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诈骗罪,陈XX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闽刑终字第4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倩雯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辩护人张倩雯,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52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被告人陈XX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状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陈XX编造客户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弟弟经营布行需要货款为由,以高月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蔡X乙人民币(币种,下同)450万元、施X200万元、徐X250万元,用于投资期货。其间支付蔡X乙利息35万元、施X利息38万元、徐X利息32万元。2013年10月16日,陈XX在投资期货失败,无力偿还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又编造客户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事实骗取被害人蔡X丙200万元。同月18日,被告人陈XX在明知陈XX实施不法行为获取赃款后,受陈XX指使,帮助陈XX转移赃款、躲避侦查。同年12月,被告人陈XX、陈XX先后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XXX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蔡X乙XXX元、施X458181元、徐X572727元、蔡X丙4581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勘查检某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X骗取他人财物995万元,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XX帮助陈XX窝藏、转移赃款、躲避侦查,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XX违法所得人民币XXX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蔡X乙XXX元、施XXXX元、徐XXXX元、蔡X丙XXX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X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仅能认定上诉人陈XX诈骗金额200万元,且已经退还,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XX编造理由,以高月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蔡X乙、施X、徐X、蔡X丙等人共计人民币995万元;原审被告人陈XX帮助陈XX窝藏、转移赃款、躲避侦查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X乙的陈述和辨认笔某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陈XX以其表弟要归还贷款为由,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150万元,出据借条并按3%的月利息支付利息。2013年8月29日,陈XX又以客户需要还贷款为由,再向其借款300万元,并称只要一个星期就能归还。一星期后,陈XX称贷款未审批下来,要求延期还款,并约定月利息5.5%。此后又要求延期还款,直至2013年10月21日才得知陈XX已经辞职外逃。其没有听陈XX说炒期货之事。案发前,其共收到陈XX支付的利息35万元。案发后收到公安机关退还扣押到的涉案赃款XXX元。

2、被害人徐X的陈述和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9月至10月,陈XX以表弟经营布行缺资金为由,先后共向其借款250万,出据借条并约定月利息1.8%。此后其和陈XX曾有联系,问陈什么时候还钱。陈XX称要到2013年10月18日。但到了还款日,陈又要求延期一周还款。同年10月22日,其拨打陈XX电话无人接听,次日再打电话,对方已关机。案发前,其曾收到陈XX支付的利息32万元。案发后收到公安机关退还扣押到的涉案赃款572727元。

3、被害人施X的陈述和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9月,陈XX以其表弟贷款到期需要现金还贷为由,向其借200万元,约定三分利息,没有借条。后到约定还款时找不到陈XX,发觉被骗,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前,其曾收到陈XX支付的利息38万元。案发后收到公安机关退还扣押到的涉案赃款458181元。

4、被害人蔡X丙的陈述和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10月,陈XX以弟弟需要还贷款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写下借条。到约定还款日,其找不到陈XX,发觉被骗,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收到公安机关退还扣押到的涉案赃款458181元。

5、证人陈X乙的证言,证实其平时与陈XX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也没有因贷款需要向陈XX借钱。2013年3月间陈XX先后找其借两张建行卡,其虽然不知道陈XX借银行卡的用途,但认为陈是银行行长,应该没有什么影响,就把卡借给他。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陈XX在电话中向其哭诉炒期货亏了很多钱。次日中午,陈XX回家后,告诉家人炒期货亏了800多万元,都是向客户借来的钱。同月18日晚,其与陈XX协议离婚,房产和孩子给其,所欠债务由陈XX承担。19日下午,陈XX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带其公婆、孩子离开,下落不明。

7、证人陈X丙的证言,证实陈XX原系XXX,没有参与业务操作,月薪1万元左右。2013年10月18日辞职,具体原因不明。后去向不明。

8、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陈XX因个人原因辞职,辞职按正常程序办理,任职期间没未发现异常。辞职后有个别客户到银行反映陈XX向客户借钱未还,现联系不上。

