XXX、林XX、XX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陈XX的资金需要,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陈XX发放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8.95%,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本息结清。
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XX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20年3月20日。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陈XX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2020年3月20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XX当庭提出如下答辩:原告明知被告陈XX接受案外人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的委托,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陈XX订立借款合同,被告陈XX依法不应认定为借款主体,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林XX、许XX、中民XX、XXX、林XX当庭共同答辩如下:原告在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中XX公司,被告林XX、许XX、中民XX、XXX、林XX作为案外人中XX公司的关联方,按照原告的要求,接受案外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以个人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所签署的担保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三案外人中XX公司,各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公司当庭答辩如下: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法应认定担保无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潮阳XX(文光XX)个借字[2019]第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20020199XXXX7513)》、放款凭证,证据4潮阳XX(文光XX)高保字[2019]第XXX号、第156XXXX5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声明书》、《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证据5被告林XX、许XX、XXX、林XX、城通XX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证据6《金融业务收入凭证(编号:116XXXX0845、116XXXX2313、116XXXX2399)》,七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4、5中除证据5中XX公司担保合法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七被告依法共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情况说明和证据2银行流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被告方单方的陈述,且原告对其内容不予确认;案涉借款发生于2019年12月12日,而银行流水中的银行转帐行为发生于2019年9月12日和2019年10月12日,与本案借款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釆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2日,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文XX(作为贷款人)签订潮阳XX(文光XX)个借字[2019]第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审核,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本金额度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该期间为本合同最高债权(本金)确定期间,最高贷款本金额度是贷款人允许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有效使用期间内可循环使用的贷款本金最高限额;2.贷款用于购红色轮椅及设备;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见借款借据;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及借款币种等事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当期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按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计收。
被告中民XX向原告出具2019年12月2日的声明书、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表示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研究决定,该公司愿意为被告陈XX向文XX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9年12月12日,和被告许XX(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文XX(作为贷款人)签订潮阳XX(文光XX)高保字[2019]第156XXXX5001,第XX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潮阳XX(文光XX)个借字[2019]第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借款借据、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保证人自愿对债务人(陈XX)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王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12月12日,被告林XX、许XX、XXX、林XX、XX公司分别签署《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均向原告文XX声明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在多种担保共存的情况下,担保人自愿放弃《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抗辩权。
同日,原告文XX依约向被告陈XX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5%,借款用途为购红色轮椅及设备,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期到结清。
借款后,被告陈XX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只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100,3月21日分别付还原告贷款利息6712.50元、59666.67元、8204.17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陈XX的还款责任问题。原告文XX与被告陈XX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300万元发放至被告陈XX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陈XX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尚欠逾期利息。原告文XX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XX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XX辩称,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实际系案外人中XX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釆纳。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中民XX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与原告文XX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许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同时,与被告林XX、XXX、林XX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陈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林XX、许XX、中民XX、XXX、林XX应当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XX、许XX、中民XX、XXX、林XX提出,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中XX公司,各保证人作为中XX公司的关联方,按照原告的要求,接受中XX公司的委托,以个人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所签署的担保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中XX公司,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XX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
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城通XX案涉担保行为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XX公司提出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应认定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XX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罚息(从2020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8.95%加收50%计算);
二、被告林XX、许XX、广东XX公司、XXX、林XX应对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XX、许XX、广东XX公司、XXX、林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追偿;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陈XX、林XX、许XX、广东XX公司、XXX、林XX共同负担,被告陈XX、林XX、许XX、广东XX公司、XXX、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