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X、吴XX、杨XX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8)闽05刑终11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倩雯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永春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永春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XX、阮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永春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倩雯,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春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尤XX,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现居住地永春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涂XX,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春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吴XX、尤XX、陈XX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杨XX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涂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闽0525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XX、吴XX、杨XX、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庄XX、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阮XX、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张倩雯、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郑XX、原审被告人尤XX、涂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6月20日以被告人吴XX及林XX、林XX为代表的甲方(股东)与被告人杨X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永春县长汀XX公司(以下简称长汀XX)435井599(班组)水平矿洞承包给乙方组织生产经营。因潘X1是永春县XX公司(以下简称铅坑煤矿)民爆物品仓库负责人,其儿子潘X2是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潘X1持有长汀XX435井599班组65%的股份。被告人吴XX系该班组的股东并在现场管理。长汀XX于2015年整合,2016年4月复工后,因向长汀XX领取火工品需交纳押金,双方为减少资金占用,被告人杨XX与被告人吴XX商议从潘X1的铅坑煤矿民爆物品仓库转让火工品到599班组使用,被告人吴XX即与潘X1联系,并取得同意。

2016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XX以每箱炸药380元、每发雷管3元的价格陆续向铅坑煤矿领取炸药640箱、雷管29800发,被告人吴XX明知是爆炸物品仍使用轿车等工具运输炸药570箱、雷管27000发。被告人吴XX、吴XX将部分爆炸物品原价卖给长汀XX599、559、500等班组使用,共计卖出炸药361箱、雷管14800发,具体如下:

1、2016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XX将258箱炸药、10800发雷管运至长汀XX435井599班组交与承包者杨XX,以每箱炸药380元、每发雷管3元的价格结算,爆炸物品主要用于该班组矿洞生产,部分又被转卖。

2、201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XX以每箱炸药380元、每发雷管3元的价格,将80箱炸药、3200发雷管转让与吴XX合股的长汀XX559班组,爆炸物品用于该班组矿洞生产。

3、郭XX原欠长汀XX500班组3箱炸药,2016年11月,被告人吴XX以每箱炸药380元,将3箱炸药转让给郭XX,用于归还500班组,爆炸物品用于该班组矿洞生产。

4、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尤XX应被告人陈XX的要求向被告人吴XX购买800发雷管,后转给被告人陈XX,均以每发雷管3元的价格结算,中间没有差价。10月22日,被告人尤XX又向被告人吴XX购买20箱炸药,以每箱炸药380元的价格结算。

二、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XX将通过被告人尤XX购买的800发雷管,与其于2016年6月至8月间向永春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新嘉煤矿)领取的2700发雷管掺混一起后,于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将其中的900发雷管以每发5元的价格卖至龙岩,用于非法采矿。

2016年12月26日,龙岩公安机关在上杭县古田镇洋XX查获雷管1897发,其中5发雷管未刮掉编码。经比对,编码为306XXXX65381的雷管系陈XX通过尤XX向吴XX购买,编码为306XXXX41171、306XXXX44309、306XXXX44340、306XXXX96027的4发雷管系陈XX向新嘉煤矿领取。

三、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涂XX通过吴XX的联系,以每箱炸药395元、每发雷管3.1元的价格从杨XX处购买2箱炸药、100发雷管,用于涂XX合股的长汀XX500班组的矿洞生产。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XX在运送20箱炸药给杨XX时,将4箱炸药用于其自己合股的长汀XX559班组矿洞生产,后将4箱炸药的价款退还杨XX。