9、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一天,其妹陈XX拿15万元现金存放在其家里,称系陈XX寄放的,后将钱还给了陈XX。其不知道陈XX的这笔钱从哪里来的。

10、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陈XX称其要外出,交给其70万元现金,要寄存在其处。后陈XX又指使其拿出其中15万元现金交给其姐陈XX保管。陈XX没有告知其钱的来源。

11、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与陈XX聊天时,其有对陈XX讲过有朋友欠债外逃后,债务人将利息免除的事。其事先不知道陈XX欠钱一事。

12、庄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上午,陈XX、陈XX跟她说有事要出去躲一下。因为陈XX欠别人钱在和他妻子闹离婚,其担心孙X被带走,即和他们一起出去漳州后来又去了浙江宁波。其不知道陈XX涉嫌违法犯罪。

13、上诉人陈XX与被害人蔡X乙、徐X之间的交易记录以及施X、蔡X丙借款记录,证实陈XX骗取4名被害人钱财转账汇款、支付利息的情况。

14、上诉人陈XX的工商银行卡XXX0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审被告人陈XX的工商银行卡62122XXXX0XXX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二人转移赃款的情况。

15、中国XX综合部关于《陈XX个人简历》、《陈XX个人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陈XX提交XXX的辞职报告,证实陈XX在建设银行的工作履历,以及2013年10月19日陈XX提交辞职报告,并于同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

16、公安机关从陈XX妻子处提取到上诉人陈XX书写纸条和离婚协议书,证实陈XX以个人名义借高利贷用于经营期货,欠债1000余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8日与妻子王XX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现居住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婚生儿由女方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

17、石狮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陈XX、陈XX、陈XX处扣押涉案赃款,共计XXX元。

18、施X等4名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证实施X等4人向公安局申请先行发还追回的被骗款项。公安机关提供的发还清单,证实施X等4名被害人收到公安机关发还追回的被骗款共计XXX元。

19、原审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其子陈XX说因为向客户借钱投资期货亏损,欠债800多万元。当晚,陈XX与妻子闹离婚。10月18日,陈XX说其账户内还有200余万元,怕被冻结,要求其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并转账200万元到这张卡。其将其中100万元转存到自己农商银行卡内,又取了100万元现金给陈XX。其知道这笔钱是陈XX为出逃做准备,从客户那里借来或骗来的。10月19日上午,其与陈XX商议决定趁陈XX妻子不在家的机会出逃。他们一起逃到漳州,又逃到其在浙江慈溪的一个朋友家。他们知道陈XX已经被上网追逃,并一直关注。

20、上诉人陈XX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开始接触期货,在买卖期货过程中出现亏损。之后其多次以替客户还贷款,需要钱周转等借口向蔡X乙、施X、徐X、蔡X丙等客户借款,先后借了有900万元。其将钱投入期货市场,大部分都输光了,有一部分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2013年10月14日,所借的款都到期了,其已无力偿还,其想自杀但没有勇气,次日与家人商量处理办法。10月16日,其打电话给被害人蔡X丙,称要替客户还200万元贷款。蔡X丙被骗后转账200万元给其。此时,其已经准备出逃。10月18日,其将上述200万元转账至其父亲陈XX的工商银行卡内,并指使陈XX取出200万元现金。为逃避警方追查,其又指使陈XX将其中100万元现金存入陈XX农商银行卡内。10月19日,其和父母一起到了安X一XX储蓄所门口,将70万元现金交给其姐陈XX保管,随后携带剩余30万元现金与其父母一起出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陈X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陈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巨X钱财,投资于高风险的期货交易。在期货投资不断亏损的情况下,仍先后数次骗取被害人巨X钱财,继续投资期货及支付利息。其明知所借资金数额已远远超出其偿还能力,且在无法偿还被害人借款之时,又再次骗取被害人蔡X丙200万元,并携款逃匿。陈XX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995万元,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窝藏、转移赃款,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鉴于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故该诉辩意见不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刘征鹏

代理审判员李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XX


  • 2014-12-04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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