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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债权方辩护,最终为当事人收回借款,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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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作为原告以及被上诉人的代理方,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且提起上诉,律师通过了解委托人的情况以及证据收集整理,最终驳回了被告的起诉,维持一审中既定的还款判决,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刘XX与何XX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案涉8万元系其父亲刘X所借。刘XX提供刘X与何XX的聊天记录能够说明刘X已归还了部分款项。何XX要求刘XX给付借款,只提供了汇款凭证,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XX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依据,其要求刘XX给付借款不能得到支持。
何XX辩称,刘X与何XX的聊天记录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一审中刘XX并未提供该聊天记录,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微信聊天内容表明刘XX的父亲刘X与何XX之间有金钱往来,但并不能否定刘XX与何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何XX与刘XX之间借贷关系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XX(中国XX银行账号:62×××94)共向刘XX转账8万元。分别为:2017年3月29日转账两笔各1万元、2017年3月30日转账两笔各1万元、2017年3月31日转账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何XX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了双方存在钱款的交付,刘XX抗辩不是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主张负有证明义务,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刘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5月22日刘X与何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刘X与何XX之间,刘X与何XX曾就案涉借款8万元的归还进行过磋商。
2、刘XX的中国XX银行仪征城北支行的银行卡流水记录,以证明刘XX2017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收到何XX汇款8万元后,将8万元转汇给刘X。
3、2018年2月14日刘X向何XX汇款31500元,以证明刘X与何XX存在着经济往来,何XX一审中否认与刘X存在经济往来,显然进行了虚假陈述。
4、刘X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其向何XX所借,其已归还了31500元。
何XX质证意见如下:刘XX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未在法院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刘XX放弃了举证责任。微信记录内容、汇款明细无法证明与案涉借款有关联且不完整。刘X因家庭装修曾向何XX的母亲购买过家装材料,刘X向何XX汇款用于支付家装材料款,与本案无关。
对于刘XX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XX是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刘XX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XX主张案涉款项系其父亲刘X向何XX所借,并非本人所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刘XX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就刘XX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刘X的证人证言以及刘X向何XX汇款凭证而言,虽有何XX向刘X索要款项的内容以及刘X向何XX汇款31500元的事实,但因何XX对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加之刘X与刘XX之间的父子关系对本案的影响。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能达到刘XX主张刘X为借款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刘XX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刘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XX审判员邓X
审 判 员 黄   宝   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XX
书 记 员 尤XX


  • 2020-06-18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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