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9日以开会的名义,电话通知被告人吴XX到长汀XX公司,后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XX、陈XX,于2017年1月10日抓获被告人涂XX,被告人杨XX、尤XX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XX、吴XX、杨XX、尤XX、陈XX、涂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长汀XX、新嘉煤矿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内。被告人吴XX在羁押期间违法监管规定,殴打他人,永春县看守所建议对其从重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X1、林X1、潘X2、林X2、陈X1、潘X3、潘X4、王某、潘X5、郭X1、苏X、陈X2、涂X、康X、陈X3、郑X、郭X2、范X、章X、洪X、袁某、张X1、张X2证言,同案犯黄XX供述,爆炸物品领取登记簿、公证书及含春煤矿矿井整合协议书、新嘉煤矿及新嘉煤矿含春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嘉煤矿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新嘉煤矿营业执照、新嘉煤矿采矿许可证等,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永春县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复函、永春县煤炭管理局关于同意长汀XX等3个建设项目开工的通知、2016年永春县乡镇煤矿复产复工情况一览表、长汀XX参加整合建设班组名单、长汀XX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铅坑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书;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雷管编号的说明;到案经过、破案过程;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铅坑煤矿和新嘉煤矿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新嘉煤矿898班组、910班组雷管领取登记簿;立案决定书、龙岩公安局新罗分局案件线索移交函;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永春县看守所的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表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吴XX、吴XX、杨XX、尤XX、陈XX、涂XX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尤XX、陈XX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杨XX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涂XX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中被告人吴XX买卖、运输炸药15360公斤、雷管29800发,被告人吴XX买卖、运输炸药13680公斤、雷管27000发,被告人杨XX参与买卖炸药6192公斤、雷管10800发,被告人陈XX买卖、运输雷管900发,被告人尤XX买卖、运输炸药480公斤、雷管800发,均情节严重;被告人涂XX买卖炸药48公斤、雷管100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杨XX、尤XX、陈XX、涂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XX、吴XX非法买卖、运输的爆炸物的数量大大高于“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虽部分用于正常生产,但仍有一大部分无法说明去向,潜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杨XX参与被告人吴XX非法买卖爆炸物虽全部用于正常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但其数量远高于“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尤XX应被告人陈XX要求代其向被告人吴XX购买800发雷管,该批雷管部分被被告人陈XX加价倒卖他人最终欲用于非法生产,同时又购买20箱炸药,去向不明,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XX非法购买800发雷管,又非法倒卖(销售)900发雷管给他人最终欲用于非法生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涂XX所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的数量明显高于“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因确系用于正常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XX、吴XX、杨XX、尤XX、陈XX、涂XX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及作用大小,判处相应刑罚。被告人吴XX、吴XX、陈XX、涂XX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依法予以不同幅度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尤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爆炸物买卖(流转)除被告人陈XX非法倒卖至外地,用于非法采矿外,其余均在矿区,同时考虑煤矿行业的特殊性,相关监督部门监管不到位(缺失),致使矿区企业、企业内部班组之间爆炸物(火工品)拆借(转让)普遍存在,且均为原价转让,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对被告人吴XX、吴XX、杨XX、尤XX、涂XX,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均提出上述同样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吴XX、吴XX、杨XX、尤XX、陈XX买卖爆炸物,均用于合法生产所需,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提出被告人吴XX是自首,被告人吴XX有立功表现,提出被告人涂XX患有职业病,应予以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非法倒卖900发(每发5元),所获得的4500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陈XX曾因犯罪的前科,被告人吴XX羁押期间表现不好,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条(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XX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XX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杨XX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尤XX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陈XX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六、被告人涂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陈XX的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XX上诉称,原审对于其买卖爆炸物的数量仅依据表面证据即“爆炸物品领取登记簿”统计的数量不符合实际,对无法查清去向的爆炸物品,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是被公安机关以开会名义通知后被传唤,且能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吴XX上诉称,原审将吴XX领取的炸药、雷管的数量作为其涉案数量,不能成立,其与吴XX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之所以会用轿车等帮吴XX运输炸药、雷管是出于与吴XX的父子关系,其他并不知情。且上诉人系初犯,在本案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在羁押期间只是出于一时义愤劝解才与他人产生纠纷,原审以此予以从重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XX上诉称,其在本案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爆炸物。本案非法买卖爆炸物是为了正常的生产需要,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上诉人系初犯,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陈XX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没有依据。龙岩警方查获1897发雷管中除了5发有编码的雷管外,其余的均无法证明来自于上诉人。其向吴XX购买800发雷管,其用途大部分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仅仅5发卖至龙岩,原审认定错误。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XX、吴XX、尤XX、陈XX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杨XX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涂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XX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及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铅坑煤矿的爆炸物品的领取登记簿明确记载被告人吴XX购买爆炸物品的时间、种类、数量及编码等,其共领取炸药640箱、雷管29800发。该事实吴XX在侦查机关、原审庭审、二审庭审均供认不讳,其供述所领取的爆炸物均以炸药每箱380元、雷管每发3元的价格转让给长汀XX435#599班组、559班组、500班组及部分供其儿子吴XX使用,并已结算清楚。这一事实除了吴XX供述外,还有铅坑煤矿负责人证言、管理爆炸物的工作人员证言等能够予以印证。故原审认定吴XX买卖爆炸物的数量并无不当。本案吴XX到案的原因是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抓捕而以开会名义电话通知,再将其控制抓获,这与上诉人明知案发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吴XX买卖、运输爆炸物的数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吴XX使用面包车、小轿车帮助吴XX运输爆炸物品,其多次到铅坑民爆用品专用仓库装载爆炸物,其对于装载爆炸物品是知情的。吴XX明确其领取的炸药、雷管,除2016年11月13日后,潘X1直接叫配送员潘X3配送外,均由被告人吴XX运送,故被告人吴XX涉案数量,应为被告人吴XX领取的数量扣除配送员潘X32016年11月13日后配送的炸药70箱、雷管2800发,即被告人吴XX运输的数量为炸药570箱、雷管27000发。

关于杨XX买卖、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否应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XX与被告人吴XX等599班组代表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火工品由甲方即吴XX负责,而其为节省押金,与其他股东商议后从其他渠道购买火工品,其具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主观故意,系共犯,同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杨XX在被告人吴XX联系下将2箱炸药转让给被告人涂XX,该行为系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该爆炸物虽用于正常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但其数量远高于“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

关于陈XX的行为是否应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XX通过被告人尤XX向被告人吴XX购买雷管800发,又与自己煤矿配送其班组的雷管混在一起,加价非法倒卖给他人,最终用于非法采矿,其买卖爆炸物并非用于正常生产所需,数量明显高于“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情节严重”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陈XX、尤XX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杨XX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涂XX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吴XX、杨XX、尤XX、陈XX、涂XX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及作用大小,判处相应刑罚。被告人吴XX、吴XX、陈XX、涂XX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依法予以不同幅度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尤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爆炸物买卖中,除被告人陈XX非法倒卖至外地,用于非法采矿外,其余大部分系在矿区班组之间拆借转让,均为原价转让,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同时考虑煤矿行业的特殊性,对被告人吴XX、吴XX、杨XX、尤XX、涂XX,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曾因犯罪的前科,被告人吴XX羁押期间表现不好,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并客观认定,量刑适当。上诉人吴XX、吴XX、杨XX、陈XX上诉请求原判量刑畸重并请求从轻处罚均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连XX

审判员董XX

审判员张兴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庄XX


  • 2018-11-02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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